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85号 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街道富强路****房。
法定代表人:袁同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易中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建设大厦4F。
法定代表人:陈金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
法定代表人:汝凤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古师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罗斌峰,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凯斯公司)为与福建易中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中成公司)、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琦公司)、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2020年7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百易中成公司、被告帛琦公司及被告福贝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12××××.1、名称为“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在由被告易中成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中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商标为“POUCH”,由被告帛琦公司所有,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标有被告帛琦公司及被告福贝贝公司。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中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认可从事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帛琦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认可其系被诉侵权产品所带有商标的商标权人,但未从事实际的制造行为;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福贝贝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认可从事了制造、销售行为,但苏州中院判决后已经停止侵权;
3.即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涉及婴儿车产品中的小零配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4.原告多次起诉被告福贝贝公司,起诉依据的侵权公证书属于同一时间,涉嫌恶意及重复起诉。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授权专利证书、三被告侵权公证书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收据及部分费用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合同付款凭证、(2017)苏05民初263号案件中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提供的销售数量证据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授权专利证书、侵权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无异议,对律师费收据及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京东提供的销售数量证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专利证书、侵权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其他合理费用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予以综合酌定;对另案中销售数据,由于是否与本案产品对应存疑,本院仅将该份证据作为一旦构成侵权酌定金额的参考因素。
被告易中成公司提交了其向被告帛琦公司网上下单的截屏作为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帛琦公司对被告易中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共同提交了(2018)苏民终1070号判决作为证据其抗辩理由,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核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2××××.1,该专利现属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主要记载如下内容:一种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包括连接在后轮支架下接头上的后轮座,所述后轮座一侧连接有后轮刹车连杆固定件,另一侧连接有后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轮座与所述后轮组件之间设置有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和后轮刹车锁定件,所述后轮刹车锁定件上设有锁齿,所述锁齿与后轮组件内侧开设的内齿轮结构相配合;
所述后轮刹车锁定件通过刹车锁定件挡块作为旋转轴活动连接在所述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上,所述刹车锁定件挡块外套设有扭簧;
所述后轮座上还设置有压簧和刹车弹销,刹车弹销与所述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上开设的两个弹簧槽相对应;
所述后轮刹车连杆固定件连接有刹车把,刹车把向上旋转将后轮刹车锁定件转动与后轮组件内齿脱离解锁。
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锡澄证民内字第5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主要记载如下内容:进入京东易中成母婴店,该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被告易中成公司,该店展示有一款售价为579元的折叠婴儿车,商标为“POUCH”,在线下单并购买收货拆封后可见说明书显示有被告帛琦公司名称及制造商为被告福贝贝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帛琦公司认可“POUCH”商标系由其所有。
被告易中成公司曾通过线上下单的方式通过被告帛琦公司购入了“POUCH”品牌折叠婴儿车,被告帛琦公司对被告易中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处进货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告提供了另案中京东公司提供的“POUCH”品牌婴儿车销售数量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依据,具体数量为截至2017年3月31日为3832台、销售均价592.48元、总销售金额为2270376元。
被告易中成公司则认为上述链接中途进行过修改,相关数据包括其他型号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严格对应。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拆封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未体现扭簧这一技术特征,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中用凸块和挡块结构代替了涉案专利中扭簧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9年9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针对倍凯斯公司起诉福贝贝公司及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该判决结论为:被诉侵权刹车解锁机构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开拓者公司委托福贝贝公司制造涉案婴儿推车并对外销售,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
该案与本案所涉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该案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7年2月。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原告倍凯斯公司就涉案专利针对被告福贝贝公司与不同经销商或委托方的诉讼除本案及上述(2018)苏民终1070号(以下简称1070号案)案外,尚有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及本院他案正在审理中,经审理查明上述案件公证时间均为2017年1月。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12××××.1、名称为“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易中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福贝贝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各被告侵权行为定性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扭簧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刹车解锁机构中虽无扭簧这一技术特征,但其以凸块和挡块在刹车时限制后轮刹车锁定件的相对转动,实现将后轮刹车锁定件的刹车形成限定在锁齿的工作行程间距内,从而起到限位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扭簧这一技术特征相比,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亦基本相同,且该等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等同替换。
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商标归属于被告帛琦公司,说明书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福贝贝公司,两者应为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易中成公司,其应当与被告帛琦公司承担相同的侵权责任,故综上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三被告应当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被告易中成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有被告帛琦公司及被告福贝贝公司且被诉侵权商品商标归属于被告帛琦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易中成公司从事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帛琦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与被告福贝贝公司共同从事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方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易中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福贝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的商标亦来源于被告帛琦公司,且被告帛琦公司、被告福贝贝公司均对被告易中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自己的事实表示认可,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易中成公司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其合法来源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易中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中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三被告均应承担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福贝贝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与1070号案,本案的被告为易中成公司、帛琦公司与福贝贝公司,1070号案的被告为开拓者公司与福贝贝公司,两案的被告并不相同,由于存在不同的被告,两案从整体来看,不构成重复诉讼。
但就两案相同的被告福贝贝公司来讲,原告在1070号案与本案中针对福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1070号案已经判令被告福贝贝公司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无需重复判决。
至于原告主张的福贝贝公司针对不同的经销商或是委托方从事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应再次判决福贝贝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从公证时间上看,1070号案晚于本案,1070号案判决的既判力时间范畴当然溯及福贝贝公司在1070号案之前的侵权行为;
二是从赔偿方式来看,1070号案中原告倍凯斯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方式,前案判决金额已经充分考量了各类因素,且原告在前案中并未明确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仅针对福贝贝公司提供给开拓者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易中成公司、被告帛琦公司及被告福贝贝公司的起诉整体上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福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前案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不再重复判决。
关于本案中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分类归纳如下:被告易中成公司从事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不宜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帛琦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可以认定为从事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参考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在整体婴儿车产品的中占比、被告的销售数量、被告的侵权方式等因素予以综合酌定;
被告福贝贝公司从事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前案针对被告福贝贝公司已经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判决。
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总体情况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易中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由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2××××.1、名称为“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