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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300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300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书香大第**楼**01店面。

经营者:吴瑞碧,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蓉,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以下简称恒一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恒一辉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经营过程中,在其店内设置的食品柜上多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被告店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从品牌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的角度出发,一直采取“中央厨房+直营店”模式,不对外进行店铺加盟。

市场上存在的包括被告在内的诸多所谓加盟店铺,置消费者利益及原告的商誉不顾,任意侵权,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店铺为原告的关联经营者,但被告店铺的整体形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贬低了“周黑鸭”的品牌形象,降低了“周黑鸭”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定位,削弱了消费者对“周黑鸭”品牌的信赖,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因此,被告还应当承担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恒一辉便利店辩称,1.被告于2019年初就已停止在店铺中陈列案涉商标商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无履行基础。

2.恒一辉便利店在店铺销售的周黑鸭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均是向自称是周黑鸭厂商销售人员购买,因法律意识薄弱,无法分辨周黑鸭产品是否系正品或者该产品是否侵害商标权。

恒一辉便利店并无侵害案涉商标权之故意,且案涉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极不合理,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主营便利百货业务,并非主营熟食业务。

且店铺门店较小,销售产品价格较低,获利少。

与此同时,被告并未将原告商标放置于门头宣传,仅仅摆放一列货架,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极其有限。

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

4.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日的声明,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仅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在店中陈列货架,并未在店铺门头等显眼处张贴案涉商标,并未对外宣称被告是原告的加盟商。

由此,被告在店铺中陈列货架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商誉。

5.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没有在案涉商品中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67165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该商标先后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周黑鸭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该商标先后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该商标先后于2013年7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8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前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声称经周黑鸭公司的授权,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同日22时17分左右,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雪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的“恒之辉超市”,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公证人员对标有“周黑鸭”字样的货架及该店摆放的付款二维码进行拍照。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盒鸭卤制品,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9元。

购买结束离开现场,代理人将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页面发送给公证人员,并把倒掉鸭卤制品后的食品包装盒交给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和封某,封某后交由代理人保管。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附有店面、商品及支付情况的照片打印件5页。

2019年1月21日,周黑鸭公司给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开具公证费1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322100)。

庭审中,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封某的食品包装盒。

经双方确认封条完好,拆封后,封袋内含一个印有“品名鸭锁骨”的食品包装盒。

周黑鸭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公证书第三页图片显示的食品柜正面顶部及侧面,均展示了人物及周黑鸭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和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一致。

被诉侵权食品包装盒左上角显示有周黑鸭及人物标识,此标识与原告的第7936086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从被诉侵权食品包装盒和公证书记载食品柜的外观上来看,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两个商标是一致的,但与原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有不一致的地方,即被告使用的人物标识是没有背景框的,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有背景框的。

另查明,恒一辉便利店于2018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日用品、烟、酒零售。

又查明,2020年6月9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担任其与恒一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黑鸭公司提交的(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转让证明,(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转让证明,(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3号公证书、封某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系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文字组合商标和第**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鸭卤制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死家禽为相同商品;

被告店里用于展示案涉商品的食品架及案涉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案涉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商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近似,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恒一辉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恒一辉便利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恒一辉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周黑鸭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周黑鸭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恒一辉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恒一辉便利店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恒一辉便利店侵害的是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周黑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恒一辉便利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对周黑鸭公司主张恒一辉便利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食品架及食品包装盒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台江区恒一辉便利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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