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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东莞市励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97号
案件名称黄胜、东莞市励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胜;东莞市励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新辉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胜,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新辉,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原告:东莞市励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胜因与被申请人陈新辉,一审原告东莞市励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励垅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5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陈新辉应当支付给黄胜的合同款项中扣除20万元合作资金并无依据。

双方之间签署的《关于专利所有权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对于转让专利、商标、设备的价格有明确约定。

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陈新辉有权在支付尾款时在黄胜的款项里面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的合作资金。

但是,由于黄胜仅为陈新辉开设的辉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合作的事实也没有后续合作的基础。

因此,20万元后续合作资金不应当扣除;

(二)二审判决未判决陈新辉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双方之间的履行行为看,陈新辉明知转让的部分专利、商标由东莞励垅公司持有,且黄胜有权处置东莞励垅公司包括上述专利、商标在内的资产。

东莞励垅公司也已经授权黄胜处置和管理公司资产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且东莞励垅公司已经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专利权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因此,黄胜通知陈新辉办理转让及过户手续,是通知陈新辉办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东莞励垅公司所持有的部分专利及商标的转让和过户手续,无需东莞励垅公司另行通知陈新辉。

二审判决认定需要东莞励垅公司授权、委托及追认等行为,进而未支持陈新辉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新辉向黄胜支付违约金57万元;

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自上述专利、商标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陈新辉向黄胜支付合同款190万元。

陈新辉答辩称,(一)20万元是黄胜用于投资辉腾公司并持股20%的钱,黄胜投资辉腾公司即属于双方之间的合资,二审法院判决20万元不用支付正确。

(二)我国商标法禁止自然人进行商标过户,必须注册个体工商户才能完成商标转让,因此陈新辉未办理涉案合同约定的商标和专利转让并不构成违约。

黄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新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向黄胜支付合同款190万元;

2.陈新辉向黄胜支付违约金75万元。

陈新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

2.黄胜立即返还陈新辉专利转让款10210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黄胜作为甲方,陈新辉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个人名下所拥有的涉案专利1-5,第13198017号“人车乐”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13197755号“人车乐”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以及生产设备转让给乙方,其中专利权150万元、生产设备100万元。

一、由于甲方名下的核心专利1正在申请当中,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保证取得该专利证书,如果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无法取得该专利证书,甲方自愿承担因此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并退还已经收取乙方的款项并另赔偿乙方人民币50万元。

二、甲乙双方不得以本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款项,及要求合同所述价格进行变动。

如果乙方在获得国家专利局证书后一个月后还没有支付甲方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及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甲方的损失及退还甲方的专利。

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

三、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甲方20万元,甲方将工厂所有生产设备搬至乙方所指定地点之后十天内再付给甲方40万元,余款190万元在所有相关专利权转让成功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四、乙方有权在支付尾款时在甲方的款项里面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的合作资金。

五、在甲方的专利过户给乙方没有问题以外,乙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终止合作和要求甲方退任何款项。

2015年11月1日、11月22日、12月1日、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月3日、3月22日,陈新辉分别向黄胜支付20万元、10万元、40万元、4.9万元、5万元、20.75万元、13588元,共计1020088元。

2015年11月1日,黄胜出具了20万元收条,其上载明为专利预付款。

2015年12月15日,黄胜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新辉现金45万元;

注:(40万元+5万元=45万元)”。

2016年1月20日,黄胜出具了收到陈新辉5万元现金的收条。

2016年2月3日,黄胜出具了收到陈新辉现金转账20万元的收条。

黄胜认可2015年11月1日、12月1日支付的共计60万元为合同款,其余款项为搬厂费用5万元、底货款30万元、报销款62588元以及工资7500元。

辉腾公司在公司门口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陈新辉一审庭审中陈述,辉腾公司本身不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只是组装,零部件一部分是在外购买,一部分需要开模订购,涉案产品一件都未销售,目前还在辉腾公司的库房;

辉腾公司至今未能将涉案专利转化为合格的产品并投放市场,产品存在车罩无法开启、电路板烧毁等技术缺陷;

辉腾公司堆放了大量原材料、半成品及部分成品,但由于成品无法达到投放市场的技术标准,根本无法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专利号为201210249726.X“一种充汽式自动汽车罩”专利(简称涉案专利1)向黄胜授权。

2013年3月20日,国知局就专利号为ZL201220352387.3“一种伸缩式卷线离合器”专利(简称涉案专利3)向黄胜授权。

2014年4月16日,国知局就专利号为ZL201320556001.5“一种用于自动车罩安装的安装底座”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专利号为ZL201320554940.6“一种用于自动车罩的可折叠式伸缩气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4)、专利号为ZL201330430409.3“车罩外壳”专利(简称涉案专利5)向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

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含货物展出;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广告等。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1月20日。

2015年1月28日,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含汽车车篷;

汽车链;

汽车底盘;

车辆引擎罩;

车篷;

汽车车身;

汽车保险杠;

车辆遮阳装置;

汽车用遮阳帘;

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10月30日,辉腾公司经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新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销售。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辉腾公司的股东为陈新辉、黄胜;

陈新辉认缴出资为80万元、黄胜的认缴出资为20万元。

黄胜否认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黄胜”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一审庭审中,黄胜及陈新辉均称黄胜曾在辉腾公司工作。

陈新辉举证的2015年12月31日的手写单据,以及2016年1月29日、1月24日、3月10日、3月11日的5张报销单显示:黄胜分别报销了辉腾公司气管汽车装修、汽车车盖改良、椅子、封口机等费用共计1782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胜、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新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涉案专利1-5,第13198017号“人车乐”商标、第13197755号“人车乐”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专利及商标权变更登记至陈新辉名下;

二、自上述专利、商标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陈新辉向黄胜支付合同款1505232元;

三、陈新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胜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四、驳回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新辉的反诉请求。

黄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黄胜、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新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涉案专利1-5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专利变更登记至陈新辉名下”;

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上述专利由黄胜、陈新辉共同向专利局提交转让申请受理之日,陈新辉向黄胜支付合同款190万元”;

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陈新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胜支付违约金57万元”;

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陈新辉负担。

陈新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胜、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陈新辉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2.依法判令黄胜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一)陈新辉关于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一审法院未判决驳回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1.涉案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陈新辉有权在支付尾款时从支付给黄胜的款项里面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的合作资金,但该约定仅为双方针对付款、扣款方式的相关约定,涉案合同中并无合作事项的内容,也无合作权利、义务的约定。

一审法院关于黄胜、陈新辉因合作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其可以另行起诉的认定正确。

2.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签订的主体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涉案专利、商标的一方也应当受到涉案合同的约束。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应解除的观点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合同的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

黄胜举示了“收条”证据,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说明陈新辉已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转让款,其中第二笔转让款40万元是黄胜将工厂所有生产设备搬至陈新辉指定地点之后十日内支付,故陈新辉尚余19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

2.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仅就专利、商标及设备的转让、交付等进行约定,对合作、共同生产、经营、销售的事项及费用并未予以明确,故双方诉争的所谓“底货款”“搬厂费用”“报销款”“黄胜的工资”等款项不在本案审查、处理范围之内。

陈新辉支付的1021088元中,其中60万元为本案所涉转让款,其余款项双方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合同不包括双方合作的法律关系,对于其因合作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认为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一方面又将陈新辉向黄胜支付的17820元认定为是黄胜的报销款项,将7500元认定为是黄胜的工资等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一审判决未扣除黄胜应当支付的后续合作资金20万元,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4.一审判决以黄胜没有不要求陈新辉过户的动机及陈新辉没有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的行为来认定陈新辉构成违约并酌定其向黄胜支付3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本案涉及转让的专利和商标权并非全部系黄胜所有,在办理转让、过户中涉及权利人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及追认等行为。

双方至今未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原因有约定不明确和实际操作中的客观不能等因素,故一审判决以黄胜只要过户就能取得对价为理由推定黄胜不会拖延办理过户,陈新辉没有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酌定陈新辉向黄胜支付30万元违约金存在偏颇。

本案中的部分专利、商标,由于出让方并非权利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直接在行政部门备案通过,还需要权利人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配合或者授权、委托等。

因此,在双方约定不明确且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委托,转让手续已经准备就绪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陈新辉存在违约行为有失公允,故一审判决以酌定的形式判决陈新辉向黄胜支付3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5.专利权的转让除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后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为此,一审判决陈新辉在专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向黄胜支付合同款并无不当,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黄胜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黄胜、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新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涉案五个专利及,第13198017号“人车乐”商标、第13197755号“人车乐”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专利及商标权变更登记至陈新辉名下”“驳回陈新辉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陈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胜支付违约金30万元”“驳回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上述专利、商标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陈新辉向黄胜支付合同款170万元”;四、驳回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6月8日,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东莞市胜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7日,东莞市胜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东莞市励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一)陈新辉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二)二审判决在陈新辉向黄胜支付的合同款项中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合作资金是否正确。

(一)陈新辉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时,陈新辉知道部分涉案商标权及专利权在东莞励垅公司名下,仍与黄胜签订涉案合同。

黄胜作为东莞励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东莞励垅公司向黄胜出具了委托授权并经过股东会决议授权黄胜转让由东莞励垅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和专利,因此,黄胜在签署涉案合同时有权处分涉案商标和专利。

2016年5月24日,黄胜向陈新辉发送律师函,要求陈新辉配合办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过户及后续转让款的支付事宜。

该行为同时代表了黄胜本人和东莞励垅公司,系真实意思表示。

陈新辉未配合过户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以办理专利商标过户需涉及到权利人东莞励垅公司授权、委托及追认等行为为由,认定陈新辉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根据《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等几种类型,但是上述要求在涉案合同签署时即已经存在。

满足上述商标转让要求应当为陈新辉的义务,并且满足上述要求亦不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不属于实际操作中客观不能的情况。

此外,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的约定,陈新辉支付150万元的对价为涉案专利权,商标并无单独定价,不是双方交易的主要标的,陈新辉以商标权转让存在困难为由不履行专利权过户的配合义务,亦属不当。

因此,陈新辉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陈新辉不构成违约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二审判决在陈新辉向黄胜支付的合同款项中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合作资金是否正确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陈新辉有权在支付尾款时在黄胜的款项里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的合作资金。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辉腾公司的股东为陈新辉、黄胜;

陈新辉认缴出资为80万元、黄胜的认缴出资为20万元,且辉腾公司的设立时间2015年10月30日,在涉案合同签署前一日。

黄胜虽然主张对认缴出资一事不知情,但黄胜曾在辉腾公司工作,涉案合同中的专利商标使用主体亦是辉腾公司,辉腾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属于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信息,黄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陈新辉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双方后续合作的款项20万元并无不当。

黄胜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胜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新辉未依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00元,由黄胜负担5200,陈新辉负担27800元,反诉费用7176元,由陈新辉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黄胜负担1727元,陈新辉负担8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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