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302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仕芬,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与被告刘仕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刘仕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顺洁柔公司及其品牌简介。
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分别在成都、江门、云浮、嘉兴、孝感、唐山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华南、西南、西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和港澳九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经原告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刘仕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答辩人销售的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没有人反映答辩人销售的货物是假货。
供货商提供的证据也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证取证,不知道原告是否掉包。
答辩人销售的货物是正品,且原告没有出示证件。
答辩人销售时间很长,没有顾客及质检部门反映答辩人销售的货物是假货。
付款二维码是答辩人的。
如果是假货肯定不是答辩人销售的,因为答辩人从供货商处拿了几年的货物,虽然卖的数量不多,但双方关系很好,供货商不会给答辩人假货,答辩人经营五年也没有赚到2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对其本人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购买产品的过程(共十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6日十二时四十一分,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负责人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来到长青路18号负8号一家门头标有“蓝精灵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26-19);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对所购得纸品的外观拍照,并分别封存各处购买的纸品及取得票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所得票据照片、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三十六页。
封存所购得的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10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2019年9月26日,向蓝精灵超市支付了15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编号为9-26-19公证实物洁柔纸面巾(Face软抽)一提(共三包)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公证实物进行开封。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外包装袋正面人脸上的口红印不同。
原告产品的口红印红润清晰,公证实物上的口红印黯淡无光。
2.外包装袋上纸巾上方人脸的鬓毛不同。
原告产品是整齐有序的,公证实物是杂乱无章的。
3.外包装袋左侧显示的产品名称不同。
原告产品是“洁柔纸面巾(Face古龙水香软抽)”,公证实物是“洁柔纸面巾(Face软抽)”。
4.外包装袋最上方的切口形状不同。
原告产品是锯齿状,而公证实物是平行状。
被告认可原告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上述差异,并且公证实物使用了与原告的“Face”“”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的《渝福商贸送货单》(复印件)显示,送货单位为蓝精灵超市,商品名称为洁柔古龙抽1×16提,2件,金额360元;
送货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的《渝福商贸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蓝精灵超市,商品名称为洁柔古龙手帕,2件,金额350元,前述送货单下方显示有黄福生、黄立仁的银行卡卡号等内容。
被告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的《重庆渝福商贸送货单》(复印件)上没有“洁柔纸面巾(Face软抽)”。
被告还举示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红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明公证实物系其从个体工商户刘红宜处购入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被告刘仕芬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路18号负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TGE8XJ。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抗辩称公证实物可能存在调包的情况,但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将以公证书所载内容及所附实物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通过对比原告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的差异,原告确定公证实物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实物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上标注有“Fac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公证实物,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的《渝福商贸送货单》为复印件;
送货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9月18日的送货单上的商品无涉案公证实物。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也无证据证明渝福商贸是经登记的民事主体及黄福生、黄立仁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刘红宜的关联性。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实物系被告向刘红宜购买。
对于被告称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仕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