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金常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山博路。
法定代表人:赵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中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3街****房。
法定代表人:薛旭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旭东,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济宁市金常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常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中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薛旭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6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常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第452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221号决定书),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等有关规定,第45221号决定书应至2020年7月23日才能视为送达,但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就作出了驳回金常青公司起诉的裁定,属于程序不当;
(二)第45221号决定书尚未生效,金常青公司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故原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常青公司的起诉,但裁定书中未写明诉讼费的处理问题。
中源公司、薛旭东未作答辩。
金常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金常青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源公司停止侵害金常青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052783.8、名称为“一种机械树球挖掘铲装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中源公司、薛旭东共同向金常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开支101000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中源公司、薛旭东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21号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金常青公司以拥有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现该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有关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金常青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常青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被第45221号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金常青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第45221号决定如最终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金常青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继续向中源公司、薛旭东主张权利。
因此,金常青公司关于第45221号决定书尚未生效、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金常青公司另主张,原审裁定系于第45221号决定书推定送达日(2020年7月23日)之前作出,属于程序不当。
经审查,该无效决定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原审裁定系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
原审法院在查明第45221号决定书的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不受第45221号决定书送达时间的约束,亦不会对金常青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明显不利影响。
金常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金常青公司还主张,原审裁定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未予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
对于不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作该项表述。
因此,原审裁定未写明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亦即表示金常青公司无需承担该项费用,金常青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预交的诉讼费用,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还。
金常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常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机械树球挖掘铲装车”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052783.8) 关键词 专利无效;
驳回起诉;
送达;
诉讼费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金常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中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旭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济宁市金常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