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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9号
案件名称陈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爱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刘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爱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652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陈爱军就其申请号为201710143020.8、名称为“一种全塑逆止阀”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

(一)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省略弹簧、活动阀杆等部件”的技术内容,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扩大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

(二)涉案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2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二者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2的方案中获得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获得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三)权利要求1省略了对比文件1的密封圈、弹簧、阀杆、密封槽等部件,省略了对比文件2的拉杆等部件,仍具有对比文件1、2的全部功能,因此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爱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陈爱军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143020.8、名称为“一种全塑逆止阀”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陈爱军,申请日为2017年3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31日。

2019年1月7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塑逆止阀,包括阀体(1),阀体设有进水口(2)和出水口(3),进水口(2)和出水口(3)的内壁上有螺纹,阀体(1)中部设有阀架(8),阀架的中心有螺孔(7),阀架(8)将通道等分成三个通孔(9),并将阀体(1)分为两个空间,其中一个空间阀架(8)上是设有中孔的闸板(4)和螺栓(6);

其特征是本发明全部只用阀体(1)、闸板(4)和螺栓(6)这三个部件制成,全部采用稳定性好,耐腐蚀的塑料制造,闸板(4)外部是由三条向心断线(5)等分成三个小闸板(10),中间相连接,外部分开,中心有中孔,螺栓(6)穿过闸板(4)的中孔,将闸板(4)紧固在阀架(8)的中心螺孔(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逆止阀,其特征是闸板(4)外部三条向心断线(5)等分成的三个小闸板(10)的面积大于阀架将通道等分成三个通孔(9)的面积,三个小闸板(10)分别盖在三个通孔(9)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逆止阀,其特征是阀体(1)和阀架(8)是一体铸造,阀架的中心有螺孔(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逆止阀,其特征是阀体(1),阀架(8)、闸板(4)和螺栓(6)全部采用稳定性好,耐腐蚀的塑料制造。

”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592991Y,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单向阀(即逆止阀),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包括阀体1,阀体设有进水口(参见附图1,位于下端)和出水口(参见附图1,位于上端),进水口和出水口的外壁上有螺纹(见附图1),阀体1中部设有垫板3,垫板3的中心有螺孔,垫板3将通道等分成三个出水孔8,并将阀体1分为两个空间,其中一个空间垫板3上是设有位于中心的中孔的阀舌2和螺栓。

对比文件2:CN201496625U,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单向阀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6):单向阀片6包括拉杆1和与之一体的阀片2,阀片2外部是由三条径向豁口2-2等分成三个小阀瓣2-1,中间相连接,外部分开,中心有中心孔1-3,可用顶杆插入中心孔,将单向阀片6装在阀芯3上,使得阀片2与阀芯3紧密配合,排水运动时,水进入出水孔3-1内,使得单向阀片6打开,进入出水腔9;

吸水运动时,单向阀片6在自身的弹力作用下关闭,使得单向阀片6与阀芯3的出水孔3-1之间的密封性好。

对比文件2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密封性好,不易发生形变,能避免出现回流现象的单向阀片。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单向阀片,包括拉杆及与拉杆的一端连成一体的阀片,拉杆的另一端具有拉杆帽,所述阀片由若干个阀瓣连成一体构成;每两片阀瓣之间均具有径向豁口;

所述阀瓣外周的边缘处具有裙边;

所述拉杆的与阀片连接端外周具有定位凸台。

本实用新型所具有的积极效果是:由于所述阀片由若干个阀瓣连成一体构成,两片阀瓣之间均具有径向豁口,所述阀瓣外周的边缘处具有裙边;

所述拉杆的一端外周具有定位凸台,排液泵中的活塞在排水后做吸水动作时,阀瓣在自身弹力的作用下关闭,能够完全贴覆在阀芯的出水孔上,因而密封性好,不易发生形变,而活塞缸内形成真空,在大气压的作用下,水从阀芯的进水孔进入活塞缸内,能避免出现回流现象,保证了出水压力及出水流量。

2019年1月28日,经形式审查合格,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陈爱军提出的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0日向陈爱军发出复审通知书。

陈爱军于2019年8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件。

2019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爱军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爱军明确表示:1.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不持异议。

2.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即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全部采用稳定性好,耐腐蚀的塑料制造;

螺纹设置在进出水口的内壁上;

(2)权利要求1全部只用阀体、闸板和螺栓这三个部件制成,闸板外部是由三条向心断线等分成三个小闸板,中间相连接,外部分开,螺栓穿过闸板的中孔,将闸板紧固在阀架的中心螺孔上,水流的压力打开三个小闸板;

闸板的弹性使闸板自动复位。

3.对被诉决定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

4.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陈爱军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使阀门不生锈、耐腐蚀;

2.通过改变闸板的结构和特性,来简化结构,同时保证阀的工作可靠性。

鉴于陈爱军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仅对区别技术特征2进行认定。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对比文件2的相关记载,对比文件2中的阀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闸板,对比文件2中的三个小阀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三个小闸板,对比文件2中的阀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阀架。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无论是排水运动还是吸水运动,单向阀片依靠自身的弹力进行启闭,无需活动阀杆和弹簧等结构。

为了简化结构以及保证阀的工作可靠性,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改变阀片即闸板的结构和特性来简化结构;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将闸板的结构和特性作相应改变,以及将其与阀架之间的配合采用自身紧配合固定形式或螺栓固定形式,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陈爱军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故在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爱军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陈爱军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爱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陈爱军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全部采用稳定性好,耐腐蚀的塑料制造,螺纹设置在进出水口的内壁上;

(2)权利要求1全部只用阀体、闸板和螺栓这三个部件制成,闸板外部是由三条向心断线等分成三个小闸板,中间相连接,外部分开,螺栓穿过闸板的中孔,将闸板紧固在阀架的中心螺孔上,水流的压力打开三个小闸板,闸板的弹性使闸板自动复位。

在确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使阀门不生锈,耐腐蚀;

(2)通过改变闸板的结构和特性,来简化结构,同时保证阀的工作可靠性。

第二,关于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逆止阀所应用的具体工况,选用全塑材质以使其稳定性好,耐腐蚀仅仅是对材料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

将螺纹设置在进出水口的内壁上也仅仅是对螺纹位置的简单调整。

陈爱军对被诉决定该项评述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陈爱军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并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单向阀片,单向阀片6包括拉杆1及与拉杆1的一端连成一体的阀片2,阀片2外部由3个径向豁口2-2等分成三个阀瓣2-1,中间相连接,外部分开,中心有中心孔1-3,可用顶杆插入中心孔1-3,将单向阀片6装在阀芯3上,使得阀片2与阀芯3紧密配合。

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比较,对比文件2的阀片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闸板,三条径向豁口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向心断线,阀瓣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小闸板,阀芯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阀架,阀片2与阀芯3的紧密配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将闸板紧固在阀架的中心孔上。

同时,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3]段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1.“排水运动时,水进入出水孔3-1内,使得单向阀片6打开,进入出水腔9”,即利用水流的压力打开三个小闸板;

2.“吸水运动时,单向阀片6在自身的弹力作用下关闭,使得单向阀片6与阀芯3的出水孔3-1之间的密封性好”,即闸板的弹性使闸板自动复位。

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单向阀片6依靠自身的弹力进行启闭的技术特征,无需设置活动阀杆和弹簧等结构。

可见,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改变阀片即闸板的结构和特性来简化结构,同时保证阀的工作可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将闸板的结构和特性作相应改变,以及将其与阀架之间的配合采用自身紧配合固定形式或螺栓固定形式,这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陈爱军上诉主张,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省略弹簧、活动阀杆等部件”的技术内容。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从其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单向阀片依靠自身弹力与阀芯密封配合从而实现启闭,自然无需设置弹簧、活动阀杆等部件,这是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陈爱军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爱军还主张,权利要求1省略了对比文件1的密封圈、密封槽等部件,仍具有对比文件1的全部功能,故属于具备创造性的要素省略发明。

对此本院认为,将阀体一体铸造成型或分体成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见的阀体加工成型方式,可以根据所应用的具体工况进行选择,即:当一体成型时,阀体内部由于无易泄漏处从而无需密封件;

当分体成型时,在阀体两部分之间存在易泄漏处,需要采取适当的密封措施。

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了上述的一体成型工艺从而无需密封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亦不能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4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全塑逆止阀”发明专利申请 (201710143020.8)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要素省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陈爱军的诉讼请求。

第18652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7日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1.在确定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该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2.如果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创造省略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创造具备创造性;

如果发明创造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创造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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