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爱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爱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732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陈爱军就申请号为201710157902.X、名称为“磁力接地夹和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决定。
(一)被诉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地线钳夹通过**托吸附在焊件上”这一项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扩大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从而得出涉案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权利要求1)克服了只能用鳄鱼夹的齿尖与接地带铁接触的技术偏见,采用了鳄鱼夹背与接地带铁接触的技术手段,解决了鳄鱼夹的齿尖接触面积低于安全规程标准的技术问题,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三)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以下简称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爱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陈爱军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157902.X,名称为“磁力接地夹和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为陈爱军,申请日为2017年3月16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共计4项。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接地连接可靠,操作方便,而且不易脱落的磁力接地夹和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603941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力电焊地线钳,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0012段,附图1):包括活动夹钳3,磁铁夹钳座1内嵌入式固定安装磁铁2,活动夹钳3有底座托7,活动夹钳3的底座托7吸附在焊件上,确保焊件的接地牢固。
且由于磁力电焊地线钳可以用手操作,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属于一种便携式保护接地线。
对比文件1系为了解决现有的电焊机械接地部件接地不牢靠、焊接质量不稳定、结构繁复的问题,通过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有效地解决了现有的电焊机械接地部件接地不牢靠、焊接质量不稳定、结构繁复的问题(见说明书0003段、0008段)。
对比文件2:CN201075409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挂钩式单舌接地棒,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钩主体1上有单舌片2、绝缘杆9、压簧4。
陈爱军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内容如下:删除了权利要求3和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坚持原审查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25日向陈爱军发出复审通知书。
陈爱军于2019年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
2019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发出了复审通知书。
2019年5月30日,陈爱军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新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磁力接地夹和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包括鳄鱼夹(7),其特征是:鳄鱼夹(7)的夹腔内嵌入式固定安装永磁磁铁(8),鳄鱼夹(7)有平面的鳄鱼夹背(9),将鳄鱼夹7的鳄鱼夹背9的平面正对接地带铁清洁的平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力接地夹和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其特征是:挂钩1上有压紧爪2、绝缘手柄3、加力弹簧4、连接接地导线6的螺栓5,接地导线(6)的一端连接在鳄鱼夹(7)上的压线卡槽内,磁铁(8)的磁力使平面的鳄鱼夹背(9)吸附在接地带铁的接地母线上。
” 2019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其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爱军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爱军明确表示:1.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即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1)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包括鳄鱼夹;
(2)磁铁为永磁磁铁;
(3)鳄鱼夹背为平面,将鳄鱼夹的夹背平面正对接地带铁清洁的平面。
2.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不持异议,即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将磁力电焊地线钳应用于包括鳄鱼夹的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实现鳄鱼夹与接地母线的可靠连接;
(2)选择所用磁铁的种类;
(3)使鳄鱼夹牢固地吸附到铁质材料的接地母线上。
3.对于被诉决定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对比文件1能否作为与涉案专利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确定,应当从所处的技术领域、涉及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实现的功能及其技术方案本身包括发明构思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如果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与发明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该现有技术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发明相同或相似,且二者在解决技术问题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发明构思相同或相近,导致在面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将该现有技术作为进行改进的基础,则这样的现有技术与发明密切相关,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具体到本案:第一,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力电焊地线钳,其所属领域不仅涉及焊缝作业,也属于低压接地保护设备,而涉案专利申请的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也属于低压接地保护设备;
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接地不牢靠的问题。
第二,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申请实现的技术效果都是使得接地部件接地更加牢靠。
第三,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构思相近,二者均是利用夹钳结构实现接地,利用磁铁实现夹钳与接地部件可靠连接从而实现接地牢靠。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的是磁力电焊钳,但其同样公开了接地保护设备,而这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对应。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申请在所述技术领域、涉及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发明构思等方面均一致,因此,被诉决定以对比文件1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陈爱军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陈爱军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仅对区别技术特征3进行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对比文件1系为了解决现有电焊机械接地部件接地不牢靠、焊接质量不稳定、结构繁杂等问题。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申请都是为了解决接地牢靠的问题,具体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便捷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包括鳄鱼夹,鳄鱼夹设置有鳄鱼夹背,为了使鳄鱼夹牢固地吸附到铁质材料的接地母线上,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线夹钳通过底座吸附在焊件上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增加接触面积,即将鳄鱼夹背的形状与接地母线的形状相匹配,并均设置为平面,使用时将鳄鱼夹背的平面正对接地带铁的平面,以实现牢固连接的技术效果。
陈爱军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克服了只能用鳄鱼夹的齿尖与接地带铁接触的这种技术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而具备创造性的前提必须是其能够证明这种技术偏见是客观存在的。
虽然涉案专利申请在其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由于鳄鱼夹与接地连接部位只有鳄鱼夹的齿尖能够接触到,导致容易脱落,但并不当然表明这属于技术偏见,而仅能表明其属于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也正是涉案专利申请所作改进的动机和起点。
在陈爱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属于技术偏见的前提下,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力接地夹和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其特征是:挂钩1上有压紧爪2、绝缘手柄3、加力弹簧4、连接接地导线6的螺栓5,接地导线(6)的一端连接在鳄鱼夹(7)上的压线卡槽内,磁铁(8)的磁力使平面的鳄鱼夹背(9)吸附在接地带铁的接地母线上。
”上述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提供一种接地线的挂钩结构,便于设备与接地导线的连接。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挂钩式单舌接地棒,对比文件2公开的钩主体、单舌片、绝缘杆、压簧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中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接地导线的一端连接在鳄鱼夹上的压线卡槽内是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结构应用于公知的包括鳄鱼夹的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上,并进一步容易想到磁铁的磁力应该使平面的鳄鱼夹背吸附在带铁的接地母线上,从而才能起到与接地母线牢固连接的作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爱军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陈爱军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使用时,手握钳柄将本新型的地线钳夹在焊件上、或是由带磁铁钳夹座的磁力吸在焊件上即可,如接地导电体上有腐锈等污物而影响导电效果时,先用装连的除污铲刀进行铲除后,再夹固好或是由磁铁磁力吸在焊件上,以便进行焊接作业”;
第[0012]段记载“磁铁钳夹座1是夹座体制有下凹腔、凹腔内镶装磁铁2并由底座托7连接固定”。
本院认为,根据陈爱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陈爱军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包括鳄鱼夹;
(2)权利要求1中,磁铁为永磁磁铁;
(3)权利要求1中,鳄鱼夹背为平面,将鳄鱼夹的夹背平面正对接地带铁清洁的平面。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将磁力电焊地线钳应用于包括鳄鱼夹的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实现鳄鱼夹与接地母线的可靠连接;
(2)选择所用磁铁的种类;
(3)使鳄鱼夹牢固地吸附到铁质材料的接地母线上。
第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陈爱军对被诉决定的评述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陈爱军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地线钳夹通过**托吸附在焊件上”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磁力电焊地线钳的技术方案,其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使用时,手握钳柄将本新型的地线钳夹在焊件上、或是由带磁铁钳夹座的磁力吸在焊件上即可,如接地导电体上有腐锈等污物而影响导电效果时,先用装连的除污铲刀进行铲除后,再夹固好或是由磁铁磁力吸在焊件上,便进行焊接作业。
”第[0012]段还公开了磁铁钳夹座由底座托连接固定这一技术特征,其底座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鳄鱼夹背。
而地线钳夹通过底座托吸附在焊件上这一技术特征也是能够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应用于本领域公知的包括鳄鱼夹的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时,鳄鱼夹应设置与接地母线吸附的鳄鱼夹背,且为了吸附牢固,鳄鱼夹背的形状应与接地母线相匹配以增加接触面积,即设置成平面,使用时将鳄鱼夹背的平面正对接电带铁清洁的平面。
陈爱军还主张,权利要求1克服了只能用鳄鱼夹的齿尖与接地带铁接触的技术偏见,采用了鳄鱼夹背与接地带铁接触的技术手段,解决了鳄鱼夹的齿尖接触面积低于安全规程标准的技术问题,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本案中,权利要求1采用了设置磁铁的鳄鱼夹背与接地带铁进行接触的技术手段,但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普遍认为不能采用在鳄鱼夹背设置磁铁的方式来使其与接地带铁的接触更牢固,即并不存在此种技术偏见。
陈爱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挂钩1上有压紧爪2、绝缘手柄3、加力弹簧4、连接接地导线6的螺栓5,接地导线(6)的一端连接在鳄鱼夹(7)上的压线卡槽内,磁铁(8)的磁力使平面的鳄鱼夹背(9)吸附在接地带铁的接地母线上。
”一方面,在挂钩上设置压紧爪、绝缘手柄、加力弹簧和连接接地导线的螺栓,其作用在于提供一种接地线的挂钩结构,便于接地线与电缆的连接。
对比文件2已公开一种挂钩式单舌接地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钩主体上有单舌片、绝缘杆和压簧。
其中,钩主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挂钩,单舌片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压紧爪,绝缘杆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绝缘手柄,压簧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加力弹簧。
并且,对比文件2中单舌片、绝缘杆和压簧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中压紧爪、绝缘手柄、加力弹簧所起的作用相同,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另一方面,将接地导线的一端连接在鳄鱼夹上的压线卡槽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一种可以吸附在焊件上的磁力电焊地线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结构应用于本领域公知的包括鳄鱼夹的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上,并进一步容易想到磁铁的磁力应该使平面的鳄鱼夹背吸附在带铁的接地母线上,从而起到与接地母线牢固连接的作用。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磁力接地夹和便携式低压保护接地线”发明专利申请(201710157902.X)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技术偏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陈爱军的诉讼请求。
第18732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确定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该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