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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利奥•拉瓦约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4号
案件名称埃利奥•拉瓦约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埃利奥•拉瓦约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利奥•拉瓦约利(ELIORAVAIOLI),意大利共和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社区第二工业区荣泰佳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文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埃利奥•拉瓦约利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机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利奥•拉瓦约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5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名称为“一种座椅的支撑驱动结构”、专利号为2011202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考虑技术领域、技术目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系针对头枕部的结构改进,由于头枕部历来需要特别小心的保护,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用于腿部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直接应用到头枕部,两者属于根本不同的应用方向。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除了已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第一连杆为L型”和“第二连杆的另一端与一用于承托座椅头枕部的托片之一端铰接,第四连杆的另一端与所述托片的另一端铰接”之外,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都不是应用到腿部伸展结构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

将用于腿部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头枕部,这种转用需要克服行业内的技术难度和偏见,判断创造性的有无应以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为标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证据1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第五连杆107为固定连接在第一连杆102上,且用于手动操作的杆,证据1的前马达管310是用作电动。

第六连杆112直接连接在第一连杆102上,而证据1的靠背安装连杆并没有直接安装在后凳榻连杆上,不能对本专利形成技术启示。

将连杆设置为一定弧度,是基于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手段,有利于头枕部的角度更加柔和,提升舒适感。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埃利奥•拉瓦约利的上诉请求。

欧迪机电公司述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埃利奥•拉瓦约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埃利奥•拉瓦约利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有误。

首先,证据1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第一连杆为L型”这一结构。

其次,本专利的L型结构的技术目的是为头枕部伸展时的平缓而设计,证据1针对的是腿部伸展。

(二)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有误。

首先,证据1仅公开了对腿部支撑展开的结构,并无对头部展开的启示和方案。

其次,头部伸展的舒适度要求远高于腿部的伸展要求,被诉决定认定基于证据1的方案可以想到改为支撑头部的驱动结构的相关认定没有证据支持。

(三)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涵盖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内。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目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均不同,在评价创造性时应予考虑。

(四)本专利为实用新型,对创造性的要求不高,座椅支撑结构的设计空间较窄,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非常明显。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埃利奥•拉瓦约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欧迪机电公司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埃利奥•拉瓦约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互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埃利奥•拉瓦约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座椅的支撑驱动结构,其包括多个支撑连杆,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固定片,用于固定到座椅底座上;

一第一连杆,为L型,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固定片的中部,另一端与一第二连杆的端部铰接;

所述第二连杆,其中部与一第三连杆端部铰接,第二连杆的另一端与一用于承托座椅头枕部的托片之一端铰接;

所述第三连杆,其一端与一第四连杆端部铰接,另一端与所述固定片的顶端铰接;

所述第四连杆,其另一端与所述托片的另一端铰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驱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驱动结构在座椅中设置为并列的两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支撑驱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并列的两个第一连杆之间固定设置有第五连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支撑驱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五连杆上设置有一固定驱动电机的固定连杆。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支撑驱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杆上,在其L型拐点位置铰接一用于承托座椅腿脚部的第六连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驱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杆与所述第四连杆具有预定的弧度,并且所述第二连杆与所述第三连杆的铰接位置靠近与第一连杆的铰接端。

” 针对本专利,欧迪机电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213300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7月27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力摇摆和滑移躺椅联动机构,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4-0025、0033、0041、0042段,图4、5):躺椅包括第一置脚蹬榻45和第二置脚蹬榻47,第一置脚凳榻45和第二置脚凳榻47被联动机构100可移动地支承,联动机构100分别布置成铰接式致动和控制座部15、靠背25及凳榻45和47的运动;

联动机构100联接到马达组件300,该马达组件提供联动机构100在后仰、伸展和收拢位置之间的动力调整;

脚蹬组件200包括前凳榻连杆110、后凳榻连杆120、外凳榻连杆130、内凳榻连杆150、脚蹬支架170;

前凳榻连杆110在枢轴115处可转动地联接到座部安装板400的前部401;

前凳榻连杆110在枢轴113处可枢转地联接到外凳榻连杆130,及在枢轴117处可枢转地联接到内凳榻连杆150;

外凳榻连杆130的一端在枢轴133处可枢转地联接到后凳榻连杆120,且在枢轴113处可枢转地联接到前凳榻连杆110,在相对端,外凳榻连杆130在枢轴172处可枢转地联接到脚蹬支架170;

内凳榻连杆150在枢轴117处可枢转地联接到前凳榻连杆110,在枢轴175处可枢转地联接到脚蹬支架170;

脚蹬支架170附装到第一置脚凳榻45用于支承第一置脚凳榻45;

此外,座部安装板400构造成固定安装到摇摆躺椅的座部;

在收拢位置和伸展位置之间调整时,由线性制动器传递给前凳榻连杆110的定向力导致脚蹬组件200推出到伸展位置或折叠到收拢位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埃利奥•拉瓦约利逾期未答复。

欧迪机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6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庭审中,埃利奥•拉瓦约利明确表示:除被诉决定归纳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都应当是其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为二者的发明目的、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座椅的支撑驱动结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力摇摆和滑移躺椅联动机构。

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椅类产品的驱动结构或联动结构,以支撑使用者身体,提升灵活和舒适程度。

从二者技术方案的连接关系来看,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连杆到第四连杆的连接关系。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后凳榻连杆120的弯折形状类似L型,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L型第一连杆一样能够实现缓慢驱动的效果,至于弯折程度的大小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部件推动相关连杆伸缩情况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的上述连杆用于收拢或伸出支撑脚蹬支架170,其目的在于支承与脚蹬支架170连接的第一置脚凳榻45。

证据1公开了能够伸出及收拢脚蹬支架170的驱动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进行常规变换,从而将该驱动结构适用于头部支承。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采用一对基本镜像(对称)的联动机构进行控制。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

证据1公开了前马达管310用作横梁,前马达管310经由前马达管支架325附装到联动机构100,该前马达管支架固定联接到脚凳组件200的前凳榻连杆110。

证据1中的前马达管3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五连杆,只是其设置在两个并列的前凳榻连杆110之间而不是后凳榻连杆120。

然而将前马达管310设置在两个前凳榻连杆110之间或者两个后凳榻连杆120之间都能实现展开或折叠联动机构100的外凳榻连杆130、内凳榻连杆150,从而伸出或收拢脚蹬支架170。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前马达管310(或第五连杆)位置选择设置在两个前凳榻连杆110之间或者两个后凳榻连杆120之间,这一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

证据1公开了马达机构320被经由前马达支架315可枢转的联接到前马达管310的前马达支架315的壳体所保护。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至4的任意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第一连杆上,在其L型拐点位置铰接一用于承托座椅腿脚部的第六连杆。

证据1给出了在弯折形状类似L型的后凳榻连杆120的拐点处间接连接脚蹬驱动连杆和驱动靠背安装连杆进行驱动的启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证据1进行选择性常规改进,如将证据1的联动机构用于座椅头部的承托,并利用再在第一连杆L型拐点位置铰接用于承托座椅腿脚部的第六连杆从而以联动的方式驱动座椅的头枕部和腿脚部,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

将第二连杆、第四连杆设置为具有一定的弧度,并且使得第二连杆与第三连杆的铰接位置靠近与第一连杆的铰接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支撑连杆的伸缩要求而对第一至第四连杆的形状和铰接位置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埃利奥•拉瓦约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埃利奥•拉瓦约利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埃利奥•拉瓦约利认为,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应当考虑技术领域、技术目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系针对头枕部的结构改进,而证据1公开的是对腿部的技术方案,不能直接应用到头枕部,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座椅的支撑驱动结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力摇摆和滑移躺椅联动机构。

两者均涉及椅类产品的驱动结构或联动结构。

证据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后凳榻连杆1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连杆,外凳榻连杆130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连杆,前凳榻连杆110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三连杆,内凳榻连杆150相当于本专利的第四连杆,并且,后凳榻连杆120的一端铰接在座部安装板400上,后凳榻连杆120的另一端与外凳榻连杆130的端部铰接;

外凳榻连杆130的中部与前凳榻连杆110在其端部的部位铰接,外凳榻连杆130的另一端与脚蹬支架170铰接;

前凳榻连杆110的一端与内凳榻连杆150的端部铰接,另一端与座部安装板400端部铰接;

内凳榻连杆150的另一端与脚蹬支架170的铰接。

此外,座部安装板400构造成固定安装到摇摆躺椅的座部,其相当于固定到座椅底座上的固定片。

据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连杆到第四连杆的连接关系。

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连杆为L型;

证据1的图5中可以看出后凳榻连杆120为类似L型的弯折形状。

2.权利要求1中第二连杆的另一端与一用于承托座椅头枕部的托片之一端铰接,第四连杆的另一端与所述托片的另一端铰接;

而证据1中的外凳榻连杆130、内凳榻连杆150是与脚蹬支架170铰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后凳榻连杆120的弯折形状类似L型,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L型第一连杆一样能够实现缓慢驱动的效果,至于弯折程度的大小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部件推动相关连杆伸缩情况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中的L型第一连杆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的上述连杆用于收拢或伸出支撑脚蹬支架170,其目的在于支承与脚蹬支架170连接的第一置脚凳榻45。

如前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均属于座椅产品领域,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能够伸出及收拢脚蹬支架170的驱动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进行简单的转用,从而将该驱动结构适用于头部支承。

因此,证据1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

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是针对不同身体部位的结构,但都是通过可伸出及收拢的部件对脚步和头部提供支撑,实现座椅前倾、后仰等不同角度,提升座椅的灵活度和舒适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转用。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埃利奥•拉瓦约利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采用一对基本镜像(对称)的联动机构进行控制。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

证据1公开了前马达管310用作横梁,前马达管310经由前马达管支架325附装到联动机构100,该前马达管支架固定联接到脚凳组件200的前凳榻连杆110。

证据1中的前马达管3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五连杆,只是其设置在两个并列的前凳榻连杆110之间而不是后凳榻连杆120。

然而将前马达管310设置在两个前凳榻连杆110之间或者两个后凳榻连杆120之间都能实现展开或折叠联动机构100的外凳榻连杆130、内凳榻连杆150,从而伸出或收拢脚蹬支架170。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前马达管310(或第五连杆)位置选择设置在两个前凳榻连杆110之间或者两个后凳榻连杆120之间,这一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并未限定第五连杆用于手动还是电动。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

证据1公开了马达机构320被经由前马达支架315可枢转的联接到前马达管310的前马达支架315的壳体所保护。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至4的任意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第一连杆上,在其L型拐点位置铰接一用于承托座椅腿脚部的第六连杆。

证据1公开了后凳榻连杆120在轴275处可枢转地联接到座部调整组件500的脚蹬驱动连杆590的前部591;

后枢轴连杆520在枢轴521处可转动地联接到靠背安装连杆510,并在枢轴525处可转动地联接到脚蹬驱动连杆590。

可见,证据1给出了在弯折形状类似L型的后凳榻连杆120的拐点处间接连接脚蹬驱动连杆和驱动靠背安装连杆进行驱动的启示。

虽然证据1的靠背安装连杆510并没有直接安装在后凳榻连杆120上,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证据1进行选择性常规改进,如将证据1的联动机构用于座椅头部的承托,并利用再在第一连杆L型拐点位置铰接用于承托座椅腿脚部的第六连杆从而以联动的方式驱动座椅的头枕部和腿脚部,这一改进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

将第二连杆、第四连杆设置为具有一定的弧度,并且使得第二连杆与第三连杆的铰接位置靠近与第一连杆的铰接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支撑连杆的伸缩要求而对第一至第四连杆的形状和铰接位置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埃利奥•拉瓦约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埃利奥•拉瓦约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4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 日 涉案专利 “一种座椅的支撑驱动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ZL2011202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利奥•拉瓦约利(ELIO RAVAIOLI);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埃利奥•拉瓦约利的诉讼请求。

第35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120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是针对不同身体部位的结构,但都是通过可伸出及收拢的部件对脚步和头部提供支撑,实现座椅前倾、后仰等不同角度,提升座椅的灵活度和舒适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转用。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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