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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64号
案件名称山东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青州华艺家电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晶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峱山经济开发区南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北京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州华艺家电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经济开发区时代一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毓琴,北京三环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北京三环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山东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青州华艺家电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华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山东华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昌学霞,原审第三人青州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毓琴、何洋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9956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

面齿轮的应用使得啮合方式发生了改变,通过调节第一面齿轮、第二面齿轮的啮合位置,改变啮合方式调节扭杆扭矩。

从而,一方面调节扭力,使得产品使用时减少齿轮磨损,改善齿轮接触式噪音问题,更符合方便使用的目的;

另一方面,专利号为201420426253.0,名称为“一种冰柜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可以通过扳手进行调整扭矩,改变扭力,通过面齿轮的应用解决了现有技术使用上的缺陷,使用者可自行调节,延长专利使用寿命。

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创造性的规定。

(二)(2016)京73行初62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面齿轮适用于本专利所属领域为公知常识,但是该判决同样已经认可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原审判决却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充足、可靠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山东华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州华艺公司辩称:面齿轮是本领域实现啮合配合的常见部件,也已经被(2016)京73行初629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可。

将面齿轮应用于门轴和门套的啮合结构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设计即可得到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

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山东华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山东华晶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面齿轮适用在本专利所属领域并非公知常识,并且附件1在结构上存在只能作有级调节,噪音、冲击和磨损较大等明显缺点,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改用面齿轮解决了上述缺陷,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相比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本专利对冰柜门密封条中磁铁的安放方式、冰柜门吸合方式以及门套外边框、第一门边框、第二门边框的具体结构等多个部件进行了创新,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这些创新使得冰柜门的实用性更强、密封效果更好。

(三)在判断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被诉决定错误地引用了两个以上实施例的技术特征结合对权利要求1进行评价,不符合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山东华晶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州华艺公司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山东华晶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42042……,名称为“一种冰柜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山东华晶公司。

第2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冰柜门,包括门套(1)、门扇(2),所述门套(1)与门扇(2)之间通过门轴(20)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门轴(20)上固定连接有使门扇(2)开启后能够自动闭合的弹性构件(7);

所述门轴(20)的其中一端与门套(1)固定连接,门轴(20)的另一端深入到门扇(2)内部并与门扇(2)转动连接,所述弹性构件(7)的其中一端与门轴(20)固定连接,另一端与门扇(2)固定连接;

所述门轴(20)上固定连接有可调节弹性构件(7)弹力大小的弹力调节装置;

所述弹力调节装置包括相啮合的第一面齿轮(17)、第二面齿轮(18),所述第一面齿轮(17)与门轴(20)固定连接,第二面齿轮(18)与门套(1)固定连接;

所述门套(1)上靠近门扇(2)的一侧固定连接有喷图板(8),所述喷图板(8)与门扇(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11)固定在门扇(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冰柜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条(11)内具有空腔,空腔内固定连接有磁铁(16),磁铁(16)可与喷图板(8)吸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冰柜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套(1)包括两条竖直设置的外边框(9),所述外边框(9)包括长条状的外边框本体(901),外边框本体(901)一体连接有挡板(902),所述挡板(902)上一体连接有第一固定部(903)及第二固定部(904),所述第一固定部(903)设置在远离外边框本体(901)的一侧,第一固定部(903)上固定连接有两个C型的固定板(905),两个固定板(905)之间设有安装槽(90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冰柜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扇(2)包括第一门边框(3),第一门边框(3)包括第一扣紧件(10),第一扣紧件(10)内卡合有第二扣紧件(12);

所述第一扣紧件(10)包括下卡合板(101)和上卡合板(102),下卡合板(101)与上卡合板(102)之间通过弧形板(103)连接,所述下卡合板(101)上固定连接有立板(104),立板(104)与下卡合板(101)垂直设置,上卡合板(102)上一体连接有卡板(105),卡板(105)上设有凸出部(106),立板(104)上远离下卡合板(101)的一端一体连接有卡凸(107)。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冰柜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扣紧件(12)包括基板(121),基板(121)的其中一侧一体连接有第一压紧部(122),基板(121)上还一体连接有中间板(123),中间板(123)上一体连接有连接板(124),连接板(124)上一体连接有卡合部(125),卡合部(125)上设有卡槽(12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冰柜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扇(2)还包括第二门边框(5),所述第二门边框(5)包括一体连接的第一外边框(131)、第二外边框(132),第一外边框(131)与第二外边框(132)平行设置,第一外边框(131)上一体连接有压板两个平行设置的压板(133),每个压板(133)上远离第一外边框(131)的一端一体连接有第二压紧部(135),所述第二外边框(132)上开设有C型槽(134),C型槽(134)内设有门封条(15),其中一个压板(133)上设有把手(136)。

”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冰柜门通常采用磁性条对冰柜门处的间隙进行密封,由于磁性条密封较为严密,磁性条吸合力也较大,导致冰柜门内外具有一定的压力差,促使人们开启冰箱时需要用力将其拉开,有时甚至借助小刀等工具将其拉开,造成冰柜磁条损坏影响密封效果。

同时现有的冰柜门开启后不能自动闭合,对于年龄较小的用户开启冰柜门后忘记关闭会造成能源的浪费。

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上述技术方案,组装简单,密封效果好,通过调节第一面齿轮与第二面齿轮的啮合位置可调整扭矩的扭力,进而可以调节门扇闭合力的大小,由于弹性构件的作用,门扇开启后可自动闭合;

所述喷涂板与门扇之间设有密封条,密封条与门扇固定连接;

密封条内具有空腔,空腔内固定连接有磁铁,磁铁可与喷涂板吸合,增加门扇与外边框闭合后的密封效果;

通过扣板采用扣合的方式将喷涂板扣合在挡板上,安装方便。

2016年4月1日,青州华艺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青州华艺公司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公开号为US6401399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1日。

附件1公开了一种伸手可取式的冷冻商品机,具体包括:在框架F的内表面上设置柔性的磁性条保持部20。

所述磁性条保持部20的容纳部20c中容纳有典型的磁性条。

磁性条20c可释放地连接于竖框14上的金属板20d以及其它门套部件以在门扇关闭时密封门扇D和门套C。

扭杆组件144包括上扭转壳体元件146、扭杆145以及下支撑板143d,上扭转壳体元件146成型在框架F中,扭杆145具有容纳在壳体元件146中的上钩端145b和固定在扭矩控制元件148上的下端,下支撑板143d具有齿状棘轮开口143c。

在这一实施方式中,扭杆145下端的扭矩调节元件148具有锯齿棘轮148a,其具有典型的垂直止动缘148b和倾斜的凸轮面148c。

六边形的或相似的螺帽148d与棘轮148a一体成型或锁定在棘轮148a上,用于选择性地预先调节作用于门的自动关闭扭矩。

附件1公开了另外一个实施例,其中如图9A所示,扭杆45在其下端与下铰链销43固定连接,所述扭杆的下端不会相对于下铰链销和门套C旋转,扭杆45的上端45b被固定以实现与门扇的联合转动。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36405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

附件3公开了一种立式风冷柜的封闭结构,具体包括:所述双层玻璃门包括外圆连接型材4、连接条29、门扇型材30、连接座28、拉手3、双层玻璃、间隔条16和封闭条15。

所述门扇型材30的一个角为方管27,在方管27的底边一侧设有延伸的玻璃卡板22,方管27的上部另一侧设有四分之一圆管26,四分之一圆管26上部的“C”形板25上端设有“T”形边板24,方管27的上部一侧设有凸起条20,另一连接条29与连接条29为相同结构,另一连接条29的“ㄣ”形结构的一个边的回钩板21卡在四分之一圆管26上部与凸起条20之间,所述方管27底边一侧的玻璃卡板22与另一连接条29的玻璃卡板22之间为玻璃卡槽。

所述连接框架7包括“F”形板23、双回钩扣条13、双回钩小扣条14和内连接板32,“F”形板23的靠近一侧的侧面与内连接板32的一侧连接,内连接板32的另一侧侧面设有双面凸条板31,双回钩扣条13内侧面两边外侧分别设有凸起板,两凸起板外侧分别设有三角钩33,双回钩扣条13的两三角钩33卡接在“F”形板23和双回钩扣条13相对面的凸起上,在双回钩扣条13的外侧面上扣合双回钩小扣条14形成连接框架7,连接框架7为四方结构。

2019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青州华艺公司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

2019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第29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6,即山东华晶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山东华晶公司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时,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并且,山东华晶公司认可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冰柜门。

附件1涉及一种伸手可取式的冷冻商品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弹力调节装置包括相啮合的第一面齿轮(17)、第二面齿轮(18),所述第一面齿轮(17)与门轴(20)固定连接,第二面齿轮(18)与门套(1)固定连接”。

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实现扭杆扭矩调节的替换方式。

附件1是通过锯齿棘轮148a与齿状棘轮开口143c的相互啮合实现扭杆145扭矩的调节。

而面齿轮是本领域公知常用的实现啮合配合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可以用公知的两个相互啮合的面齿轮替换附件1中相互啮合的锯齿棘轮148a与齿状棘轮开口143c,并将一个面齿轮固定在扭矩调节元件148上以与作为门轴的部件143固定连接,另一个面齿轮固定在下支撑板上以与门套固定连接,也能够实现扭杆145的扭矩预调节,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

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山东华晶公司认为,面齿轮在冰柜门上的使用不是公知常识,且本专利可以用扳手进行调整扭矩,很方便。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面齿轮是机械领域通用的能够实现啮合配合的部件,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冰柜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附件1的结构也可以通过扳手旋转螺帽148d来调整扭矩,亦能够取得方便调节的技术效果。

2.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密封条(11)内具有空腔,空腔内固定连接有磁铁(16),磁铁(16)可与喷图板(8)吸合”。

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增加门扇与门套闭合后的密封效果,也容易想到在密封条的空腔内设置磁铁与门套的喷图板吸合。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6 从属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门套的外边框、第一门边框、第二门边框的具体结构。

附件3涉及一种立式风冷柜的封闭结构,公开了与本专利冰柜的门套和门扇型材相对应的结构,其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给出了得到从属权利要求3-6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3的相应结构用于附件1的冷冻商品机中。

而将构成门套或门扇型材中的部分结构采用一体连接的方式形成,以及将两个平行设置的压板与第一外边框一体连接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是很容易想到的,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青州华艺公司补充提交了(2016)京73行初62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面齿轮适用于本专利所属领域为公知常识。

该案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系授权公告号为CN203640586U、CN203716688U、CN2037166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载明:“面齿轮属于现有技术中已有的产品,面齿轮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第一面齿轮与第二面齿轮之间啮合的含义。

”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将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对比,认定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调节装置包括相啮合的第一面齿轮(17)、第二面齿轮(18),所述第一面齿轮(17)与门轴(20)固定连接,第二面齿轮(18)与门套(1)固定连接”特征,并基于该区别特征进一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实现扭杆扭矩调节的替换方式。

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认定均无异议。

山东华晶公司主张,面齿轮适用在本专利所属领域并非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改用面齿轮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缺陷,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

对此,首先,附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锯齿棘轮148a与齿状棘轮开口143c的相互啮合实现扭杆145扭矩的调节,且从附件1的附图9C和9E可以看出,其啮合方式与面齿轮并无本质区别,而面齿轮是本领域实现啮合配合的常见部件,将面齿轮应用于门轴和门套的啮合结构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设计即可得到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通过调节第一面齿轮与第二面齿轮的啮合位置可调整扭矩的扭力,但并未载明其啮合方式能够达到山东华晶公司所声称的减小噪音、冲击和磨损等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出其啮合效果优于附件1的啮合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山东华晶公司另主张,被诉决定错误地引用了两个以上实施例的技术特征结合对权利要求1进行评价,不符合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规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本案中,虽然被诉决定在附件1公开的内容中描述了两个实施例,但被诉决定通过与附图9C、9D、9E对应的这一实施例已经能够单独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结合使用另一个实施例是在前述实施例说理的基础上加以补充论证,并且这两个实施例在具体评述内容上并无矛盾,被诉决定最终系基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作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其引用现有技术的数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山东华晶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据不足。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在框架F的内表面上设置柔性的磁性条保持部20,所述磁性条保持部20的容纳部20c中容纳有典型的磁性条,磁性条20c可释放地连接于竖框14上的金属板20d以及其它门套部件以在门扇关闭时密封门扇D和门套C。

可见,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密封条(11)内具有空腔,空腔内固定连接有磁铁(16),磁铁(16)可与喷图板(8)吸合”,二者的技术效果均是实现门扇与门套的良好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出其密封效果优于附件1的结论。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与本专利门套和门扇型材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且披露了同样的作用,即附件3给出了将相应结构应用于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

此外,采用一体连接方式制作组件是本领域常规的加工制作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特定需要易于选择将构成门套或门扇型材中的部分结构采用一体连接的方式,同时将两个平行设置的压板与第一外边框一体连接,其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该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并无不当。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山东华晶公司认为青州华艺公司提交的(2016)京73行初62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可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虽然该判决书同样是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的相关司法裁决,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该案中无效宣告请求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及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与本案并不相同,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华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华晶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山东华晶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冰柜门。

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保护的是一种伸手可取式的冷冻商品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调节装置包括相啮合的第一面齿轮(17)、第二面齿轮(18),所述第一面齿轮(17)与门轴(20)固定连接,第二面齿轮(18)与门套(1)固定连接”特征。

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实现扭杆扭矩调节的替换方式。

山东华晶公司主张,面齿轮的应用使得啮合方式发生了改变,一方面减少了齿轮磨损,降低了噪音,使产品使用起来更方便;

另一方面,通过扳手调整扭矩,改变扭力,可以解决现有技术的缺陷,延长专利使用寿命。

因此,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面齿轮是本领域实现啮合配合的常见部件,将面齿轮应用于门轴和门套的啮合结构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设计容易得到的技术方案。

其次,一方面,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通过调节第一面齿轮与第二面齿轮的啮合位置可调整扭矩的扭力,但并未载明其啮合方式能够减少磨损,降低噪音等技术效果;

另一方面,山东华晶公司主张的“面齿轮的应用使得啮合方式发生了改变,一方面减少了齿轮磨损,降低了噪音,使产品使用起来更方便”的技术效果,属于面齿轮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

最后,附件1也公开了通过旋转扭矩调节元件148上的螺帽148d以在套管139a内扭转扭杆145来实现扭矩的预调节。

可见,附件1的结构也可以通过扳手旋转螺帽148d来调整扭矩,亦能够取得方便调节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山东华晶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故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山东华晶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华晶公司还主张,(2016)京73行初629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可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原审判决未予采纳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6)京73行初629号行政判决也是针对本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的司法判决,但是该案与本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不同,不能因为该案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而认为本案中本专利同样具备创造性。

山东华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华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华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冰柜门”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4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晶玻璃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青州华艺家电玻璃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山东华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9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4204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面齿轮是本领域实现啮合配合的常见部件,将面齿轮应用于门轴和门套的啮合结构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设计容易得到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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