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89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键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男。
被告:许雪山,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许雪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雪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号、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许雪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6元、差旅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ZLXXXXXXXXXXXX.X号“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许雪山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轩轩服饰皮具店”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涉案商家已经下架,寻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雪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儿童玩具车,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该专利外观设计照片显示产品为儿童玩具车,由车架、车轮和把手组成。
从左视图看,车架整体即坐垫、支撑柱、车横梁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从立体图看,两侧车把手与前轮轴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岚燕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在手机“拼多多”平台上的“轩轩服饰皮具店”店铺中,有销售“音乐扭扭车溜溜车宝宝助步车婴幼儿学步车1-3岁儿童滑行车平衡车”的网页,并显示单件购买85.06元,拼单价84.06元。
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取得的上述商品销售网页显示,已拼6件。
该商品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经查,上述涉案店铺类型为个人店,经营者为被告许雪山。
经当庭比对上述销售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前者坐垫下方有一个连接支撑柱与横梁的短柱,与支撑柱、横梁构成三角形,后者没有短柱;
两者车轮上的字母不同,其余设计基本无差异。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2019年1月9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2019年5月4日,寻梦公司对该商品作了禁售处理。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6元。
庭审中,被告寻梦公司表示涉案店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为0,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同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许雪山实施的侵权行为为许诺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南粤第8861号公证书、“轩轩服饰皮具店”网页截屏、涉案店铺基本情况、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寻梦公司庭审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两者外观设计均整体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一与支撑柱、横梁相连的斜的短柱,以及两者的车轮外侧面上的字母不同。
本院认为,该些区别相对于前述多处相同的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许雪山是涉案“轩轩服饰皮具店”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雪山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许雪山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许雪山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雪山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许雪山存在销售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减少,进而产生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因被告许雪山的侵权行为产生,被告许雪山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调查取证情况和律师工作量,参考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原告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许雪山负担人民币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