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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10号
案件名称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永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1.******。

法定代表人:冉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上霞北路**华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仁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南山光谷自贸港****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永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家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卡比特公司)、上诉人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蓝星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永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知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卡比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武汉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蓝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判决侵害发明专利权缺少权利基础。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涉案专利“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201210125914.1)”,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未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涉案专利是否有效是整个庭审的基础,但是原审中,武汉蓝星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

2.原审判决中提到湖北永大公司提交了证据,并且经过核对,但该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并未由当事人质证。

3.武汉卡比特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审查过程文档作为限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据,但原审中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4.勘验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采用武汉蓝星公司未经清洁的设备进行勘验,污染了涉案产品。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理解错误。

从勘验过程来看,武汉蓝星公司和原审法院都认可涉案产品与手机之间的互联方案是两者连接后直接投屏的技术方案。

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也理解为车载电脑与手机之间连接后直接进行投屏,这是错误的。

车载电脑与手机之间连接后直接进行投屏的技术方案正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正是在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等步骤,以解决涉案专利申请日当时存在的技术问题。

2.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这是完全错误的,既不理解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的步骤1:计算机类终端和手机建立物理连接,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勘验操作显示:将被控侵权产品即计算机类终端与手机以数据线方式建立物理连接,随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点击“检测安卓手机”,向已建立物理连接的手机发送相应请求指令,故涉案产品使用的第一步与涉案专利的步骤1相同。

在这个判断中,原审法院完全将“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和检测安卓手机的指令混为一谈,前者是以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为目标,后者是以手机整体为目标的,两者根本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原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2到步骤5以及对步骤2的再限定步骤描述的技术特征,全部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手机上显示的启动运行界面一致”这一点作为对比技术特征,认定两者相同。

在这个判断中,原审判决完全无视权利要求1的步骤2到步骤5以及对步骤2的再限定步骤中各个具体技术特征,不做任何具体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的比对,最后只能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

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包含武汉卡比特公司产提供的软件,无任何直接证据进行证明。

勘验过程中,涉案产品的界面并没有显示双箭头形状图标,仅在武汉蓝星公司的个人使用过的手机立出现双箭头形状图标,该双箭头形状图标与涉案产品无关。

其次,武汉卡比特公司网站出现的双箭头图标内容是网站用户上传的内容,非武汉卡比特公司的官方文件。

再次,该双箭头形状图标非常简单,无任何独特性,属于惯常使用的一般性图标。

最后,武汉卡比特公司和惠州华阳公司签署过产品合作协议,但并不表示惠州华阳公司只有一家供应商,该协议中的产品就与涉案产品中的软件一致。

惠州华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只陈述向武汉卡比特公司购买过车机互联服务软件,但并没有陈述涉案产品中的软件是武汉卡比特公司处购买的。

4.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是专有设备,这也是错误的。

因为专有设备是指“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但从勘验过程来看,涉案产品作为车载导航仪主要用于导航,完全可以不与手机连接而独立工作,因此涉案产品不是专有设备。

5.武汉卡比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武汉蓝星公司未提供有关联的证据来证明经济损失,也没有进项市场调查的情况下认定“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武汉卡比特公司和惠州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武汉蓝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8年4月19日从武汉无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蓝星公司根本无权主张武汉卡比特公司侵权。

惠州华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武汉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武汉蓝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在原审判决之前就已经被宣告无效,惠州华阳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武汉蓝星公司主张上诉人惠州华阳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缺少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武汉蓝星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201210125914.1)”已于2018年10月3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了“宣告201210125914.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故而,武汉蓝星公司的专利权是无效的。

二、原审庭审中进行勘验的程序不合法,采用被武汉蓝星公司未经清洁的产品进行勘验,有失公正,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原审法院在组织对涉案产品进行勘验的过程中,在没有排除被武汉蓝星公司提供的自用设备中已经预装有侵权技术操作程序的情况下,采用武汉蓝星公司自用设备(数据线和手机)与涉案产品连接,进行数据交互,武汉卡比特公司已经当庭指出这种错误的勘验手段对涉案产品造成了污染,据此形成的勘验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完全不能采信,但原审法院无视武汉卡比特公司的意见,主观、片面地作出有失公正的勘验笔录证据。

(原审勘验视频可以证明此情况,视频材料现由原审法院收集保管)三、惠州华阳公司侵权并且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

1.惠州华阳公司专利侵权是错误的,该判定违背了专利侵权行为判定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

原审审理过程和判决中,针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认可该专利仅为一种在计算机类终端上显示和启动手机应用程序的步骤方法,使用该方法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技术;

另外,必须要同时具备涉案操作程序软件、计算机类终端、手机这三者的物理连接使用才能执行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法的使用侵犯,缺一项就构不成侵权。

惠州华阳公司仅仅只是涉案汽车导航仪产品的生产者,既不是涉案应用程序软件的生产者,也不是手机的生产者,而且惠州华阳公司生产制造的汽车导航仪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销售汽车导航仪产品时也没有使用或操作涉案专利方法(将软件、计算机类终端、手机三者连接使用)来进行销售,即使涉案汽车导航仪产品中有预装操作程序软件也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的全覆盖原则,原审作出预装操作程序软件的涉案导航仪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另,涉案专利方法不是制造产品的方法,故而事实上也根本不可能形成或存在武汉蓝星公司在原审诉状中所说惠州华阳公司“在制造并销售的吉利GL/GS汽车原厂车载导航仪产品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侵权诉由。

(汽车导航仪生产制造工艺方法是公知的,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武汉蓝星公司侵权起诉的诉由都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2.原审认定“武汉卡比特公司与惠州华阳公司以产品合作协议的形式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专用产品定义为“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但从原审勘验过程来看,惠州华阳公司产品主要用于汽车导航,且可以独立实现导航功能,完全可以不与手机连接而独立工作,不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因此涉案产品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专用产品。

②惠州华阳公司预装在涉案产品中的手机车机互联计算机软件在2014年就已经由武汉卡比特公司开发生产了(见证明2),并非是与惠州华阳公司共同研发、生产的,惠州华阳公司与武汉卡比特公司签订协议是在2015年7月31日以后,且这个时期在车载电子行业领域内使用预置软件应用程序来实现移动终端和车载计算机类终端之间的信息交互和显示已经是公开的现行技术了,惠州华阳公司只是根据现行公开的技术通过协议形式购买了具有合法版权的软件来使用,且没有使用、操作过涉案专利方法。

故,事实上惠州华阳公司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侵权行为”之说。

3.原审认定惠州华阳公司的导航仪产品因为预装有涉案手机车机互联软件才构成侵权,但作为涉案手机车机互联软件的善意、合法购买人,惠州华阳公司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蓝星公司在原起诉书中主张武汉卡比特公司研发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侵犯其专利权,惠州华阳公司生产的导航仪产品中预装了该侵权软件,共同侵犯了其专利权。

但是,事实是:惠州华阳公司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

武汉卡比特公司与惠州华阳公司2015年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武汉卡比特公司向惠州华阳公司提供卡比特手机车机互联软件”“惠州华阳公司按照价格协议支付武汉卡比特公司采购订单的费用”,能证明惠州华阳公司与武汉卡比特公司是买卖关系,原审庭审中武汉卡比特公司也认可了与惠州华阳公司建立有买卖关系。

惠州华阳公司是买方,购买过的标的物就是“卡比特wince平台手机互联软件”,武汉卡比特公司是该款软件的卖方。

卖方武汉卡比特公司在《产品合作协议书》中第5.2条中保证了“软件产品均为其所有或为合法使用,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见《产品合作协议》及证明2),能证明惠州华阳公司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并不知道所购手机车机互联软件是否为侵权产品。

尽管武汉蓝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和2018年6月向惠州华阳公司发函诉其手机互联软件被侵犯,但其所依据的司法裁决文书上并未有显示卖方武汉卡比特公司和“卡比特wince平台手机互联软件”侵权的判定结论,函件中所提及的几份司法判决书的所判定的侵权责任人与侵权物也不是武汉卡比特公司和“卡比特wince平台手机互联软件”。

惠州华阳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根据武汉蓝星公司无证据的投诉函就去审查所购标的物是否侵权,也不具备这种审查能力。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惠州华阳公司产品因预装了涉案软件要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判定与专利法第七十条的法律规定不符。

4.原审判决“武汉卡比特公司和惠州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武汉蓝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是无损失事实证明与损失额计算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原审庭审中,在武汉蓝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上受到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也没有调查该涉案专利市场价值、许可使用费利润、侵权追偿的有效时长等计算因素的情况下,原审就臆断出一个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额是错误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赔偿数额确定的规定。

武汉蓝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湖北永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武汉蓝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武汉蓝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湖北永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武汉蓝星公司所有的名称为“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ZL201210125914.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含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湖北永大公司立即销毁使用“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ZL201210125914.1)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及宣传资料;

三、判令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赔偿武汉蓝星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赔偿武汉蓝星公司因制止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44852.42元;

四、判令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湖北永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25914.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武汉无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月6日,武汉蓝星公司就上述发明专利权等权属纠纷起诉武汉无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0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专利名称“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25914.1)的发明专利归武汉蓝星公司所有。

后武汉蓝星公司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鄂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仍确认专利名称“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25914.1)的发明专利归武汉蓝星公司所有。

2018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移法律状态公告,变更权利人为武汉蓝星公司。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如下步骤:步骤1:计算机类终端和手机建立物理连接,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步骤2: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步骤3:计算机类终端将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排列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

步骤4: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启动手机上对应的应用程序;

步骤5:手机服务端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动态显示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的图像;

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启动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送的启动指定应用程序的请求,并在手机服务端中启动对应的应用程序。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动态显示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的图像。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将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排列显示在计算机类设备上。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画面显示单元将手机服务端发送的图像动态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

2016年10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依据武汉蓝星公司的申请,在该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截屏网页内容显示:www.carbit.cn网站系被武汉卡比特公司所有;

亿连手机汽车互联软件简介页面显示有“亿连”文字及双箭头形状图标;

“20余款车型预装,百余款导航仪内置”页面显示有“华阳通用”图标。

11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312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操作所得网页截屏打印机作为附件一并保存。

2017年5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依据原告武汉蓝星公司的申请,在该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截屏网页内容显示bbs.carbit.cn网站系被武汉卡比特公司所有;

网站名称为“亿连官方论坛社区”;

部分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亿连社区”文字及双箭头形状图标等内容。

5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1609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操作所得网页截屏打印机作为附件一并保存。

2017年8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依据原告武汉蓝星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其委托代理人许艳丽共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998号的挂有“吉利汽车湖北永大”招牌的“吉利帝豪”4S。

许艳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向一名自称为魏建亮的店员购买了已先行预定的汽车导航仪,包装标注为“7040000600-170703-1GPS主机(FE-7、高配)”,并取得了该4S店出具的印有公章为“湖北永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魏建亮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8月2日,武汉蓝星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先行购买并存放于该处保管的主机进行了拆箱开机检测,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摄影并制作光盘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

事后,该公证处于2017年9月1日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2670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现场拍摄后刻录所得光盘及照片等作为公证书附件一并保存。

原审庭审及勘验中,武汉蓝星公司明确表示主张涉案专利的全部7项权利要求。

故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比对:一、被诉侵权产品背部文字标签显示:供应商代码752002,经当庭勘验查询该代码指向惠州华阳公司,且惠州华阳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二、勘验演示过程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开机后出现主界面,主界面除系统设置等基本程序外,没有显示其他程序界面;

点击主界面“Glink”程序图标,出现“连接您的手机”等文字的界面。

通过数据线将手机和被控侵权产品建立物理连接,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点击“检测安卓手机”,经检测连接成功后,被诉侵权产品界面与手机界面显示内容一致;

随后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可以点击操作显示出来的手机上的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启动运行且被诉侵权产品及手机上显示的启动运行界面一致。

三、手机及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成功后,手机应用管理界面显示“手机互联服务”字样及双箭头形状图标。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武汉卡比特公司(乙方)与惠州华阳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基于甲方指定的车机产品,由乙方为甲方开发提供的卡比特手机车机互联软件;

合作产品为卡比特wince平台手机互联软件V1.0;

合作产品方式如下:在甲方产品需配备此类合作产品的前提下,甲方标配在市场同类产品中具有竞争力的乙方产品,即甲方在此前期下需将合作产品作为甲方的标准配置预置在甲方产品中销售。

湖北永大公司向案外人武汉车友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相应备件,包含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备件入库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

武汉蓝星公司为原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4852.42元,共计4485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中,武汉蓝星公司明确表示主张涉案专利的全部7项权利要求,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以记载在七项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限。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如下步骤:步骤1:计算机类终端和手机建立物理连接,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步骤2: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步骤3:计算机类终端将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排列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

步骤4: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启动手机上对应的应用程序;

步骤5:手机服务端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动态显示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的图像;

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根据庭审勘验操作过程显示:通过数据线将手机和被控侵权产品建立物理连接,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点击“检测安卓手机”,经检测连接成功后,被控侵权产品界面与手机界面显示内容一致;

随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可以点击操作显示出来的手机上的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启动运行且被控侵权产品及手机上显示的启动运行界面一致。

对比显示:一、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1:计算机类终端和手机建立物理连接,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勘验操作显示:将被控侵权产品即计算机类终端与手机以数据线方式建立物理连接,随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点击“检测安卓手机”,向已建立物理连接的手机发送相应请求指令,故涉案产品使用的第一步与涉案专利的步骤1相同;

二、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2: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步骤3:计算机类终端将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排列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

并且权利要求1进一步称: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勘验操作显示经检测连接成功后,被控侵权产品界面与手机界面显示内容一致。

可见,检测连接成功后被控侵权产品界面即与手机界面显示内容达到一致的情形,符合步骤2及步骤3所述的:手机服务端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后(即经检测手机与被控侵权产品连接成功),根据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显示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排列显示(即被控侵权产品界面与手机界面显示内容达到一致)。

故涉案产品使用的第2、3步与涉案专利的步骤2、步骤3相同;

三、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4: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启动手机上对应的应用程序;

步骤5:手机服务端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动态显示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的图像。

勘验操作显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可以点击操作显示出来的手机上的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启动运行且被诉侵权产品及手机上显示的启动运行界面一致。

点击操作手机服务端上的手机应用程序,该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可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动态显示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的图像(即被诉诉权产品与手机的启动运行界面显示一致)。

故涉案产品与手机建立物理连接可实现涉案专利的步骤4、步骤5所记载技术功能。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操作方法及步骤反馈信息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相同,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相同的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2、3、4、5、6、7均为从属要求。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现其功能的操作使用过程已全面覆盖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对从属权利要求不再另行比对。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武汉卡比特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仅为计算机类终端,并无手机,不可能出现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计算机类终端与手机相连接的情形,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构成侵权。

审查查明,武汉蓝星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为一种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该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第一个步骤就是将计算机类终端与手机建立物理连接。

原审庭审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开机后出现主界面,主界面除系统设置等基本程序外,没有显示其他程序界面;

点击主界面“Glink”程序图标,出现“连接您的手机”等文字的界面。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要实现其后续功能必须要求用户将手机与其连接,而根据勘验对比二者连接后显示的操作步骤流程与涉案发明专利方法所保护的步骤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种预装有特定操作程序的计算机类终端,向该终端使用者提供实现涉案专利运行方法的专有设备,并引导使用者在使用前与手机进行物理连接,从而完成涉案专利方法的实施。

故武汉卡比特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谁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是一种“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该方法的使用执行必须具备计算机类终端设备,只有通过预装能实现涉案专利方法软件的计算机类终端,才能向已建立物理连接的手机服务端发送相应请求。

即仅有软件或计算机类终端都无法使用执行涉案专利方法,必须二者结合才能实现权利要求书所述相应请求步骤。

原审庭审勘验显示:手机及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成功后,手机应用管理界面显示“手机互联服务”字样及双箭头形状图标,该双箭头形状图标与被告武汉卡比特公司所属网站www.carbit.cn、bbs.carbit.cn上使用的图标一致;

另根据惠州华阳公司与武汉卡比特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书》及惠州华阳公司的庭审陈述,案涉导航仪中预装了“车机互联服务”软件,且该软件系由被告武汉卡比特公司生产提供。

综上,武汉卡比特公司与惠州华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武汉蓝星公司所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产品合作协议的形式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湖北永大公司未经许可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

上述三公司均构成侵权。

关于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武汉卡比特公司与惠州华阳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湖北永大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生产、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卡比特公司和惠州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武汉蓝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武汉蓝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4852.42元,共计44852.42元属维权的合理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由武汉卡比特公司和惠州华阳公司承担。

湖北永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销售行为。

关于武汉蓝星公司要求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湖北永大公司立即销毁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系通过预装的“车机互联服务”软件来向终端用户提供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运行方法,故删除被控侵权产品中所预装的涉案软件即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无需销毁整机产品。

对武汉蓝星公司要求销毁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湖北永大公司应立即删除侵权产品中预装的涉案软件,并销毁设计、制作该软件的相关图纸及删除装有涉案软件各类载体中的涉案软件。

且根据对武汉卡比特公司所属网站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显示,网站多次出现对“车机互联服务”软件的宣传介绍内容。

故武汉蓝星公司要求立即销毁宣传资料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18日判决:一、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武汉蓝星公司“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ZL201210125914.1)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的行为;

湖北永大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武汉蓝星公司“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ZL20121012XXXX.1)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的行为;

二、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立即删除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中预装的涉案软件,并销毁设计、制作该软件的相关图纸及删除装有涉案软件各类载体中的涉案软件;

立即销毁对涉案软件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

三、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武汉蓝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四、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武汉蓝星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44852.42元;

五、驳回武汉蓝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69元,由武汉蓝星公司负担73862.1元、武汉卡比特公司、惠州华阳公司共同负担8206.9元。

二审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第37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64号行政判决书,第37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第37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名称为“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25914.1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武汉蓝星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本庭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第37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64号行政判决书,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该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审判决已经丧失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武汉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知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3元,均由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ZL20121012XXXX.1) 关 键 词 专利权;宣告无效;

驳回诉讼请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北永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知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ZL201210125914.1)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的行为;

湖北永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号ZL201210125914.1)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的行为;

二、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中预装的涉案软件,并销毁设计、制作该软件的相关图纸及删除装有涉案软件各类载体中的涉案软件;

立即销毁对涉案软件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

三、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四、武汉卡比特信息有限公司、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44852.42元;

五、驳回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二审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实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该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审判决已经丧失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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