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5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0CNBT3D。

经营者:简华容,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经营者简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年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万盛塔山路327号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购进涉案商品,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六神”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证据,公证购买商品后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取证情况、商品封存情况均不知情,答辩人怀疑涉案商品是否从答辩人处购买。

涉案商品底部没有批号、商标,答辩人购买的商品都有批号。

原告不能证明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其诉请答辩人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

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毛利润只有12元,根据《商标法》规定,答辩人的赔偿数额最多也只有36元。

答辩人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赔偿能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宇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万盛塔山路327号见一标有“容容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万盛经开容容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简华荣”),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上“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18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截屏显示收款对象为优十便利店,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9”。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皓明来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的“六神”字样的商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

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意见载明: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2号公证书,发票显示公证费用500元。

庭审中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经比对,公证花露水瓶体上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封存物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

被告称公证过程中收款的“优十便利店”即为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

2019年8月11日与2019年8月26日的两张“德娟超市送货单”显示,采购货物中包括品名为“六神”的产品5瓶,单价14元/瓶,两张金额总计492元,收货单位为容容,备注栏内标有商品条码号及采购数量。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8月26日向德娟纸品付款491元,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另查明,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原告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有“六神”字样,产品种类与原告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产品在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结合产品鉴别书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公证产品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在“万盛经开容容便利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对象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告亦认可收款方“优十便利店”即为万盛经开容容便利店,被告仅抗辩涉案商品非被告销售,但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了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送货单、支付凭证及收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