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200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松,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35。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达品牌诞生于1985年,致力于满足人们对高品质生活的追求。
1989年维达带来了国内鲜见的100%纯进口木浆餐巾纸巾,并开始为中国消费者带来高品质的生活用纸产品。
一路走来,从有芯卷纸发展到覆盖软抽、无芯、湿巾等6大品类,拥有超韧系列、蓝色经典系列等畅销明星系列,并取得卷纸类与面巾类国内产品行业前三的市场地位,其中卫生纸更是取得连续九年销量第一的美誉。
30年的风雨兼程,30年的不断进取,成就了一个受亿万消费者信赖的维达品牌,造就了维达品牌。
维达一直将“成为消费者生活卫生用品的第一选择”作为企业远景,在致力于“让人们享受高品质的生活卫生用品”的使命下,集团上下用“专业专注”、“诚信服务”、“创新进取”、“环保健康”的核心价值观服务每一位消费者和客户。
维达于2007年在香港主板上市(股票代码:3331),并在中国建立包括广东、江门、湖北、浙江、北京、四川、辽宁、山东九大现代化生产基地;
在澳洲建立加工基地,销售网络遍布中国、港澳地区、东南亚、欧洲及大洋洲。
从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全国范围的消费者连续调查数据结果显示,2018年维达集团的市场份额占17%,系市场份额排名的第1名,维达覆盖家庭户数量达89,751,530,渗透率50.9%。
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
原告是商标注册号为第1350439号驰名商标的所有人。
前述商标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使用,核对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6类服装等商品;
证据二、原告商标注册证明。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2002年,原告的第1350439号(第16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1350439号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获得特殊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位于东莞市**************及东莞市*********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3月27日,当地工商执法部门接到原告的投诉对该工厂进行查处,本次查处共扣押了标有“维达”标识手帕纸(V0005)1005包、标有“维达”标识的卷纸(V4028)2280包、标有“维达”标识的卷纸(V4083)2580卷、标有“维达”标识的抽纸(V2239)、标有“维达”标识的抽纸(V2002)13300盒。
经鉴定,上述纸巾均为假冒的维达纸巾,上述侵权产品在当前市场上的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87986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作为证据:证据四、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据五、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
证据六:价格证明。
三、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
纸巾;
纸餐巾;
卫生纸;
卸妆纸巾;
纸手帕、纸垫;
纸制洗脸巾;
纸桌布;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原告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7日,被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东工商检强字(2018)43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详见东工商检单字(2018)10661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其中维达手帕纸(V0005,30提/箱,10小包/提)共计1500包,维达卷纸(V4028,6提/箱,10卷/提)共计2280卷,维达卷纸(V4083,6提/箱,10卷/提)共计2580卷;
维达抽纸(V2239,8提/箱,6包/提)共计1344包;
维达抽纸(V2002,10提/箱,5盒/提)共计13300盒。
后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3月27日委托原告对上述商品鉴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原告称上述商品均为假冒维达纸巾,并作出价格证明,证明上述商品批发货值为65321.24元,零售货值为87986元。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还提供了行政查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李光松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粤197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查明,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光松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纸巾对外销售,同时,李光松还生产假冒的“”抽纸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光松已销售假冒“”、“”纸巾的金额应认定为67644.8元。
后被告人李光松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的假冒维达纸制品,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
以上事实有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原告商标注册证、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价格证明、行政查处现场照片、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扣押清单、(2019)粤197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东工商检强字(2018)43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9)粤197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所销售的纸巾与原告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相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2017年9月开始,被告李光松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纸巾对外销售,同时,李光松还生产假冒的“”抽纸并进行销售,且被告李光松在(2019)粤1972刑初15号案件中一直供述其销售的纸巾既有真品,也因假冒商标的,被告销售案涉侵权的纸巾与其他品牌的无法区分,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同时综合原告对工商部门扣押的案涉商品作出的价格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光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0元给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10元,由被告李光松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展朋人民陪审员 张文超人民陪审员 郑顺驹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方琼邓晓敏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350439号附图二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