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臣田工业区**608。
法定代表人:许春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崂山区科苑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沃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乐视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郑雄,被上诉人睿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成重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环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睿沃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技术方案四个棱镜组成的分光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两分束器-偏振器板(322、324)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同等;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特征E、特征F属于功能性特征,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切换应当认定为线偏振状态(PS)之间的切换,原审判决将“选择性切换”理解成所谓“选择性切换的能力”脱离中文本身含义,也背离了从发明目的或者是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出发的宗旨。
被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一样,不相同也不等同;
3.原审判赔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睿沃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E、F的解释正确,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的对比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乐视环球公司上诉请求。
睿沃丰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视环球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1320848220.0号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三光路偏振系统产品,并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就其侵权行为向睿沃丰公司支付侵权赔偿,该侵权赔偿包括睿沃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以及睿沃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1.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3年12月20日,VOLFONI研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和显示立体图像的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48220.0,专利权人为VOLFONI研发公司。
2018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3682823)显示:涉案专利权有效。
截至原审判决作出时,涉案专利权已经缴纳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
2.关于睿沃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VOLFONI研发公司系一家法国公司。
存档于法国南泰尔商业法庭书记处的VOLFONI研发公司商业及公司注册主要登记摘要(截至2018年11月1日)载明:VOLFONI研发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在法国及外国研发立体内容放映液晶3D眼镜以及公司开发的任何器材,其业务开始时间为2009年6月4日,公司经理包括HENKINETThierryStephenHugues、CAILLAUDBertrandEric、VANLITHRenaud等三人。
VOLFONI研发公司章程(2016年6月30日更新)第十二条关于“管理层”的内容载明:“……在处理与第三方的关系中,在保留受法律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的情况下,经理被赋予最广泛的权力以便在任何情况下代表公司来采取行动。
在与股东的关系中,经理可以为公司的利益采取所有管理措施。
在多个经理人的情况下适用相同的规则……”。
2017年5月,VOLFONI研发公司(甲方)与睿沃丰公司(乙方)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上述授权专利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地域为中国境内,许可使用费按乙方销售每件涉案专利产品收取375美元来计算。
双方还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针对任何主体侵害被许可专利的行为,代表VOLFONI研发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任何法院或行政机关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和请求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向侵权方发送律师函;
向行政机关投诉;
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及采取其他一切必要的措施进行维权。
本合同经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以及乙方盖章后生效,并在被许可专利到期时自行终止。
同年5月18日,CAILLAUDBetrand作为VOLFONI研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确认;
同年5月24日,睿沃丰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13日,CAILLAUDBertrandEric作为VOLFONI研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和首席技术官,出具如下书面声明:“1.附随的文件是本人2017年签署的和睿沃丰公司的专利许可合同的真实、完整和准确的副本,该专利许可合同是我代表VOLFONI研发公司签署的有效合同;
2.VOLFONI研发公司通过该专利许可合同授予了睿沃丰公司第201320848220.0号中国专利的普通许可,以及授权睿沃丰公司有权针对任何主体侵害上述专利的行为,代表VOLFONI研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法院或行政机关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和请求救济,包括请求法院给予禁令救济以及损害赔偿。
” 2018年11月13日,VOLFONI研发公司经理VANLITHRenaud出具一份《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内容为:“贝特朗·埃里克·卡由(注:即CAILLAUDBertrandEric)从2017年到现在一直担任VOLFONI研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以及首席技术官,特此证明。
贝特朗·埃里克·卡由有权代表我公司和睿沃丰公司前述关于第201320848220.0号中国专利许可事宜的所有相关文件。
” (二)关于睿沃丰公司指控乐视环球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乐视环球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等侵权行为,并明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MAX3000B3D放映设备”。
为此,睿沃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49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睿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18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李果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韩雯蕊、工作人员裴菁菁的现场监督下,李果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截屏,并将截屏内容打印件共计46页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登录网址为http://www.le-vision.com的网站,进入该网站后,网站首页的中部区域为“MAX3000C激光3D探路者革新技术距离从未如此亲近”的文宣内容,网站设置了“首页”“产品”“新闻”“支持”“增值服务”“乐视环球”等栏目;
点击“产品”,显示包括“3D数字影院设备”“3D眼镜”“VR/AR设备”等产品类型;
点击“3D数字影院设备”,在弹出的网页中选择“智能化高光效3D系统”,关于该系统的文字简介称“Le-VisionAID3000智能化高光效3D系统,创造性的采用智能校准技术,通过画面智能识别及实时的图像多维算法,实现了多光路3D画面重合的智能化调解,匹配高对比度的LCD,呈现出高亮、清透的3D画质,给观众带来更好的观影效果……”;
在“智能化高光效3D系统”中选择型号为“MAX3000B”的产品,关于该产品的文字简介称“3D放映设备,高光回收,低投射比Le-VisionMAX-3000B超级三光路3D系统,主要针对市场主流氙灯放映机系统,采用更为有效的光学设计,系统将充分回收光路。
让3D系统获得更多光透,从而让光效达到最佳值34%。
Le-VisionMAX-3000B超级三光路偏振3D系统是DLPCinema放映机最佳的影院解决方案……”;
点击“支持”,显示产品支持分布的省份包括广东等十余省份;
点击“乐视环球”,显示“乐视环球公司成立于2011年,隶属于深圳市众鑫腾科技。
公司一直致力于影视3D系统技术研发和产品开发。
公司产品主要涉及的3D领域:数字影院系统、眼镜、家庭影院、虚拟现实。
运营品牌:LE-VISION”;
点击“乐视环球”中的“发展历程”,显示超级三光路低透射比3D系统于2016年发布;
点击“乐视环球”中的“合作伙伴”,显示包括金逸国际电影城、中影南国影城、橙天嘉禾影城、大地数字影院、万达电影等20家影院放映商;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公司总部位于“深圳市西乡定军山数字电影创意园6楼”;
打开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le-vision.com”,显示网站主办单位为乐视环球公司。
2.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428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前往乐视环球公司收取有关产品等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宏、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薛卫平及杨振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臣田工业区36栋标识有“深圳定军山数字电影文化科技创意园”,并由公证人员对该建筑物外观及建筑物内部情况进行拍照。
之后,该三人来到“深圳定军山数字电影文化科技创意园”内第6层标识为“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的场所,并由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在杨宏和薛卫平的监督下,杨振仃取得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份、合同一份、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并由公证人员对该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接收材料行为结束后,杨振仃及杨宏、薛卫平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富工业区20号标识有“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公证人员对该建筑物外观及建筑物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
之后,该三人来到“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内的A10栋4层,由公证人员对该建筑物外观及建筑物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杨宏和薛卫平的监督下,杨振仃现场接收了三件标识有“Le-vision被动式3D系统”及配件、3D眼镜,并当场取得“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放行单”各一张,并由公证人员对该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包装箱的一面印制有“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臣田工业区36栋6楼全国服务热线:400-016-0755传真:0755-84817889”等内容,包装箱的另一面印制有“Le-Vision”商标;
所公证购买的其中一台产品机箱的侧面贴附有一张标签,其上载明“Le-vision被动式3D系统制造商:乐视环球公司型号:MAX3000B生产编号:201805093D模式:圆偏振设备类型:数字影院设备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臣田工业区36栋6楼”;
所公证购买的另一台产品机箱的侧面亦贴附有一张标签,其上载明“Le-vision被动式3D系统制造商:乐视环球公司型号:MAX3000C-短焦生产编号:201805093D模式:圆偏振设备类型:数字影院设备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臣田工业区36栋6楼”;
现场取得的“甘道廉”名片上载明“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网址:www.le-vision.com、Le-Vision影院3D设备、3D眼镜专业服务商”。
3.2018年10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397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7日,申请人睿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指派其所工作人员廖艳梅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韩雯蕊、工作人员裴菁菁的现场监督下,廖艳梅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截屏,并将截屏内容打印件共计47页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登录网址为http://levision3d.en.alibaba.com的网站,打开该网站显示的网页内容为纯英文,廖艳梅在该网站相继浏览了“moreMAX3000B”“CompanyProfile”“CompanyOverview”“TradeCapacity”“ProductionCapacity”“ViewMore”“NewsCentre”及“supplyassessments”等内容。
根据睿沃丰公司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公证书相关附件内容所作翻译形成的中文译本:在网站http://levision3d.en.alibaba.com中出现的产品MAX3000B,全称为“用于数字电影院的三光路3D偏振系统,用于3D电影的被动偏振3D调制器”,参考价格为5000-6000美元/单位。
关于该款产品的描述载明:“Le-VisionMAX3000B强化三光路3D系统,采用更为有效的光学设计,使得3D系统将充分回收光路,以获得最佳的光效率以及高清3D画面。
它是DLPCinema放映机的最佳影院解决方案。
Le-VisionMAX3000B强化三光路3D系统可以用于25米宽的大银幕,放映更高亮度的电影,提供世界级3D享受。
在不牺牲3D亮度的情况下,其采用更低功率的灯泡,实现高亮度的3D播放效果,降低您的影院的投资和运营成本。
与放映机一起配备,本产品可以在大厅实现高亮度的3D效果并大幅度节约成本。
”网站中的“我们的合作伙伴”页面显示,合作伙伴包括金逸国际电影城、中影南国影城、橙天嘉禾影城、大地数字影院、万达电影等20家影院放映商。
网站中的“公司简介”页面显示,乐视环球公司的业务类型为制造商、贸易公司,主要产品包括3D系统、被动式3D眼镜、3D解决方案、影院3D、3D调制器,员工总数51-100人,年度总收入1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工厂规模1000-3000平方米,工厂地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臣田工业园36号楼608室,公司提供OEM服务、设计服务及买方标签,公司的前三大市场为国内市场、北欧市场和中东市场,分别占比70%、10%、10%。
网站中的“新闻中心”刊载了一篇标题为“Levision参加2016年4月的CinemaCon”的报道,称“……Le-Vision是一家国家高科技企业,成立于2009年。
作为专业的3D影院设备供应商,它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
凭借良好的声誉,Le-Vision影院3D设备获得了中国电影学会的认可,并广泛应用于中国的影院和影院连锁店。
在本次展会上,Le-Vision展示了新型三光路3D偏振调制器MAX3000B。
MAX3000B的光效率可达34%,可用于IMAX影院中的单双短焦放映机。
目前,MAX3000B是市场上唯一一款兼容1.0投比的3D产品的产品。
Le-Vision已经与一些世界著名的放映机中国制造商签约,并且MAX3000B已经在30多家他们的激光放映机电影院中使用,产生了非常好的3D观看效果。
同时,MAX3000B还得到了俄罗斯、西班牙、印度、土耳其、法国及众多其他国外影院和影院连锁店的赏识……”。
4.睿沃丰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个方形纸皮箱和一个长条形纸皮箱。
睿沃丰公司、乐视环球公司双方均确认纸皮箱封存完好。
当庭对两个纸箱进行勘验,纸皮箱表面均粘贴有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
当庭拆开其中一个方形纸皮箱,内有一份关于MAX3000B的用户使用英文说明手册及一个名称为“3D偏振投影设备”的主机;
拆开另一个长条形纸皮箱,内有一个控制盒、一套滑轨套件、一套支架套件及相应的连接线路。
两个纸皮箱表面印制的LOGO和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贴附的设备标签内容,均与(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428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内容一致。
睿沃丰公司当庭明确纸皮箱内型号为MAX3000B、名称为“3D偏振投影设备”的实物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纸皮箱内的控制盒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电路,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
乐视环球公司当庭确认“Le-Vision”系其注册商标,并承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主张系外包给他人制造。
(三)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1.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共计十一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为从属权利要求。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用于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偏振器光学元件,其能够将立体图像投影仪所发出的入射光束分解成:呈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和呈现不同于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
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的轨迹上;
第一光学反射器和第二光学反射器,其配置为分别调整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使得将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投影以形成完全相同的立体图像;
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权利要求10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所述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
睿沃丰公司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在此基础上,睿沃丰公司将权利要求10分解为如下七项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
B.该光学偏振装置包括偏振器光学元件,其能够将立体图像投影仪所发出的入射光束分解成:呈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和呈现不同于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
C.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的轨迹上;
D.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第一光学反射器和第二光学反射器,其配置为分别调整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使得将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投影以形成完全相同的立体图像;
E.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F.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G.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所述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
乐视环球公司对睿沃丰公司的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2.睿沃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 睿沃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a.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3D偏振投影设备”,是一种用于电影院立体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
前述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
b/c.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由偏振器光学元件、光学反射器组成。
睿沃丰公司为方便观察和理解被诉侵权产品偏振器光学元件的结构特征,当庭提供了一个棱镜组合立方体,主张该棱镜组合立方体对应的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偏振器光学元件。
睿沃丰公司认为,该棱镜组合而成的立方体的光路图与Glan-Thompson棱镜的光路类似。
具体而言,立方体光学元件的棱镜界面形成反射面a和反射面b,所述两反射面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两反射面的接合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两块“分束器-偏振器板”之间的接合部。
前述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
当从投影仪发出的入射光束垂直入射至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将在反射面(反射面和入射光束的夹角为45度)发生透射和反射,并形成不同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和反射光束,即呈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和呈现不同于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
前述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
d.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第一光学反射器和第二光学反射器,由偏振器光学元件反射的第一反射光和第二反射光束在光学反射器处发生反射。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若干光学调节旋钮,可对光学反射器的位置进行调整,经调整后的反射光和透射光投影在屏幕上,形成完全相同的立体图像。
前述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
e.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个偏振调制器。
三个偏振调制器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由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可知,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在进入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之前已经处于相同的P偏振状态。
为了实现立体投影,三个偏振调制器必然需要对透射光束和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状态进行切换,目的是使其最终使得透射光束和两个反射光束从偏振调制器出来后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具体而言为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
前述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
f.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对“控制器”所作说明[对应睿沃丰公司证据副本自编页码269-270]:将投影仪的3D同步输出端口和控制器的同步输入端口相连接,控制器接收投影仪传来的3D同步信号;
将MAX3000B控制器的LCD输出端口和主机对应端口连接,以向主机传输3D同步信号;
“LCD信号端口”的作用在于“连接到MAX3000B的主机,提供MAX3000B液晶驱动信号”,即对MAX3000B液晶偏振调制器进行控制。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控制器可响应从投影仪接收的3D同步信号所产生的相应控制信号,并将控制信号传输到主机以对偏振调制器进行控制,即偏振调制器可按照时序切换性地调整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经调制后的透射光束和反射光束均呈现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亦即在某一时序的透射光束和反射光束为左圆偏振光,在下一时序的透射光束和反射光束为右圆偏振光,且该两种圆偏振按照时序不断切换,这种切换也是被诉侵权产品实现3D投影必然要进行的操作。
前述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
g.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第三偏振调制器(对应两个反射光束)的输入端前方放置了1/2λ膜,该1/2λ膜可将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旋转90度,从而使得上下两个反射光束和中间的透射光束在抵达三个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处时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
前述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
综上所述,睿沃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G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乐视环球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 乐视环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D和G,但不认可具备技术特征C、E、F,理由如下: 关于技术特征C: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偏振器光学元件由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
对于睿沃丰公司为方便比对及法院理解被诉偏振器光学元件的实际构造而当庭提交一个棱镜组合立方体的作法,乐视环球公司不持异议。
针对该棱镜组合立方体,乐视环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是由四块不同的棱镜结合而成,分别是一个直角棱镜、分别居于直角棱镜左右两侧的两个锐角棱镜,以及居于前三个棱镜下方的一个近似五角棱镜。
当入射光线从五角棱镜进入时会首先经过三个棱镜,光线会被压缩,用以上四块棱镜所构成的偏振器光学元件(实际上是分光镜)可以形成非常低的投射比,亦即可以在很小的距离里形成很大、很清晰的图像,而如果仅是两块分束器板,则完全做不到上述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的技术特征不同于技术特征C。
关于技术特征E:该技术特征是指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可见,技术特征E针对三个偏振调制器的描述属于功能性描述,其功能表现在三个偏振调制器能够分别相应控制信号,在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进行选择性切换,可见技术特征E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既然技术特征E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就应当结合说明书来理解该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第0086段有关于偏振调制器如何进行选择性切换的文字描述。
根据第00086段的描述,当处于上一个时序的时候,可能需要利用第一、第三偏振调制器将上下的两个反射光由S偏振状态切换至P偏振状态,而控制中间透射光的第二偏振调制器无需工作,因为此时的透射光的偏振状态正是P;
而当处于下一个时序的时候,就需要利用第二偏振调制器将中间的透射光的偏振状态由P切换至S,而控制上下反射光的第一、第三偏振调制器便无需工作,因为此时的反射光的偏振状态恰为S。
由此可知,睿沃丰公司专利产品的三个偏振调制器并不是始终同时工作,进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7段阐述了如此设定三个偏振调制器工作模式的有益效果在于“无需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降低了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
乐视环球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指的就是P偏振状态和S偏振状态。
关于技术特征F:该技术特征中的控制电路实际上是直接控制程序,即将P状态和S状态调整成同一状态,具体是指将上下两个反射光束和中间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或者统一调整为P,或者调整为S。
关于技术特征G:乐视环球公司认为,如果单从有无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有两个偏振旋转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偏振旋转器、第二偏振旋转器所放置的位置亦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记载。
但是,如果将权利要求10的偏振旋转器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理解,则专利产品注定无法进行选择性切换。
因为偏振旋转器所起的作用就是将光束在偏振状态S和偏振状态P之间进行切换。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选择性切换”,意味着三个偏振调制器不可能同时工作。
那么一旦在第一偏振调制器和第二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前方再放置两个偏振旋转器的话,则上、下两个反射光的偏振状态将同时从S调整为P,致使上、下两个反射光和中间的透射光的偏振状态在到达三个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之前就已经完全相同,即均为P。
此时,如果控制电路再进行选择性切换,势必导致从三个偏振调制器出去的光路的偏振状态又变成不一致。
乐视环球公司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作了如下描述:从投影仪发出的入射光,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又称“分光器”)后被分成上、中、下三路光束,其中上、下两路光束为反射光束,偏振状态为S;
中路光束为透射光束,偏振状态为P。
继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上、下两个反射光束的路径上各自放置一块半波片,即所谓的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经过两个偏振旋转器对上、下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状态进行调整,便由S偏振调整成P偏振,从而使得上、下两个反射光束和中间的透射光束在到达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输入端之前就已经均呈现P偏振状态。
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针对每一路光束设置的偏振调制器均是由两块垂直交叉的液晶板构成,在某一个时序中,上、中、下三个偏振调制器的液晶板同时工作,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转换成左圆;
在下一个时序中,上、中、下三个偏振调制器中的液晶板再次同时工作,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转换成右圆,依此交替进行,从而在投影屏幕上呈现立体图像。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E、F所采用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效果也不相同,且前述不同于技术特征E、F的技术手段并非本领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乐视环球公司认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调制器和控制电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睿沃丰公司针对乐视环球公司技术比对分析发表的回应意见 睿沃丰公司认可乐视环球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的描述,并针对乐视环球公司的技术比对分析当庭发表如下回应意见: 首先,关于技术特征C:1.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束器-偏振器板”不能按常规语义来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4段明确记载,“已知参照板312、314所描述的一切都适用于这种立方体,且特别适用于形成这些立方体中的每一个的两个棱镜之间的界面”;
2.从技术特征的功能而言,之所以提供“分束器-偏振器板”,目的是将从投影仪射出的入射光分成三个光路,其中,透射光路从两个板的中间通过,两个板则反射出两个反射光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个棱镜界面所分别形成的两个反射面(具体指被诉侵权产品中呈直角的棱镜的垂直两条边所在的棱镜界面,与居于其左、右两侧呈锐角的两个棱镜的棱镜界面所重合形成的界面)完全起到上述“分束器-偏振器板”的分光作用,即同样是为了将投影仪射出的入射光分成三个光路而设计的。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E:第一,关于“选择性切换”概念的理解。
选择性切换,可以理解为选择改变,或者选择不改变。
涉案专利说明书也给出两个实施例,分别是说明书第0099段的实施例,和说明书第0026段的实施例。
另外,说明书第0085段也作了进一步陈述,即“在步骤64中,选择性地调整光束306或308、310中的一个或其他的光学偏振,使得这些光束306、308、310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因此“选择性切换”强调的是切换的结果,即要使得三个光束形成完全的偏振。
第二,关于选择性切换的结果,权利要求1的表述也没有限定只能在P偏振状态和S偏振状态之间进行切换,对此可以参见说明书第0075段的描述,“调制器316、318、320中的每个都能在正交偏振状态之间切换光束的光学偏振。
例如,在本身已知的方式中,调制器316、318和320为液晶偏振调制器”。
进一步的,可以参见说明书0097段的描述,“与图像的两个子序列中的每个光学偏振可以是不同的。
例如,该偏振可为圆形……P和S偏振状态可用任何两个正交的偏振状态替代”,而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恰属于两个正交的偏振状态。
更进一步的,权利要求8中也可以提供辅助理解,该项权利要求的最后一句载明“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是相互交叉的圆偏振状态”,这就表明,“选择性切换”的结果既包括P和S的正交偏振状态,也可以包括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的正交偏振状态。
最后,关于技术特征F:该项技术特征仅记载了控制电路、相应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可见,技术特征F强调的是最终切换的结果,即使得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换言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并未限定光学偏振状态必须只能是P和S,或者只能是左圆和右圆。
技术特征F的解释和上述对技术特征E的解释是相互融洽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个偏振调制器是将在输入端的三个光路(上下两个反射光和中间的透射光)的偏振状态P,或者统一切换成左圆偏振,或者统一切换成右圆偏振,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偏振调制器和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E中的偏振调制器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
(四)其他事实 1.本案原审期间,乐视环球公司以案外人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已于2018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第38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案外人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该次审查过程中,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一条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专利说明书第0099段揭露的内容不相符,导致权利要求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装置(3)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所述偏振调制器(316、318、320)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中包含有如下技术特征“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31),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可知权利要求1-3中两个反射光束与透射光束之间偏振态的相互转换为“选择性的切换”,在某一时刻仅转换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态或透射光束的偏振态,转换的目的是为保证在每时每刻,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态与透射光束的偏振态保持一致,然而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两个反射光束上各增加一个偏振旋转器,目的是在光束进入第一至第三偏振调制器之前,就使得两个反射光束与透射光束的偏振态保持一致,再结合权利要求1-3中的控制电路、第一至第三偏振调制器在某一时刻仅针对两个反射光束或透射光束“选择性切换”的限定可知,无论是当前时刻切换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态,还是切换透射光束的偏振态,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态与透射光束的偏振态从相同切换成不相同。
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第0099段揭露“在这种情况下,使电路31适应,使得调制器316、318和320在步骤64中应用完全相同的偏振调制”,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知,在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中,控制电路31的功能是不同于权利要求1-3中的控制电路的,其功能需要“适应”,以便使得调制器316、318和320在步骤64中应用完全相同的偏振调制,同理,调制器316、318和320对三路光束的偏振调制是完全相同的,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3中的“选择性切换”,然而权利要求10中并未对控制电路或者对三个偏振调制器重新作出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第0099段揭露的内容并不相符,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9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针对上述理由作出如下回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只是说明了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具有响应控制信号在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的能力,而并不是说其在某一时刻必然切换反射光束或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即选择性地切换应该理解为可疑选择改变或者选择不改变。
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31),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则说明了通过控制电路的控制能够实现输出的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状态相同,即光学偏振装置最终输出光学偏振状态完全相同的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
同时,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两个偏振旋转器的作用是使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状态在入射到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之前完全相同,此时,要保证光学偏振装置最终输出光学偏振状态完全相同的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则要求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不切换经过其的光学偏振状态即可。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相适应的,同时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是与说明书第0099段公开的内容相符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睿沃丰公司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00万元索赔,当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睿沃丰公司请求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4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乐视环球公司在全国各地均设置有支持中心、乐视环球公司合作伙伴包括金逸国际电影城等多家影院,以及(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39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乐视环球公司年度总收入达1000-5000万美元、被诉侵权产品MAX3000B已在30多家影院使用并得到俄罗斯、西班牙等国外影院赏识等事实,作为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的考量因素。
4.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费用类型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
根据睿沃丰公司提交的(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428号公证书附件所记载的发票照片,显示睿沃丰公司公证购买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54000元。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提交了四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61142175、06762627、06633209、36002854),票面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000元、1500元、3000元、2000元。
睿沃丰公司主张前述四张发票,分别针对(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428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5093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49号公证书及(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397号公证书所开具。
睿沃丰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已缴纳最新年度的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涉案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的商业及公司注册主要登记摘要、VOLFONI研发公司章程相关条款、VOLFONI研发公司经理VANLITHRenaud签署的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VOLFONI研发公司授权代表人CAILLAUDBetrandEric签署的声明,应认定睿沃丰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和VOLFONI研发公司授权代表人CAILLAUDBetrandEric签署的声明,睿沃丰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境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且有权针对任何主体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代表专利权人向中国境内的任何法院或行政机关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和请求救济,包括请求法院给予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
涉案被诉行为发生于专利许可合同履行期间,睿沃丰公司有权针对案涉被诉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其系本案的适格睿沃丰公司。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乐视环球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乐视环球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乐视环球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系案外人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第38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鉴于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MAX3000B3D放映设备”。
首先,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4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网址为http://www.le-vision.com的网站主办者为乐视环球公司,网站所展示的“智能化高光效3D系统”中有关于“MAX3000B”产品的图片及文字简介,足以认定乐视环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42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对睿沃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勘验的情况及乐视环球公司的当庭自认,足以认定乐视环球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39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对睿沃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勘验显示产品的包装箱上印制有乐视环球公司的注册商标“Le-Vision”并贴附有“制造商:乐视环球公司”等事实,足以认定乐视环球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睿沃丰公司关于乐视环球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且每个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10,并明确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据此,根据权利要求1、10的文字表述,权利要求10可以分解为如下七项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
B.该光学偏振装置包括偏振器光学元件,其能够将立体图像投影仪所发出的入射光束分解成:呈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和呈现不同于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
C.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的轨迹上;
D.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第一光学反射器和第二光学反射器,其配置为分别调整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使得将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投影以形成完全相同的立体图像;
E.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F.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G.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所述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
睿沃丰公司、乐视环球公司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如下:从投影仪发出的入射光,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乐视环球公司称为“分光器”)后,被分成上、中、下三路光束,其中上、下两路光束为反射光束,偏振状态为S,中路光束为透射光束,偏振状态为P。
继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上、下两个反射光束的路径上各自放置一块半波片,即所谓的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经过两个偏振旋转器对上、下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状态进行调整,即由S偏振调整成P偏振,从而使得上、下两个反射光束和中间的透射光束在到达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输入端之前均为P偏振状态。
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针对每一路光束设置的偏振调制器均由两块垂直交叉的液晶板构成,在某一个时序中,上、中、下三个偏振调制器中的液晶板同时工作,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转换成左圆;
在下一个时序中,上、中、下三个偏振调制器中的液晶板再次同时工作,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转换成右圆,依此交替进行,从而在投影屏幕上呈现立体图像。
睿沃丰公司当庭比对认为,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观察,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的相关说明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A-G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视环球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A、B、D及G不持异议,但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模式,并结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的理解,乐视环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偏振器光学元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不相同,偏振调制器和控制电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睿沃丰公司、乐视环球公司双方不持争议的技术特征比对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睿沃丰公司、乐视环球公司双方存在分歧的技术特征比对部分,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技术特征C。
技术特征C是指“偏振器光学元件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的轨迹上”。
乐视环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可以形成非常低的投射比,即可以在很小的距离里形成很大、很清晰的图像,而如果仅是两块分束器板则做不到上述效果。
睿沃丰公司不认可乐视环球公司的上述分析,认为“分束器-偏振器板”不能按常规语义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4段对“板”的结构作有相应的例示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采用的就是该段说明中提到的Glan-Thompson棱镜。
而且,之所以提供“分束器-偏振器板”,目的是将从投影仪射出的入射光分成三个光路,即两个反射光路和一个透射光路。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C限定了偏振器光学元件由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接合在一起形成,限定了两个板的结合部的放置位置位于从投影仪发出的入射光的轨迹上。
睿沃丰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中的“板”不能按常规语义来理解。
针对该项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4段对“板”的结构作有相应的例示描述。
针对技术特征C中的“分束器-偏振器板”,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8段、第0069段、第0073段、第0094段作有如下描述,“元件304包括两个板322、324,以实施分束和光束偏振。
板322和324通过接合部326接合在一起。
在本说明书中,术语‘分束器-偏振器板’以通用的方式指光学分束器-偏振器”“在该实施例中,这两个板322、324并置以呈现人字形或‘V’形。
这些板322、324仅沿着其边缘之一彼此接触;
于是接合部326为基本上直线型的脊。
该接合部326垂直于光束的轨迹328放置在该轨迹328上……”“优选地,这些片材的接触放置以形成接合部326的那些边缘呈现互补的形状,例如斜角形状,以便减小该接合部326的厚度。
有利地,通过将板322和324的平坦边缘并置来形成接合部326。
此处,借助粘合剂、例如UV胶将这些板322、324接合并无任何自由度地牢固地紧固在一起……”“……板还可以是偏振-分束器立方体(或者‘分束器立方体’),例如MacNeill棱镜。
已经参照板312、314(注:此处应为笔误,正确的标记应是322、324)所描述的一切都适用于这种立方体,且特别适用于形成这些立方体中的每一个的两个棱镜之间的界面。
然后例如借助胶或机械配合通过将两个这种立方体接合在一起来制作元件304。
该立方体可以是Rochon棱镜、Sernamont棱镜、Wollaston棱镜或者Glan-Thompson棱镜……”。
可见,借助上述作为涉案专利内部文件的说明书中对“分束器-偏振器板”结构所作的描述,可以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权利要求10中之技术特征C的含义。
即技术特征C中的“分束器-偏振器板”的结构可以是立方体结构,且特别适用于形成此类立方体中的每一个居于两个棱镜之间的界面。
而当将此类立方体借助胶或机械配合的手段接合在一起后就可以用来制作技术特征C所指的偏振器光学元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偏振器光学元件,该元件的结构为由四块棱镜组合而成的立方体。
立方体光学元件中居于直角棱镜左右两侧的两个锐角棱镜并置并呈“V”字形,两锐角棱镜与直角棱镜之间紧邻的界面分别形成两个反射面,两反射面各自沿着其边缘之一彼此接触并形成接合部,接合部恰好垂直位于从投影仪发出的入射光束的入射轨迹上。
当入射光通过偏振器光学元件后,便会被分成三路光束其中的一路光束穿过接合部和反射面后继续前行,该路光束即构成透射光束,而另外两路光束经由两个反射面反射,并分别前往在其反射轨迹上两个光学反射器,该两路光束即构成两个反射光束。
从上述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结构的设置特点、分光效果及光路轨迹可知,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完全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就技术特征C所作的描述。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技术特征C只是对偏振器光学元件中的分束器-偏振器板的数量、连接关系以及两个板的结合部的放置位置加以限定,并未对由此形成的成像效果加以限定。
因此,乐视环球公司的上述比对分析意见不足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的结论。
关于技术特征E。
技术特征E是指“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乐视环球公司认为,技术特征E系以三个偏振调制器具有“能够分别相应控制信号,在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进行选择性切换”的功能来加以表述,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既然技术特征E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就应当结合说明书来理解该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6段关于偏振调制器如何进行选择性切换的描述可知,专利产品的三个偏振调制器并不是始终同时工作,而是要么由其中的两个偏振调制器对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状态进行调制,要么由其中的一个偏振调制器对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进行调制,这才是所谓的“选择性切换”。
而且,结合说明书第0086段的实施例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应限定理解为仅是P偏振和S偏振,不包括圆偏振。
睿沃丰公司不认可乐视环球公司的分析,认为:第一,选择性切换,可以理解为选择改变,或者选择不改变。
“选择性切换”强调的是切换的结果,即要使三个光束形成完全的偏振。
第二,关于选择性切换的结果,权利要求1的表述也没有限定只能在P偏振和S偏振之间进行切换,选择性切换的结果既包括P和S这一组正交偏振状态,也包括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这一组正交偏振状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E对于“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及“第三偏振调制器”,系采用具有“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的功能性用语来加以描述。
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技术特征E属于功能性特征。
对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来确定其的特征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的内容,“三个光学偏振调制器316、318和320,其配置为分别响应由电路31所发出的控制信号在P状态和S状态之间切换光束306、308和310的偏振。
”由此可知,技术特征E的内容为“三个偏振调制器,均可以响应控制电路发出的控制信号,分别对入射到每一个偏振调制器中的光束,在两种偏振状态之间作选择性切换。
”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可以认为是指三个偏振调制器应具备对三个光束(即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在两种光学偏振状态之间进行选择性切换的能力。
故此处技术特征E中的“选择性切换”,强调的是在两种光学偏振状态之间进行“选择性切换”,而非乐视环球公司所理解的在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或透射光束之间进行“选择性切换”。
本案中,睿沃丰公司、乐视环球公司双方均确认在某一个时刻,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可以分别将到达各自输入端处均呈P偏振状态的三个光束统一切换成左圆偏振光;
在下一个时刻,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又可分别将到达其各自输入端处均呈P偏振状态的三个光束统一切换成右圆偏振光,并依此交替进行。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个液晶调制器,同样具备对三个光束在“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这两种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切换”的能力。
而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是呈线性偏振状态的P和S,还是呈圆偏振状态的左圆和右圆,均各自构成一对正交偏振状态,换言之,“左圆偏振状态”和“右圆偏振状态”即相当于技术特征E所称的“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
对此,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第0026段、第0027段的内容亦可印证前述理解,即“根据另一实施方案,第一光学偏振和第二光学偏振分别为P型和S型”“根据另一实施方案: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是相互交叉的圆偏振状态”。
乐视环球公司认为,根据对权利要求1上下文的理解,并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86段提供的实施例,技术特征E中的“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应限定理解为是P偏振和S偏振,即只能是线性偏振,而不包括圆偏振。
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7段的记载,“与图像的两个子序列中的每个相关联的光学偏振可以是不同的。
例如,该偏振可为圆形的。
在这种情况下,将四分之一波长板添加到调制器316、318和320的输出端,以及眼镜5的镜片51、52上。
这些四分之一波长板优选地定位为于调制器316、317、320的光学偏振成45度角。
P和S偏振状态可用任何两个正交偏振状态替代。
”该段实施例的描述清楚表明,通过将四分之一波长板分别添加到三个偏振调制器的输出端,就可以将原本到达三个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的三个光路的偏振状态,由原来的线性偏振状态(P和S)转变为从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出来后的圆偏振状态,而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恰好就是另一组光学正交偏振。
换言之,技术特征E中记载的“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不应局限理解为仅是线性的P偏振和S偏振。
综上所述,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F。
技术特征F是指“该光学偏振装置还包括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乐视环球公司认为,该项技术特征中的控制电路实际上是直接控制程序,即将P状态和S状态调整成同一状态,具体是指将上、下两个反射光束和中间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或者统一调整为P,或者统一调整为S,即确保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选择性切换”意味着三个偏振调制器不可能同时工作。
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在位于上、下反射光束轨迹的两个液晶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前方已经放置了两个二分一波长板,即权利要求10所称的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导致上、下两个反射光束通过二分一波长板后的偏振状态由原先的S转换成P,这就意味着上、下两个反射光和中间透射光的偏振状态,在到达三个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之前已经均为P。
此时,如果按照技术特征F记载的内容,控制电路将向偏振调制器发出控制信号,对两个反射光束或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进行控制,亦即所谓的“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必将导致从三个偏振调制器出来的光路的偏振状态又变为不一致。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这个矛盾问题,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偏振调制器始终需要同时工作,即对到达偏振调制器输入端的三个P偏振光束,要么统一转换成左圆偏振,要么统一转换成右圆偏振。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的技术特征,不同于专利技术特征F。
睿沃丰公司不认可乐视环球公司的分析,认为技术特征F仅记载了控制电路、相应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技术特征F强调的是最终切换的结果,即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技术特征F和技术特征E在理解上是融洽的。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F对于控制电路,系采用“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的功能性用语来加以描述。
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技术特征F属于功能性特征。
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应当首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7段、第0085段、第0086段的描述,“特别地,装置3配置为对旨在投影到屏幕4上的图像子序列应用正交光学偏振。
此处,图像的两个子序列的光学偏振为相互正交的线性偏振。
在该实例中,选择以下规约:为左眼准备的图像呈现线性P偏振,且为右眼准备的图像呈现线性S偏振。
为此,装置3特别地包括控制电路31,其能够响应投影仪2所接收的同步信号来控制穿过装置3的光的偏振的应用。
该同步信号使得能够使偏振的应用与投影仪2所发出的图像子序列之间的切换同步……”“接下来,在步骤64中,选择性地调整光束306或光束308和310中的一个或其他的光学偏振,使得这些光束306、308和310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
例如,当投影仪发出为左眼准备的图像时,在屏幕4上显示的图像必须呈现P偏振。
然后电路31指示调制器318和320将光束308和310的偏振从S状态切换到P状态。
光束306的偏振状态保持不变,这是因为在光束306离开元件304时其已经呈现P偏振。
接下来,当投影仪发出为右眼准备的图像时,此时在屏幕4上显示的图像必须呈现S偏振。
然后电路31指示调制器316将光束306的偏振从P状态切换到S状态。
光束308和310的偏振保持不变,这是因为在这些光束离开元件304时它们已经呈现S偏振”。
根据上述两段内容所提供的“控制电路”实施例的描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的字面含义,应当理解为涉案专利产品包括一种“被程序化为可以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借由控制信号控制两个反射光束由S偏振切换成P偏振,或者控制透射光束由P偏振切换成S偏振,最终使得两个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P光学偏振状态或者S光学偏振状态”的电路。
按照上述技术特征F的字面含义的理解,乐视环球公司关于在权利要求1的语境下,涉案专利产品的三个偏振调制器不可能同时工作的理解是成立的。
由此即产生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能否与权利要求1关联起来融洽理解的问题。
而该问题直接关涉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能否获得实施、进而权利要求10能否获得保护。
根据权利要求10即技术特征G的表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所述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
针对该项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第0099段作了如下说明:“装置3或3’可包括光学偏振旋转器,所述旋转器分别布置在光束308和310的轨迹上,使得光束308、310和光束306在调制器316、318和320的输入端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使电路31适应,使得调制器316、318和320在步骤64中应用完全相同的偏振调制。
因此,使调制器318和320对光束308、310的偏振的调制变得容易,特别是在其中这些调制器318和320为液晶偏振调制器的情况下。
在该实例中,这些旋转器将光束308、310的S偏振转换成P偏振。
优选地,这些第一旋转器和第二旋转器放置在元件304与反射器(分别为312和314)之间。
”然而,权利要求10中引用自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的表述为,“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
于此,技术特征F中出现了“和”与“或者”的文字,按中文表达习惯和语义分析,此处的“或者”应当理解为是指:或者控制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或者控制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
由此产生的问题便在于,如果按照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F所述的“选择性控制”的技术手段,将导致从三个偏振调制器出来的光束的偏振状态还能否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注意到此前曾有案外人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权利要求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同时亦对该问题给出明确的回应,即“……同时,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两个偏振旋转器的作用是使反射光束和投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状态在入射到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之前即完全相同,此时,要保证光学偏振装置最终输出光学偏振状态完全相同的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则要求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不切换经过其的光束的光学偏振状态即可。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相适应的,同时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是与说明书第0099段公开的内容相符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第29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分析和结论受到挑战并被法院的生效授权确权裁判文书予以撤销。
鉴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可以融洽理解,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存在缺乏说明书支持进而无法实施的问题。
相应的,应根据权利要求10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控制电路”所采用的实施方式是:在某一指定时刻向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传递控制信号,将到达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输入端前已经呈P偏振状态的三个光束(两个反射光束和一个透射光束),统一转换成左圆偏振;
在下一个指定时刻,又向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传递控制信号,将到达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输入端前已经呈P偏振状态的三个光束统一转换成右圆偏振,依此交替进行。
而按照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的字面含义,涉案专利产品中的“控制电路”所采用的实施方式是:在某一指定时刻向位于上、下反射光路上的两个偏振调制器传递控制信号,使得两个反射光束由S偏振切换成P偏振;
在下一个指定时刻向位于中部透射光路上的偏振调制器传递控制信号,使得透射光束由P偏振切换成S偏振,依此交替进行。
因此,单从字面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控制电路”与专利产品中的“控制电路”的实施方式确实不同,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由此可知,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判定,除了相同,还包括等同。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技术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某一个指定时刻,向三个偏振调制器发出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调整为左圆偏振的控制信号,在下一个指定时刻,向三个偏振调制器发出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调整为右圆偏振的控制信号”,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电路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某一个指定时刻,向上、下的两个偏振调制器发出将两个反射光束的偏振状态由S调整为P的控制信号,在下一个指定时刻,向中间的偏振调制器发出将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调整为S的控制信号”。
无论是在线性的P偏振与S偏振之间进行切换,还是在P偏振与左圆偏振之间进行切换,抑或是在P偏振与右圆偏振之间进行切换,均是通过控制电路向偏振调制器发送控制信号,从而使三个偏振调制器对于入射的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加以调整,即或者调制成一组交替进行的正交偏振状态即P/S,或者调制成另一组交替进行的正交偏振状态即左圆/右圆。
简言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电路,都是采用在交替指定时刻向偏振调制器传递控制信号的技术手段,借此确保从三个偏振调制器出来的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完全相同,只不过前者在交替的指定时刻都始终向三个偏振调制器传递相应的控制信号,而后者则是在交替的指定时刻或向其中两个偏振调制器或向另一个偏振调制器传递相应的控制信号而已。
故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电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其次,关于功能。
技术特征F旨在实现“从偏振调制器出来的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光学偏振状态”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通过作用于偏振调制器,使从三个偏振调制器输出端出来的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或者为完全相同的左圆偏振,或者为完全相同的右圆偏振。
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电路通过作用于偏振调制器,使得从三个偏振调制器输出端出来的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或者是完全相同的P偏振,或者是完全相同的S偏振。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电路所实现的功能相同。
再次,关于效果。
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的实施方式,最终实现的效果是屏幕上交替呈现P偏振和S偏振的图像序列,配合给观看者提供的带有分别对应于针对相应图像序列所预先确定的线性偏振状态的被动立体眼镜,观影者便可以获得欣赏在荧幕上呈现的立体图像的观看效果。
而采用被诉侵权产品控制电路的实施方式,最终实现的效果是屏幕上交替呈现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的图像序列,配合给观看者提供的带有分别对应于针对相应图像序列所预先确定的圆形偏振状态的被动立体眼镜,从而使观影者同样获得欣赏在荧幕上呈现的立体图像的观看效果。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电路达到的效果相同。
最后,关于是否需经创造性劳动。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归根到底只是需要让控制电路适应从偏振调制器输入端入射的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程序化地给偏振调制器在指定时刻传递相应的控制信号,进而使三个液晶偏振调制器根据接收到的控制信号来同时调制三个光束的光学偏振,确保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应当讲,上述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
第29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便明确指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知,本专利本意的改进之处在于与偏振器光学元件结构相关的改进,而所谓的控制电路的控制过程仅仅是针对光路的变化而进行的适应性改进,在光学系统的光路结构以及控制要求确定的情况下,对控制电路的相应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用设计手段,其中并不存在对控制方法的控制过程本身提出实质上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的存在并不含有对方法本身的改进……”(注:详见审查决定书第10页)。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控制电路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F相比,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F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E、G相同的技术特征,以及与技术特征F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案乐视环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及睿沃丰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睿沃丰公司关于判令乐视环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睿沃丰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乐视环球公司处存在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对睿沃丰公司关于“判令乐视环球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视环球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睿沃丰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乐视环球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在量赔数额问题上原审法院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
2.乐视环球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涵盖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性质严重;
3.案涉侵权产品的单台售价即达27000元(54000÷2),属于较为昂贵的商品;
4.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49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39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乐视环球公司在其官网和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中自称其合作伙伴包括金逸国际电影城、中影南国影城、橙天嘉禾影城、大地数字影院、万达电影等20家国内影院放映商,MAX3000B(即案涉侵权产品)还得到俄罗斯、西班牙、印度、土耳其、法国及众多其他国外影院和影院连锁店的赏识,可见乐视环球公司实施的侵权规模较大;
5.睿沃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其中产品购买费和公证费均有据可查。
睿沃丰公司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睿沃丰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故睿沃丰公司所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应适当考量律师代理并付出劳动应收取相应律师费的因素。
鉴此,对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乐视环球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名称为“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和显示立体图像的系统”、专利号为ZL201320848220.0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乐视环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睿沃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000000元;
三、驳回睿沃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乐视环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以及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明确特征E、F应当作何理解,具体而言涉及两个问题。
其一,特征E中“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状态”的“选择性地切换”是否是“具备选择性切换的能力”。
其二,特征F中“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的实际限定作用是什么。
首先,关于特征E的具体含义。
特征E中,“三个偏振调制器,均可以响应控制电路发出的控制信号,分别对入射到每一个偏振调制器中的光束,在两种偏振状态之间作选择性切换”所描述的功能是对三个偏振调制器而言的,而非针对偏振调制器控制电路。
特征E的含义明确,三个偏振调制器均能够对各自的入射光束进行偏振状态切换。
特征E中无任何记载能够表明三个偏振调制器自身就具有能够实现三个光束不同偏振状态的不同组合的能力,即,选择性地切换能力。
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三束光束不同偏振状态的不同组合,即,选择性切换的能力,是由偏振调制器控制电路(31)控制偏振调制器来完成的,此部分技术内容在特征F中进行了限定。
简言之,特征E不能理解为三个偏振调制器自身能够实现不同工作状态的组合方式,例如,全部工作或全部不工作;
三个偏振调制器的具体工作状态组合方式是由特征F加以限定的。
其次,特征F的相关内容是否属于功能性限定。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此处,特征F首先对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31)的控制方式进行了具体而清晰的限定——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
然后描述了这种偏振调制器驱动方法的效果——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可见,特征F既限定了具体控制方法,又描述了这种控制方法所能得到的效果,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简言之,特征E、F中三个偏振调制器不具备自主选择性切换的能力,而是完全由偏振调制器控制电路(31)控制。
这种控制方式是明确的,即,特征F所限定的“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
被上诉人意欲将从属权利要求10技术方案中的控制电路(31)的具体控制方法解释为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方法不同。
这种解释存在以下障碍: 首先,权利要求10的撰写形式不符合这种解释的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在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对控制电路(31)的控制方法作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其技术方案中的控制方法就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方法。
如果采纳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方法不同解释,即是将权利要求10当作《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的“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
但权利要求10的撰写并未体现《专利审查指南》中“用特征Y替代特征X”的形式。
被上诉人主张的这种控制方式在说明书中虽有记载,但在权利要求10中并无体现。
其次,当前权利要求10的撰写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其解释为与其字面含义不同的含义并无依据。
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光路中增加了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由于偏振旋转器的作用,三个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偏振状态相同,经特征E、F所限定的偏振调制后,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不同。
但这种偏振状态的不同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10的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规定,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者明显变型的方式。
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因最终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不同,故不能实现最佳的技术效果,但其用途并非不能实现,仅是投影亮度降低而已。
三个偏振调制器的工作状态组合方式有限,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虽非最佳方案,但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明显变型方式,故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某一个指定时刻,向三个偏振调制器发出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调整为左圆偏振的控制信号,在下一个指定时刻,向三个偏振调制器发出将三个光束的偏振状态由P统一调整为右圆偏振的控制信号”,即,控制信号控制三个偏振调制器同时工作或者同时不工作。
这与特征F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31)的控制方式“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不同,故不构成相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9]部分描述了电路31使调制器316、318、320应用完全相同的偏振调制,但未将这种控制方式记载在权利要求10中,现被上诉人欲将权利要求10的方案特征F解释为包含了三个偏振调制器同时工作或同时不工作的驱动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权利要求10特征F等同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等同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审判赔数额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价值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一方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不应在产生纠纷时由专利权人随意主张,由法院作出判决才能确定。
倘若如此,社会公众无法确定何种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的。
另一方面,实用新型专利不经实质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无法也无义务纠正申请文件中所有实质缺陷性质的撰写失误。
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应当对自己专利文件的内容负责,在权利要求文字内容足以清楚地界定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不宜无故将其保护范围解释为与文字表述不同的内容。
综上所述,乐视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 “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和显示立体图像的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848220.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要求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名称为“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和显示立体图像的系统”、专利号为ZL201320848220.0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乐视环球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000000元;
三、驳回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价值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一方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不应在产生纠纷时由专利权人随意主张,由法院作出判决才能确定。
倘若如此,社会公众无法确定何种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的。
另一方面,实用新型专利不经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无法也无义务纠正申请文件中所有实质缺陷性质的撰写失误。
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应当对自己专利文件的内容负责,在权利要求文字内容足以界定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不宜无故将其保护范围解释为与文字表述不同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