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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坚桂与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37154号
案件名称魏坚桂与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坚桂;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7154号原告:魏坚桂,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新,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斯烁,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4561XQ。

法定代表人:吴之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坚桂诉被告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坚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新、被告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之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坚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512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在指甲胶水等化妆用粘合剂商品上的第15120515号“MXBON”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标注有“MXBON”商标的指甲胶水商品,依法构成侵害第15120515号“MXB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被告岱丰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的指甲胶上的MXBON标识属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权利;

2.原告恶意抢注商标并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连续三年使用商标的证据;

3.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本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魏坚桂主张权利的商标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魏坚桂注册了第1512051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假睫毛粘胶、洗面奶、金刚砂、指甲油、假睫毛、化妆品、假指甲、化妆用粘合剂、动物用化妆品、香水;

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二、魏坚桂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2019年4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之岱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吴之岱打开计算机,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

登录“淘宝网”后,在淘宝网首页的搜索栏中选择“宝贝”条件并输入“台湾美甲胶水”,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再点击“销量”,浏览相关页面;

在搜索栏中选择“店铺”条件并分别输入“璀璨美甲用品企业店”“点点美甲”“星空美甲王子”“杰娜美甲美睫用品”进行搜索,进入上述店铺;

在上述淘宝店铺中搜索“MXBON”,点击查看相关搜索页面;

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均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图片进行了保存和打印。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625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为吴之岱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图片后由公证员助理打印所得,与网页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截屏图片显示:在“淘宝网”搜索“台湾美甲胶水”,“璀璨美甲用品企业店”“点点美甲”“星空美甲王子”“杰娜美甲美睫用品”均销售了MXBON指甲胶水,上述商品详情中展示有授权书,内容为岱丰公司授权上述店铺为MXBON胶水特许经销商;

商品详情中亦展示了商品老款包装和新款包装;

上述店铺销售的MXBON指甲胶水显示累计评价为1810到10532不等。

魏坚桂据此主张岱丰公司未经授权擅自授权他人销售MXBON商标的指甲胶水。

岱丰公司则据此认为该公证书可以证实“MXBON”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粤广广州第089042、090444、184760号《公证书》载明,魏坚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栏搜索“MXBON台湾甲片胶水强力持久粘假指”,显示搜索结果有“台湾美甲美睫胶水”,点击该搜索结果显示有“Daifong旗舰店”“岱丰华力胶水官方旗舰店主营产品:台湾MXBON/Daifone甲片胶/钻石胶/嫁接睫毛胶”以及产品图片及介绍等,点击该页面“Daifong旗舰店”下拉菜单中的“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信息基本与被告的工商信息一致;

返回“MXBON台湾甲片胶水强力持久粘假指”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上述“台湾美甲美睫胶水”进入产品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3.4,30天内7660个成交15条评价,10510个可售,在该产品介绍图片中显示有“2005年,我们成为台湾北回公司的MXBON指甲胶(甲片胶水)的大陆总代理,开始推广产品,由于胶水粘接强、气味低、环保无毒、保质期长,至今该产品已经成为行业知名品牌。

近年来……”介绍,产品的正面有“MXBON?”标识,点击购买该产品共计101个,支付了394.8元(含运费11元);

返回上述产品购买页面,查看详细信息显示有“产地台湾”“台湾MXBON?甲片胶”、中文版及英文版包装图片(其中中文版包装正面下方显示有“台湾北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版包装正面下方显示有“MadeinTaiwan”)以及防伪查询网站“台湾北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CARTELLCHEMICALCO,LTD官方网址:www.mxbon.com”、授权书等内容,其中授权书显示“北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并授权中国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于中国内地销售MXBON品牌美容睫毛及指甲胶,如有取消或延期另择书面通知。

授权日期:2019年5月1日起3年”等内容。

2019年7月17日,魏坚桂随同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号收取了优速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所附快递单号为518779274375,随后魏坚桂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随后将该商品交由魏坚桂保管。

2019年8月16日,魏坚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首页,登录账户查看第089042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订单详情,显示该产品的物流信息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518779274375、供应商为岱丰公司等,并显示该笔订单已经交易成功。

经当庭拆封原告当庭提交的第09044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包裹,内有101支同款指甲胶水,在该产品的正面标注有“MXBON?”“MadeinTaiwan”等字样,背面标注有“MXBON?”“CARTELLCHEMICALCO,LTD”“www.mxbon.com”等英文字样。

岱丰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第089042、184760号《公证书》中未记载有对使用的计算机进行清洁处理,故对该公证内容的客观性存疑。

魏坚桂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于2017年5月23日向岱丰公司提出终止销售MXBON商标的产品,岱丰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购买请求。

三、关于岱丰公司的抗辩岱丰公司系于2015年2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北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回公司)系台湾地区成立的公司。

2016年2月16日,北回公司出具《合作授权证》,授权岱丰公司为“MXBON?”特许代理商,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2日,北回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MXBON品牌胶水维权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授权人为北回公司,被授权人为岱丰公司;

授权人系MXBON品牌美容睫毛胶及指甲胶等胶水产品的生产商,享有MXBON相关商标、标识、产品等完整的法律权利;

被授权人系授权人上述产品在大陆地区的合法经销商;

为维护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在大陆地区的合法权益,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作出如下维权授权和声明;

维权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授权内容为在本维权授权有效期内,MXBON品牌产品遭受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侵权等一切行为),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警告、调查、取证、发函、索赔、获赔、举报、申请公证、委托律师、申请鉴定、申请商标异议或无效、行政投诉、复议及诉讼、刑事报案及调查、民事诉讼等一切合法维权措施;

在本维权授权有效期内,被授权人发现维权授权有效期之前已存在的侵权行为,授权人在此追认授予被授权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的权利;

被授权人可主张的合法权益与授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一致,不受维权授权有效期的限制;

在本维权授权有效期内,被授权人已采取维权措施的,维权授权有效期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采取的维权措施的效力,就同一侵权事项的维权授权直至该事项处理完毕为止。

北回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声明》,内容为:北回公司系MXBON品牌消费性和工业市场性领先的专业氰基丙烯酸酯瞬间接着剂制造商,旗下产品包括美甲美睫胶水,自2005年起,公司曾先后授权吴之岱先生及岱丰公司在中国大陆分装、销售MXBON品牌指甲胶;

经本公司授权,吴之岱先生、岱丰公司先后定制、使用过多款MXBON品牌指甲胶产品外包装并在大陆销售。

上述《声明》中附有涉案粉色指甲胶商品包装图片以及MXBON指甲胶水的宣传图片。

1998年9月1日,北回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00814237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工业用粘着剂、非文具及家用胶粘剂、瞬间接着剂;

核准延展权利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

2014年11月1日,北回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01673212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用粘着剂、家庭用粘着剂、文具用瞬间接着剂、家庭用瞬间接着剂、文具用粘胶、家庭用粘胶、胶水;

权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回公司在大陆地区注册了第1248026号“”商标、第15614501号“”商标以及第15614500号“”商标;

其中第12480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粘合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第156145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谷朊胶、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条、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或家用鱼胶,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第156145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再生胶,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接头用密封物,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绝缘胶带,绝缘胶布和绝缘带;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19年4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之岱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吴之岱打开计算机,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站;

在“百度”网站首页页面中搜索“mxbon”,点击搜索结果界面中第二条“MXBON北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进入左上角标有“北回化学”字样的网站;

点击上述网站中“关于我们”“联络我们”字样,进入相关网页;

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均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图片进行了保存。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625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为吴之岱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图片后由公证员助理打印所得,与网页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截屏图片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xbon.com”,网站网页左上角标识“MXBON北回化学”,网页底部标注“北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CARTELLCHEMICALCO,LTD”;

“关于我们”部分载明北回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产品为瞬间接着剂、螺丝固定剂、美甲美睫胶水等。

2019年4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之岱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吴之岱打开计算机,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weibo.com,进入“微博”网站;

在上述“微博”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mxbon”,进行搜索;

在搜索结果中浏览页面,点击相应博文中的图片进行查看大图;

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均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图片进行了保存。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625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为吴之岱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图片后由公证员助理打印所得,与网页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截屏图片显示:微博用户“微电商国象胶水哥”于2017年7月13日,“美甲驿站美甲”于2016年8月20日,“鑫仪美甲批发”于2014年1月15日,“易加美甲批发厂”于2012年2月26日,“ayamlk66”于2011年12月6日,“袁邦邦-Bonnie”于2011年4月21日,发布的微博中展示了使用“MXBON”标识的商品,但并未注明为北回公司商品。

“微电商国象胶水哥”于2018年8月14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为“国象胶粘是北回化学(台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合作伙伴,产品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等。

岱丰公司据此主张证实北回公司的MXBON品牌指甲胶水在魏坚桂申请前已经进入市场。

(2020)粤广黄埔第1号《公证书》载明,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录账户,进入“千牛卖家中心”,点击该页面的“已卖出的宝贝”,在弹出页面中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并在“宝贝名称”框中输入“台湾”,并设置成交时间为“2013-09-010:00:00-2014-08-080:00:00”,点击“搜索订单”,点击弹出页面中的数字“2”,进入搜索结果的第2页,点击该页面中订单号为555051694238577、创建时间为2014-03-0321:33:00的“美甲用品批发台湾进口MXBON美甲专用胶水粘性强质量超好”项,进入链接页面,在该页面上方标注有“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发生交易争议时,以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页面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美甲用品批发台湾进口MXBON美甲专用胶水粘性强质量超好”的描述,该产品图片上显示产品的正面有“MXBON”“CARTELLCHEMICALCO,LTD”等字样,随后点击该页面的“点击查看最新商品详情”进入到该产品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7.83元,产地为台湾省,在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正面及侧面均标注有MXBON?标识,正面下方另有“MadeinTaiwan”字样,背面下方则注有“CARTELLCHEMICALCO,LTD”字样;

产品详情介绍页面有mxBon?标识,在产品介绍页面显示有“产品:台湾胶水mxBon?,用途:粘甲片用”等内容。

岱丰公司据此主张北回公司的MXBON商标标识在魏坚桂申请商标日期之前就已使用在指甲胶产品上。

岱丰公司提交了百度网页截图拟证明早在2011就有北回公司的MXBON指甲胶,该截图主要系网友对于百度知道中问题的回答,其中有提到“mxbon”“mxbon超能胶”等;

提交了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北回公司的MXBON指甲胶7g粉装外包装在魏坚桂申请版权登记日期之前就已发表过,该截图显示朋友圈内容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岱丰公司另提交了著作权人为魏坚桂的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魏坚桂将北回公司的MXBON的7g装粉色指甲胶登记为自己的作品;

提交了国家商标类别查询结果拟证明本案指甲胶属于“假指甲粘贴剂”“假指甲用黏合剂”,是独立的商品类别,区别于魏坚桂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四、其他查明事实岱丰公司以魏坚桂抢注MXBON商标、申请涉案商品外包装的版权登记,魏坚桂与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其销售MXBON品牌指甲胶水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MXBON、外包装以及相同的MXBON标识、北回公司的网址和英文名称以及魏坚桂与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网店中使用相关商品信息及宣传信息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以(2019)粤0104民初16087号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岱丰公司提交了(2019)粤广南方第004401、016258号《公证书》拟证明魏坚桂及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004401号《公证书》显示岱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22日随同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进入了在标有“美博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再来到了该商贸城标有“美博城首层11B”及“千美鹤美甲纹绣”字样招牌的店铺。

岱丰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自称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标注有“MXBON?”标识的合金饰品粘钻胶、指甲胶等商品,使用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魏坚桂的持卡人存根、印有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吉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片等;

第016258号《公证书》显示于2019年4月10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的经营者为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店铺页面标识有“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了名为“美甲用品批发台湾MXBON美甲胶水粘假指甲片胶水带刷头7g”商品,上述商品的产品详情以及产品图片中均有MXBON标识,产品详情中另载明商品名称为“台湾MXBON胶水”,厂家简介中记载“北回化学(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胶制品的厂家……北回出品的Maxbon都是高端产品……”,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显示“QMH”,图片底部注明“正品MXBON粉标胶水”,图片上有“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水印等。

在(2019)粤0104民初16087号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确认第004401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销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岱丰公司亦将上述两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16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岱丰公司关于魏坚桂抢注MXBON商标、申请涉案商品外包装的版权登记,魏坚桂与案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其销售MXBON品牌指甲胶水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MXBON、外包装以及相同的MXBON标识、北回公司的网址和英文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魏坚桂实施了在网店使用相关商品信息及宣传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成立。

该案判决作出后,岱丰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

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等。

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产品的研发,再生医学抗衰老研究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魏坚桂为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庭审中,魏坚桂称其自己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但有授权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称岱丰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方第004401、01625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其在近三年内有使用其主张权利的商标。

魏坚桂另明确岱丰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第15120515号商标。

魏坚桂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为1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但均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魏坚桂是第151205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至于魏坚桂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岱丰公司提交的第004401号、第016258号公证书显示魏坚桂名下的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第15120515号商标,魏坚桂亦确认其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广州千美鹤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故魏坚桂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关于岱丰公司辩称涉案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中,岱丰公司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1608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正在二审审理阶段,且该案的最终认定的相关事实会对本案具有实质影响而要求中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本院认为,岱丰公司所称的情况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关于中止诉讼的相关情形,且本案与(2019)粤0104民初16087号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该案的审理结果亦不会对本案的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于岱丰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魏坚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岱丰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魏坚桂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MXBON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魏坚桂主张权利的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现魏坚桂确认其并未授权岱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魏坚桂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岱丰公司未经魏坚桂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魏坚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岱丰公司称魏坚桂提交的公证书中所使用的电脑未进行清洁处理故对该公证书的客观性存疑。

对此本院认为,岱丰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结论,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问题向公证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岱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岱丰公司辩称其对MXBON标识的使用系基于北回公司的在先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岱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MXBON标识或者北回公司的产品上的MXBON标识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岱丰公司以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属于北回公司的在先权利为由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岱丰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魏坚桂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岱丰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岱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魏坚桂第1512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坚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坚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魏坚桂负担3850元,被告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广州市岱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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