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
法定代表人:王乃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铁,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呈胜,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仙,女,1949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成,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云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朗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费由吴云仙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云仙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从吴云仙的儿媳妇屠绮峰曾从事餐巾纸折叠代加工,吴云仙知晓折叠餐巾纸为加工行业和出口国外,且其家中存放了大量的未折叠加工的餐巾纸和少量的餐巾纸折叠加工后的盒装的加工成品的事实,可以确定吴云仙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法院认定“权利用尽”错误。
屠绮峰作证称:在涉案专利转让之前,其曾将专利产品(模具)赠与吴云仙,该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两人利益高度一致,应对赠与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
屠绮峰在申请涉案专利前曾为德清朗蒂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蒂诗公司)加工餐巾纸,后将纸板模具申请专利,指控朗蒂诗公司的其他加工户侵权。
后经湖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朗蒂诗公司与屠绮峰和解,受让涉案专利。
朗蒂诗公司的母公司朗悦公司在2012年就已申请了相关的方法发明专利。
吴云仙辩称:屠绮峰与吴云仙是婆媳关系,不可能会留下赠予的证据。
朗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朗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朗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云仙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制造、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0624004.1,专利名称为“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吴云仙赔偿朗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调查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6月17日,屠绮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2月0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24004.1。
2017年5月5日,屠绮峰与朗蒂诗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屠绮峰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624004.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朗蒂诗公司。
2017年8月14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朗蒂诗公司,2017年10月1日朗蒂诗公司与朗悦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朗蒂诗公司授权朗悦公司代为销售该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同时授权朗悦公司享有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权利,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包括纸板,其特征在于:纸板的中间位置没有对折筋,纸板的一侧设有正面部分,纸板的另一侧设有背面部分,背面部分设置在对折筋的一侧,正面部分设置在对折筋的另一侧;
正面部分由若干形状大小相同的第一成型单元依次连接组成,所述第一成型单元上设有第二向内折叠筋,第二向内折叠筋的中间位置设有第二向外折叠筋;
相邻两个第一成型单元上设有对折凸折筋;
背面部分由若干形状大小相同的第二成型单元依次连接组成,所述第二成型单元上设有第一向内折叠筋,第一向内折叠筋的中间位置设有第一向外折叠筋,相邻两个第二成型单元之间设有对折凹折筋;
对折凸折筋与对折凹折筋在纸板上呈等间距平行布置。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成型单元与第一成型单元的形状大小相同。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其特征在于:第一向内折叠筋呈V字型形状。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其特征在于:第二向内折叠筋呈倒置的V字型形状。
201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朗蒂诗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张春峰于2019年6月2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A**客户端的手机录像功能,进行手机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的录像文件提交至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
2019年7月4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登陆该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相关数据文件,证实了上述事实。
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长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吴云仙与屠绮峰系婆媳关系。
经吴云仙申请,原审法院准许屠绮峰出庭作证,屠绮峰作证称:其与吴云仙系婆媳关系,在涉案专利转让之前,其曾将专利产品(模具)赠与吴云仙,但具体时间不记得。
对于该证人证言,朗悦公司认为,首先,屠绮峰赠予时间不明确,真实性存疑;
其次,屠绮峰的赠予目的不合理;
再次,该被诉侵权模具属于易损件,吴云仙连续使用三年理应已损坏。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虽然屠绮峰对于赠予时间不明确,但其可以明确该被诉侵权模具系专利权转让之前赠予吴云仙;
其次,屠绮峰赠予目的如何与本案无关;
再次,朗悦公司虽然称该被诉侵权模具为易损件,经三年使用理应损坏,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吴云仙在三年间持续使用该侵权模具。
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表明吴云仙与屠绮峰系婆媳关系,赠予存在合理性的因素,原审法院对屠绮峰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原审庭审中,双方同意使用公证录像中出现的被诉侵权模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朗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模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构成相同,吴云仙确认二者构成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624004.1的“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朗悦公司经现专利权人朗蒂诗公司授权,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表明吴云仙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吴云仙所提的“权利用尽”抗辩能否成立;
三、吴云仙所主张的双方已经达成事实上的和解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朗悦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本案中,虽然吴云仙认可朗悦公司所提交视频证据中展示的模具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朗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吴云仙存在制造该模具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吴云仙使用该模具系为生产经营目的。
朗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云仙所使用被诉侵权模具系从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屠绮峰处合法取得。
虽然该专利现已转让,但屠绮峰在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时对外赠予专利产品所发生的权利用尽效力,不受专利权转让的影响。
故即使吴云仙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模具,其行为亦不视为侵权。
因此,朗悦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争议焦点三及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不再赘述。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朗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朗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朗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屠绮峰为朗蒂诗公司代加工的两张送货单的照片;
2.原审时提交的视频证据中交谈的文字对照,共同用于证明屠绮峰曾受朗蒂诗公司委托,代加工纸巾用于出口。
屠绮峰获得涉案模具后,抢注了涉案专利,其是不可信的证人,其陈述将模具赠予吴云仙不应采信。
吴云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由于朗悦公司没有出示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内容无法显示和涉案专利有关,只能证明屠绮峰为朗蒂诗公司做过代加工,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证据2,原审期间的视频中,交谈使用的是方言,认可文字对照内容与交谈内容的一致性,只能证明吴云仙接触过折纸。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朗悦公司没有出示证据1的原件,且吴云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吴云仙确认证据2与原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证据中方言交谈内容的一致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朗悦公司主张屠绮峰曾受朗蒂诗公司委托代加工纸巾,获得涉案模具后,将模具产品涉及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涉案专利。
该事实无法从其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中得以证实,吴云仙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朗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当日,朗悦公司以吴云仙为被告同时提起(2019)浙01民初4141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4141号案)。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朗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朗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以下简称1165号案)。
该案所涉专利为朗悦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于201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的“一种餐巾纸折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570448.8。
朗悦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温州飒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德公司)。
2018年1月1日飒德公司与朗悦公司签订授权协议,飒德公司授权朗悦公司代为销售该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同时授权朗悦公司享有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权利,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餐巾纸折叠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两张一大一小的白纸折叠成所需要的形状,将两张白纸其中一张放在桌面上,将餐巾纸铺设在硬纸板上,然后将另一张白纸覆盖在餐巾纸上,然后挤压白纸的两侧,利用白纸的折痕惯性即可将餐巾纸折叠成与白纸相同的形状,最后取出餐巾纸即可。
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本发明能克服现有技术的弊端,将餐巾纸放在预先折叠好的模具中,通过挤压即可将餐巾纸折叠成型,同时白纸的尺寸也可以根据餐巾纸的尺寸大小随意改变,也可以改变硬白纸的折叠形状来改变餐巾纸的形状,其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卫生快捷,效率高”。
朗悦公司在1165号案审理期间提出,吴云仙使用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时,必然会用到1165号案所涉的方法专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吴云仙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二,如果构成侵权,吴云仙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朗悦公司上诉提出,屠绮峰是不可信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屠绮峰与吴云仙利益高度相关,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弱;
屠绮峰曾为朗蒂诗公司加工餐巾纸,从朗蒂诗公司处获得模具后,又将模具申请了涉案专利,反而指控朗蒂诗公司的其他加工户侵权。
本院认为,吴云仙原审期间提交了屠绮峰签名的证人证言,经吴云仙申请,原审法院传唤屠绮峰到庭作证,屠绮峰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言相符,虽然其不能明确赠予的具体时间,但关于赠予发生在涉案专利转让前的内容陈述稳定。
结合屠绮峰为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是吴云仙的儿媳,将其掌握的专利产品赠予吴云仙存在合理性。
基于双方的婆媳关系,对于纸板模具这种价值不大的物品的赠予,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形成其他形式的证据是合理的。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采信屠绮峰的证言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吴云仙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但是吴云仙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原专利权人屠绮峰在将专利权转让前的赠予,由此吴云仙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院对涉及的其他问题和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至于朗悦公司所提,屠绮峰曾为朗蒂诗公司加工纸巾,从朗蒂诗公司处获得模具后,将其申请为涉案专利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朗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 (ZL 201620624004.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用尽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仙。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用尽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专利权人的赠予,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