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741号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MMX1D,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艾思乐服装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80BK9H,登记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商海路17幢05号。
负责人:何杰,男,汉族,1994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常熟市服装城艾思乐服装商行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服装城艾思乐服装商行(以下简称艾思乐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思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卡宾”、“Cabbeen”作为商品名称在淘宝网电商平台(掌柜名为“Cabbeen江苏店”)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将“卡宾”、“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3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盛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运动鞋及服装的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210777号“卡宾”、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经营,上述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盛誉,并且上述“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通过授权许可,原告获得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服饰时,将“Cabbeen”与“卡宾”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特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万元赔偿中包括合理费用8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与差旅费3000元)。
被告艾思乐商行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商标注册及转让、续展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许可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网络截图与国家商标局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时间戳取证光盘,内附被告开设店铺页面的部分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等,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6、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未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被告艾思乐商行未有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4中的网络截图,原告仅提交了打印件,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或者现场登陆互联网进行演示,故本院对该截图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8月28日,进盛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089172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
经核准,2011年1月20日,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8年9月28日,进盛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经核准,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国家商标局在《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知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21号)中,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日,紫曦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商标,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并授权原告有权就相应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利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时间戳”系统,通过“淘宝”平台,登陆名称为“卡宾风尚总店”的网络店铺,对店铺与相关商品进行查看,并在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证据保存后,将上述查看的过程以及截图等内容,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经本院当庭验证,原告提交光盘中对于“卡宾风尚总店”店铺及其销售商品的相关截图、照片、视频的记载以及相应的认证证书,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数据一致。
其中,“卡宾风尚总店”的掌柜名称为“cabreen江苏店”,店铺销售的服装中,有五款服装(三款为羽绒服,两款为毛衣)的链接中,均使用有“卡宾”文字,并且在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有“”标识,相关商品的售价自299元至588元不等,并且标有为588元的羽绒服的当期销量为1件。
原告及紫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书明确,其未授权被告使用“卡宾”或“”注册商标,也未授权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作为字号从事经营,被告也无从原告或者紫曦公司购买商品的经营记录。
又查明,被告登记经营地位于常熟市商海路,个体经营,登记业主为何杰,登记经营面积为25平方米,登记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1210777号“卡宾”、第108917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卡宾公司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卡宾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艾思乐商行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服装时,在商品链接上、商品图片上分别使用的“卡宾”、“”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210777号、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一致,并且使用在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也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艾思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艾思乐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
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相应的律师费支出已属必然。
故本院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本案属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服装城艾思乐服装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210777号、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艾思乐服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艾思乐服装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