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34-203。
法定代表人:马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晓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芝,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金,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中心街东首路南(宁津镇医院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生,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聚兴道****楼540-14。
法定代表人:胡小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传金、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通公司)、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福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晓琪、刘品芝,被上诉人宋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2.由宋传金、优通公司、普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禄公司是“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ZL20152077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理由:涉案专利采用“油封及油封骨架相组合的方式”的优点,一是便于安装及拆卸油封;
二是便于加工及测量用于安装油封的孔。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优点是少了一个零件,缺点是不便于安装和拆卸油封,更不便于深孔加工和尺寸测量。
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看,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种油封的安装方式在技术手段上是互相可以替代的,起到的功能一样,正如涉案专利另一端油封,没有采用油封及油封骨架相组合的方式。
这两种油封的安装方式是机械领域常用的、公知的技术手段,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油封安装位置属于深孔加工,加工难度大、效率低,导致生产成本高,且不利于油封的拆装,具有较为明显规避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观意图。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优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均存在外壳内侧设置阶梯孔的情况下,采用油封骨架这一零件直接支撑油封,与缺少油封骨架而采用外壳的结构即阶梯孔直接支撑油封,不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特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宋传金辩称,同意优通公司的答辩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普沃公司未作答辩。
福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福禄公司起诉请求:1.宋传金、优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52077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生产设备;
2.普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宋传金、优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福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宋传金、优通公司、普沃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福禄公司申请“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3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77XXXX.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其特征在于:该旋转喷头包括旋转头、旋转轴保护套、连接磁组件、旋转轴组件、外壳,旋转头通过螺纹连接在旋转轴组件前端,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连接在旋转轴上,连接磁组件外设置有线性制动件,线性制动件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该旋转轴组件由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中空的间隙密封杆组成,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骨架和与之对应的油封,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另一端的油封安装在线性制动件的阶梯孔内,间隙密封杆安装在中空的旋转轴内,旋转轴的前端在旋转头和线性制动件之间安装旋转轴保护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水旋转喷头,其特征在于:阶梯式旋转轴和间隙密封杆之间留有间隙,并且间隙密封杆外侧加工有数列环形凹槽,在间隙密封杆和外壳入水口内孔之间与阶梯式旋转轴前端和旋转头内孔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形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3.(略)。
2018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0月24日,福禄公司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提出更正请求。
201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其中记载的结论为:原评价报告有误,予以全部更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其中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宋传金曾在福禄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
2016年2月2日,福禄公司与宋传金签订《说明》,主要约定:福禄公司一次性给付宋传金15000元;
宋传金承诺保守福禄公司商业机密,不向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技术资料、产品信息、客户信息及技术指导。
2016年2月4日,福禄公司按照约定方式向宋传金支付了15000元。
优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宋传金之母李金英,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泵、五金产品销售、安装及维修等。
2018年7月18日,优通公司与普沃公司签订《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载明:供方单位为优通公司,开户银行为德州银行和鑫支行,户名为宋传金;
需方单位为普沃公司。
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交易名称CZ-2旋转枪头,入水口链接螺纹M24*1.5,压力(bar)/流量(L)1000/75,数量1个,单价9000元,备注为含牵引头一个、加长杆8根(两套)、宝石喷嘴4颗。
2018年8月28日,普沃公司向优通公司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了9000元。
普沃公司将从优通公司购买的上述CZ-2旋转枪头提供给福禄公司。
诉讼中,福禄公司将该CZ-2旋转枪头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
福禄公司起诉时主张以权利要求1-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福禄公司变更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要求以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后,将该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福禄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
根据权利要求书1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该旋转喷头包括旋转头、旋转轴保护套、连接磁组件、旋转轴组件、外壳;
2.旋转头通过螺纹连接在旋转轴组件前端;
3.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连接在旋转轴上,连接磁组件外设置有线性制动件,线性制动件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
4.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
5.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
6.该旋转轴组件由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中空的间隙密封杆组成;
7.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
8.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骨架和与之对应的油封,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
9.另一端的油封安装在线性制动件的阶梯孔内;
10.间隙密封杆安装在中空的旋转轴内;
11.旋转轴的前端在旋转头和线性制动件之间安装旋转轴保护套;
12.阶梯式旋转轴和间隙密封杆之间留有间隙;
13.间隙密封杆外侧加工有数列环形凹槽;
14.在间隙密封杆和外壳入水口内孔之间与阶梯式旋转轴前端和旋转头内孔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形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该旋转喷头包括旋转头、旋转轴保护套、连接磁组件、旋转轴组件、外壳;
2.旋转头通过螺纹连接在旋转轴组件前端;
3.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连接在旋转轴上,连接磁组件外设置有线性制动件,线性制动件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
4.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
5.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
6.该旋转轴组件有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中空的间隙密封杆组成;
7.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
8.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油封安装在外壳的阶梯孔内;
9.另一端的油封安装在线性制动件的阶梯孔内;
10.间隙密封杆安装在中空的旋转轴内;
11.旋转轴的前端在旋转头和线性制动件之间安装旋转轴保护套;
12.阶梯式旋转轴和间隙密封杆之间留有间隙;
13.间隙密封杆外侧加工有数列环形凹槽;
14.在间隙密封杆和外壳入水口内孔之间与阶梯式旋转轴前端和旋转头内孔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形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需要说明的是,福禄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未安装旋转轴保护套,但庭审中宋传金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旋转轴的前端在旋转头和线性制动件之间留有安装旋转轴保护套的空间,在该位置可以安装旋转轴保护套。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数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为:1.该旋转喷头包括旋转头、旋转轴保护套、连接磁组件、旋转轴组件、外壳;
2.旋转头通过螺纹连接在旋转轴组件前端;
3.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连接在旋转轴上,连接磁组件外设置有线性制动件,线性制动件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
4.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
5.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
6.该旋转轴组件有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中空的间隙密封杆组成;
7.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
8.旋转轴的另一端的油封安装在线性制动件的阶梯孔内;
9.间隙密封杆安装在中空的旋转轴内;
10.旋转轴的前端在旋转头和线性制动件之间安装旋转轴保护套;
11.阶梯式旋转轴和间隙密封杆之间留有间隙;
12.间隙密封杆外侧加工有数列环形凹槽;
13.在间隙密封杆和外壳入水口内孔之间与阶梯式旋转轴前端和旋转头内孔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形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区别在于两者的第8项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骨架和与之对应的油封,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为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油封安装在外壳的阶梯孔内。
福禄公司认为两者为等同特征。
2019年5月12日,宋传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福禄公司享有涉案“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宋传金、优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生产设备,连带赔偿福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万元的责任;
普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一)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宋传金、优通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答辩期截止于2019年5月5日。
宋传金于2019年5月12日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且福禄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禄公司起诉时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后在庭审期间变更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福禄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比,14项技术特征中有13项技术特征相同。
其中,虽然福禄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未安装旋转轴保护套,但宋传金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旋转轴的前端在旋转头和线性制动件之间留有安装旋转轴保护套的空间,在该位置可以安装旋转轴保护套,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旋转轴的前端在旋转头和线性制动件之间安装旋转轴保护套”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区别在于两者的第8项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骨架和与之对应的油封,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为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油封安装在外壳的阶梯孔内。
直观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只有油封,缺少了油封骨架。
同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油封安装在外壳的阶梯孔内。
而两者相同的技术特征4“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即两者的外壳内均有阶梯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也未限定外壳内阶梯孔的位置、数量、尺寸。
在此前提下,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说明书附图显示的位置紧贴外壳内的阶梯式台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油封直接安装在外壳的阶梯孔内,故应认定两者不是相同技术特征。
对此,福禄公司主张上述区别构成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从查明的事实看,对比两个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骨架和与之对应的油封,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
该技术特征不仅说明了油封安装的位置,而且说明油封安装的手段是油封安装在与之相对应的油封骨架上,油封骨架及油封压紧固定在外壳上,由外壳和油封骨架共同为油封提供支撑。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旋转轴的一端安装有油封,油封安装在外壳的阶梯孔内。
虽然油封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采用的安装手段是直接将油封安装在相同技术特征4外壳的阶梯孔内,为油封提供支撑的只有外壳。
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均存在外壳内侧设置阶梯孔的情况下,采用油封骨架这一零件直接支撑油封,与缺少油封骨架而采用外壳的结构即阶梯孔直接支撑油封,不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综上分析,两者并非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等同特征。
另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另一端的油封安装在线性制动件的阶梯孔内”,采用的就是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而不使用油封骨架的技术特征,说明福禄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明知有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的替代性技术特征,而在技术特征8中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故其不能在侵权判定时将已排除的替代性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有一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宋传金、优通公司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福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传金、优通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普沃公司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宋传金、优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宋传金、优通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对福禄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福禄公司关于宋传金、优通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宋传金、优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如前所述,本案宋传金、优通公司的答辩期截止至2019年5月5日,宋传金、优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书写的日期虽为2019年4月30日,但其交邮的日期为2019年5月9日,已超出答辩期。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福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禄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宋传金、优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福禄公司提供一份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水射流技术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论证意见》,内容为:1.“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专利号:ZL20152077XXXX.4)”中油封15为借助油封骨架支撑安装方式,油封21为无油封骨架支撑安装方式。
2.对比产品中与“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专利号:ZL20152077XXXX.4)”油封15相同位置处的油封采用无油封骨架支撑安装方式。
论证委员会委员一致认为:上述两种产品中的油封安装方式都属于机械领域常用的密封形式,两者没有实质性区别,可以相互替代,非上述两种产品的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两种油封的安装方式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同。
宋传金、优通公司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释明,福禄公司同意把该论证意见作为审判参考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油封及油封骨架相组合的方式”是否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福禄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看,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油封及油封骨架相组合的方式”这两种油封的安装方式是机械领域常用的、公知的技术手段,起到的功能是一样,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是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与涉案专利的“油封及油封骨架相组合的方式”相比,缺少了“油封骨架”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油封骨架,使油封的安装和拆卸方式发生变化,阶梯孔的深孔加工和尺寸测量的方式也相应变化,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并非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也无法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故不是等同特征。
福禄公司上诉主张两者是等同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对于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 “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7XXXX.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