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9民初15号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打靶堤**。
法定代表人:朱锦前,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观音堂村。
法定代表人:张汝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康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孙佳,被告山东康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相关产品、包装、交易文书、经营场所以及网站等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康地”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康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责令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商标的标识、包装物和广告宣传材料;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被告在企业网站上发布信息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并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不少于7次);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饲料生产企业,是大陆资本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在武汉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662307号商标在2015年12月31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及大陆资本有限公司在国内设立了多家以“康地”为字号的关联企业,获得了多项荣誉,是饲料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技术研发、质量管控、市场开拓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通过对“康地”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认可,在市场上具备了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原告的多款产品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而被多家企业模仿。
被告作为饲料行业的生产经营者,明知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康地”商标的知名度,其不但未予避让,反而将企业名称由“新泰市富祥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在经营中广泛使用。
并且模仿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还在其生产、销售的饲料类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网站及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山东康地”、“康地(中国)”字样,侵犯了原告的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不正当地攫取了本该属于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业机会,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康地公司辩称,一、山东康地公司对合法注册取得的企业名称“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及“喂福多”商标系规范善意合理使用,我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规范注明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合理合法正当依据,我公司并没有将字号注册为商标,且我公司的所有产品均在主要位置突出使用“喂福多”商标,我公司的喂福多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不同,经我公司陆续投入及经营积累,我公司在山东特定市场范围内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较小的注意力就能对我公司的产品与康地公司的产品进行区分。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产品不具有相似性及混淆可能性,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未误导公众,我公司使用“康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我公司没有实施“在相关产品、包装交易书、经营场所以及网站等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我公司没有任何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我公司生产的饲料产品商品商标为合法注册取得第11943252号的“喂福多”商标,与原告的第662307、4732150、1329678等商标均有显著区分性,没有任何相同或者相似可能,根本不会有引起导致消费者或者公众误认的可能。
我公司在饲料产品的包装上除标注企业名称“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及简称“山东康地”之外,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喂福多”文字及图案商标,部分产品外包装上注明厂址、电话,以上均能明确说明我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产品上的商标行为完全正常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我公司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对我公司是知情认可的,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4月2日经工商行政登记管理合法授予取得,而原告主张的所谓662307驰名商标取得时间根据原告的单方主张为2015年12月31日,单纯根据时间看被告企业名称号属于在先权利,系善意取得,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四、我公司对被原告2015年12月31日主张其持有的图形及文字(第662307号)商标系驰名标本身持有实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就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原告并无确凿依据证明其系驰名商标,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例如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等证据。
原告对此并不能证明商标驰名,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我公司请求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构成驰名商标证据依据不足。
五、康地这两个文字在企业名称号中被结合区域等起名时予以使用十分广泛:1、河南康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注册成立且持有第42644515号注册商标“康地源”(201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
2、重庆市康地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注册成立且持有第10524010号注册商标“康地”(2012年2月23日申请注册);
3、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注册成立且持有第8110513号注册商标“康地源”(2010年03月11日申请注册);
4、湖北康地料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注册成立且持有第16789654号注册商标“康地锦农”(2015年04月23日日申请注册):5、河南省大陆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注册成立且持有第40405195号注册商标“大陆康地”(2019年08月16日申请注册),上述例证不但企业名称中有康地,而且商标当中也有康地,充分说明这个康地是完全泛化不特定的一个公用可选择文字项,原告主张我公司攫取了本该属于其的商业信誉和商业机会完全不是事实也不可能,我公司作为中小微企业立足于市场依靠的是扎扎实实的“喂福多”系列饲料产品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原告放着这么多公开使用及注册含有“康地”文字的市场体不去处置争端事项,却针对我公司规范使用第11943252号“喂福多”商标提出单方主张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既不可能,也不是事实,也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第662307号商标不具有驰名性。
五、企业名称是经过行政关登记的合法权利,且我公司没有在相关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中单独、突出使用企业的字号,我公司的喂福多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分性,并未导致市场及公众发生混淆。
而且变更企业名称属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企业登记管理秩序而依法做出具体行为所要解决的事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确有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纠纷范畴,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康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66230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续展、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662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证据2、第473215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续展、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4732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证据3、第13296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续展、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证据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66230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铭牌,证明:第662307号商标早在201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5、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页,证明:原告作为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早在2006年即依法设立,成立时间远远早于被告,并在全国设立了多家以“康地”为字号的关联企业。
证据6、原告部分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及母公司在全国设立了多家以“康地”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康地”字号在全国各地具有极高影响力。
证据7、“饲料技术创新品牌全国三十强”铭牌,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被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评选为饲料技术创新品牌全国三十强。
证据8、“十佳饲料品牌”铭牌,证明:在2014年11月山东省畜牧协会、河北省畜牧协会等13个行业协会组织联合的畜牧行业用户优选品牌评选中,原告被评选为“十佳饲料品牌”。
证据9、原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1批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企业名单的通知”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企业”铭牌,证明:早在2015年原告就是原农业部认可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企业,原告的产品质量早在2015年前就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
证据10、武汉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证明:原告的安全生产体系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肯定。
证据11、“年度最具影响力母猪料”铭牌,证明:原告的5944哺乳母猪浓缩饲料于2016年12月被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组织的2016年中国生猪业产品榜活动中评选为“年度最具影响力母猪料”证据1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科学技术厅等行政机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上述证据5-证据12共同证明: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的经营发展,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康地”字号在饲料行业中以及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3、(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饲料及添加剂商品及宣传推广材料上突出使用“康地”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上同时使用包含“康地”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4、(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多款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不仅仅在山东省内销售,还销售到了河北等地,侵权范围广。
证据15、(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多处突出使用“康地”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包含“康地”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大,销售渠道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
证据16、被告企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页,结合证据15被告官方网站公司简介中“2014年与美国康地合作,在2016年7月份(因发展需要)申请注册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当月与美国康地解除合作”的表述,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日将企业名称由“新泰市富祥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证据17、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详情打印页,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申请注册号19555845号包含康地对应的拼音“KANGDI”的商标未被核准,却仍然继续突出使用康地汉字商标,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18、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被告2017年至2019年营业收入及产值等信息申报情况,证明:被告申报的2019年、2018年、2017年营业收入分别为52460000元、74559000元、115790000元,三年营业收入总计:242809000元。
证据19、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宝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好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证明:三家上市公司的毛利率在6.33%至12.64%。
结合证据18,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远远高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20、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0元。
证据21、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应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山东康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只能证明是普通商标;
证据3中续展时间2029年10月27日系复印件,说明商标是否还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证据证实;
证据4系复印件,不合法。
证据5-12,除证据10、12是原件,其他均系复印件,复印件证据不合法,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证据10、1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商标权争议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证据13-15三性均有异议,委托人住所地是武汉,取证行为地均不是济南,济南槐荫公证处对上述事项缺乏公证管辖权依据,从基础上予以受理是不当的,被告将在庭外近期申请撤销公证书。
证据13上面涉及到的潍坊分公司被告并未设立,上述文书内容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能成立,并非被告的公司行为。
就证据13内容来看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侵权行为相关产品均清晰载明喂福多商标,产品上需要标注公司名称是法定义务,而且也并没有予以突出“康地”这两个字,喂福多商标十分显著,加上厂址、电话消费者稍加注意正常就可以判断得知这是山东“康地”自己的饲料产品,而且山东康地名称的取得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授予的,被告在使用中已经十分规范符合善意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包装装潢也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包装装潢的地方,原告取得的宣传册不是买卖饲料的组成部分,来源不明。
且没有侵权内容。
证据14被告对上述行为及产品无法核实确认,不是被告的公司行为,看手续也不是正规经营场所,其真实性不能成立。
证据15对电子数据的保全公证处没有遵循相关行业标准要求,从操作人员的选择到磁盘的清洁性检查均违反工作规则,相关内容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且就网页内容来看标注企业名称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合法授权,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公司的商标均已显著公示,完全可以区分与原告是不同的企业,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侵权内容行为。
证据16变更时间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18-21是当庭提交的,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律师费的支出提交的文件,因现在是协商原告应当提交合同和发票。
被告山东康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宗,变更信息4页,基本信息2页,共6页、第11943253号“喂福多”商标注册证2页、提交国家商标总局带“康地”文字的商标及公司情况查询打印件。
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取得是工商机关合法授予的,被告为了区分商品的识别性注册了“喂福多”商标,与其他公司商标有显著区分,规范合理使用,符合行业规则及法律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被告企业名称授予时间要早于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被告对原告的驰名商标也有实质异议,经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在商标中注册有康地字样的共37家,这说明康地被广泛使用,原告并没有垄断使用权,而被告对康地的名称使用要远远弱于商标中的文字使用,且被告注册的商标能与原告商标显著区分,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康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商标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企业信息变更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反映被告将企业名称由新泰市富祥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声誉,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对查询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到37个商标,没有显示商标状态,是有效还是驳回,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原告在饲料行业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的商标存在被多家企业模仿的事实。
打印件中有多张商标,有多个商标都是原告注册,尤其是九几年注册的。
本院认为,原告康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6、证据9-10、证据12以及证据16-18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可在第三方平台可以查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1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均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3-15,虽然在公证管辖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述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0、21虽然只有相关合同、文件,但是本案维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山东康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康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系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662307号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0月21日至2003年10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止。
第47321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止。
第1329678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止。
2014年5月27日,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将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商标转让给康地公司。
2015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662307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孙佳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17日15时56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郭家屯镇内部道路招牌为“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商店门口。
15时57分孙佳与公证人员相某入该商店。
孙佳在该商店内购买了猪饲料五款分别各一袋,共支付人民币670元,现场取得销售单一张和宣传册一本。
16时12分,孙佳与公证人员离开该商店。
公证员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购买的上述过程、内部商品陈设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对上述商店的位置定位并手机截图。
孙佳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到山东省济市槐荫公证处103办证大厅。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商品封存后交孙佳保管。
对于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5946、5947、宝宝壮、宝宝健、康肽1号五种尼龙袋装饲料,在5946、5947猪用复合预混合饲料包装袋正面左上方标注有“喂福多”商标,在右面上方标有“山东康地”字样,正中间标有“猪用复合预混合饲料”,包装袋正面有一纸质标签,标签上标明了“喂福多”及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主要原料产品分析保证值、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在包装袋正面下部用蓝色字体标有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下方标有生产地址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观音堂工业园,电话0538-79×****,网址××,包装袋两侧标有“山东康地”字样。
在宝宝壮、宝宝健、康肽1号实物产品的包装上除字体颜色、产品名称以外,其余的信息均于与5946、5947猪用复合预混合饲料实物产品标注信息一致。
2019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孙佳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9日15时49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来到位于河北省××××G106沿线的招牌为“许磊养殖服务中心”的商店门口。
15时50分孙佳与公证人员相某入该商店。
孙佳在该商店内购买了猪饲料三款分别各一袋,共支付人民币46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16时5分,孙佳与公证人员离开该商店。
公证人员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购买的上述过程、内部商品陈设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对上述商店的位置定位并手机截图。
孙佳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到山东省济市槐荫公证处103办证大厅。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程,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5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三个白色编织袋,其中两个是蓝色,一个是红色。
三款饲料在包装袋正反两面标注的信息均与(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的实物证据5946、5947标注信息一致。
2019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孙佳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0日17时2分至17时29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109室监督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上网计算机对相关证据进行网络操作、相关网页页面截图,公证人员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人员将孙佳在操作过程中制作的WORD文档的操作截图图片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保存的截图图片及上述操作过程的录像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对于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主页、公司简介、产品展示、新闻中心等多个栏目中突出使用了“康地饲料”“康地优势”等标识;
在其经营场所、厂房上突出使用“山东省康地”“康地中国”等标识。
原告康地公司系2006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朱锦前,注册资本11357.67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生物饲料及饲料原料(非粮食类);
自产产品的销售和技术咨询;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的批发零售。
原告康地公司及其母公司先后在全国设立多家以“康地”为字号的关联企业,获得了多项荣誉,是饲料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
2015年1月,康地公司被原农业部办公厅评选为“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企业”(有效期2015年1月—2017年12月)。
2019年1月,武汉安监局为康地公司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
2016年12月13日,康地公司被湖北省科学技术厅等行政机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新泰市富祥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于2015年4月2日更名为被告山东康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
饲料销售;
粮食收购。
山东康地公司系第11943253号“喂福多”商标所有权人,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6年4月7日,山东康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申请注册号19555845号“KANGDI”图形及文字商标,未被核准。
山东康地公司向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申报其2017、2018、2019三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1579万元、7455.9万元、5246万元,三年营业收入总计24280.9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13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7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否应当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材料;
三、被告企业中使用“康地”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五、被告是否应登报或在企业网站发布消息消除影响。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康地公司系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662307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商标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说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上突出印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注册商标“喂福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山东康地公司生产、销售,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外包装左上角标注了其注册商标“喂福多”;
但也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和侧面显著位置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的方式突出使用了“山东康地”标识。
同时,在其印制的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了“山东康地”标识;
在其网站主页、公司简介、产品展示、新闻中心等多个栏目中突出使用了“康地饲料”“康地优势”等标识;
在其经营场所、厂房上突出使用“山东省康地”“康地中国”等标识。
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康地公司第1329678号“”为文字商标,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为均含有“康地”两个汉字在内的图文结合商标。
将涉案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山东康地”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与康地公司的第1329678号“”文字商标相同,与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猪饲料,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与原告核定商标的商品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某种特殊的联系。
被告作为饲料的生产厂家应该知道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应当认定时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材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而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材料是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企业中使用“康地”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生产的商品一致,且“康地”系原告的注册商标或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容易引人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企业中使用“康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既构成了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两种侵权行为导致了一种结果的行为,即导致一般公众将原告的猪饲料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相混淆的行为,且原告的合理开支亦同时体现在对两个侵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故本院将被告在本案中的两种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数额一并予以评判。
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山东、河南等地均有销售,被告网站新闻宣传中也多次表示其生产规模大、销量大。
同时,被告向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申报其2017、2018、2019三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1579万元、7445.9万元、5246万元。
由此可见,被告山东康地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
原告康地公司主张参照山东华宝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好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上市公司的毛利率计算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毛利率,但三家上市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地公司性质不同、经营规模不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康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的利益。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康地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及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7130元等因素,合理开支部分原告虽然未提交发票,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登报或在企业网站发布消息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且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广泛查看,已经可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康地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商标的标识、包装物和广告宣传材料;
三、被告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康地”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康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四、被告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五、驳回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山东省康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