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殿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迪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斯迪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7730541号“凯斯迪尔KAISIDEER”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与凯斯迪尔公司企业字号一致,不会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是凯斯迪尔公司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延伸注册。
(三)诉争商标与第458767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互联网搜索结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
(四)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五)其他仅有一字之差的商标存在共存现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差异大于上述商标之间的差异,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注册。
(六)本案二审中,凯斯迪尔公司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撤销申请,并据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27127号《关于第27730541号“凯斯迪尔KAISID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凯斯迪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凯斯迪尔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用于证明该商标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之中,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拟证明事项,将在判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凯斯迪尔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凯斯迪尔”和拼音“KAISIDEER”构成,“凯斯迪尔”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由“凯特迪尔KTTIER”及图构成,“凯特迪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仅相差一个字,在呼叫、含义及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
如果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
故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凯斯迪尔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与其企业字号一致、诉争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凯斯迪尔公司关于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斯迪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