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
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登记经营者:蔡小禄。
实际经营者:祝贵明,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培委**。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以下简称贵明眼镜行)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贵明眼镜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公证书缺乏合法性,无法保证公证员已经到场,也不能证明样品属于贵明眼镜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具备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2018)厦思证内字第7564号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涉嫌侵权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此外,公证书记载了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并由公证员署名。
贵明眼镜行虽然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由,启动任何申请复查程序并导致该公证书被撤销。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贵明眼镜行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明眼镜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