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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129号
案件名称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

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登记经营者:蔡小禄。

实际经营者:祝贵明,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培委**。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以下简称贵明眼镜行)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贵明眼镜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公证书缺乏合法性,无法保证公证员已经到场,也不能证明样品属于贵明眼镜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具备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2018)厦思证内字第7564号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涉嫌侵权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此外,公证书记载了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并由公证员署名。

贵明眼镜行虽然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由,启动任何申请复查程序并导致该公证书被撤销。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贵明眼镜行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明眼镜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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