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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966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66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南安北部电商创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1WJLG4Y。

法定代表人:苏葱。

被告:苏葱,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足力公司)、苏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足力公司、苏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启足力公司、苏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启足力公司、苏葱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启足力公司、苏葱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4.判令启足力公司、苏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作为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公司在设立之初便首创了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不断推动了品牌的个性化,引领运动品牌迈进崭新时代;

2008年6月3日,特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各界的关注。

为巩固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特步公司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经调查发现,启足力公司、苏葱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启足力服饰配件专营店”所销售的鞋子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特步公司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特步公司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特步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启足力公司、苏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启足力公司、苏葱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1.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启足力服饰配件专营店”是启足力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

3.2019年11月11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启足力公司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名为“启足力服饰配件专营店”的网店上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单价67.5元。

案涉中通快递(单号:75311801211350)经公证处签收后,暂存于公证处。

2019年11月22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快递,快递内有运动鞋一双,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快递外观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25日,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923号公证书。

4.根据特步公司提供的“启足力服饰配件专营店”网页截图显示,案涉侵权运动鞋交易成功61双,累计评论21条。

5.特步公司为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7.5元。

6.启足力公司系苏葱于2018年7月12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

由于本案中启足力公司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商标与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启足力公司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步公司请求判令启足力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特步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特步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启足力公司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特步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启足力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启足力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特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启足力公司应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启足力公司系苏葱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苏葱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苏葱应对启足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足力公司、苏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被告苏葱对被告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泉州市启足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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