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6知民初58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裙楼1层附17。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山培训学校)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51842号“大山外语DaShan及图”、第1463419号“大山外语”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含有“大山外语DaShan及图”字样的门头、走廊墙体、广告宣传标语及停止“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教育”微信公众号的使用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大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字号变更为不含“大山”、“大山外语”字样或发音相同的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19,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郑州大山培训学校自1998年9月开始运营,至今已经有22年历史,系河南乃至全国知名的教育培训机构,经营范围包括中小学全科课外辅导、少儿英语培训、教育信息咨询等。
二、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的第6751842号“大山外语DaShan及图”、第1463419号“大山外语”商标系原告合法注册的商标,经过近二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大山外语”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先后荣获了“最佳少儿英语培训学校”等多项荣誉。
三、原告和被告的商号中均包含“大山”字样,但原告的运营和成立时间远早于被告,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在门头、走廊墙体、广告宣传标语上大肆使用包含有原告“大山外语DaShan及图”的商标,并且还在广告宣传上标注了原告曾经在“新三板”上市时候的股票代码“870106”以及原告曾经获得过的荣誉“中国十大品牌教育培训机构”,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系自身合法权利支出了合理开支。
被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未到庭答辩。
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41类“大山外语”商标证书(第6751842号、第1463419号、第3597874号、第6751843号);
2、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的工商信息;
3、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历史沿革证明材料;
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就已经陆续享有四件“大山外语DASHAN及图”商标的所有权,系大山外语商标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意郑州大山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
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前身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正式挂牌(股票代码:870106);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意郑州大山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
证明2018年7月30日终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6、香港交易所挂牌信息,证明原告2020年7月15日上午9点30份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9986.HK);
7、原告的前身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2002年-2011年授权其他主体使用“大山外语”商标的部分证据;
8、原告及原告的前身自2008-2019年间持续使用“大山外语”进行广告宣传的合同、发票、图片等部分证据;
9、原告2017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
10、原告自2000年-2019年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前身自2000年起就开始持续使用“大山外语”商标以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1、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证书及其他能够证明侵犯“大山外语”商标的证据;
12、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取证的视频、录音及文字整理;
1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客户投诉证据;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大山外语”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14、2019-2020年近两年来原告起诉其他侵犯“大山外语”商标使用权的民事调解文书;
15、与本案类似的判例;
证明原告近年来进行打假维权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案例证据。
第五组证据:16、原告为打假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发票;
17、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和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证据。
被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验,认定如下: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大山外语商标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大山外语”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为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用等,能够证明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公证、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前身为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成立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
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于2015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教育体育局批准由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整体承继,2016年7月4日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经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批准办理注销手续。
2016年7月11日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郑州大山培训学校。
原告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注册资本3,22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小学全科课外辅导、少儿英语培训;
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教育信息咨询;
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
销售: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电脑及耗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电子产品。
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和2020年7月15日分别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股票代码:870106)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9986.HK)。
原告就以下四件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751842号“大山外语DaShan及图”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1类,指定服务为: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讲课、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第1463419号“大山外语”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1类,指定服务为:教学、讲课、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培训,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第3597874号“DASAHN及图”商标,商品或服务类为第41类,指定服务为: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第6751843号“DaShan及图”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为41类,指定服务为: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原告及“大山外语”品牌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9年12月先后荣获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聘请大山外国语学校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郑州市教育学会和河南商报社颁发的“最佳少儿英语培训学校”荣誉证书、新浪网英语频道颁发的“2004年中国知名外语培训机构”称号、南方都市报颁发的“影响中国中部的十大培训品牌”、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和中国教育培训机构品牌总评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十大品牌教育培训机构”、新浪河南教育频道颁发的“河南省十佳教育机构”、郑州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教育十佳培训教育机构”、河南日报社颁发的“2018年度国内影响力的河南教育品牌”、河南省民办研究会颁发的“2019年度全省民办教育行业教学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证书,在河南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7月31日原告委托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就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公证,乔伟与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秦某及工作人员李子泉于2020年7月31日9点47分来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三和小巷交叉口西北角一座标有“大山全科教育”等字样的培训楼。
公证员秦某对一楼至四楼楼道内有“大山外语DaShan及图”商标标识等内容的广告牌进行了拍照,扫描宣传广告上的二维码显示运营主体为“鹤壁市淇滨区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微信公众号名称: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教育)。
四楼培训场所有“大山教育”标识的门头,走廊墙体、广告宣传标语上大量使用包含有“大山外语DaShan及图”商标,广告宣传上标注有股票代码“870106”以及“中国十大品牌教育培训机构”。
2020年8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80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
住所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注册资金900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外语辅导。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是第1463419号、第6751842号、第3597874号、第67518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是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在门头、走廊墙体、广告宣传标语上大量使用“大山外语”字样及图标,与郑州大山培训学校享有的第6751842号、第146341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的注册商标相似,二者均属于第41类教育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被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其成立时间既晚于原告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的成立时间,又晚于原告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四件商标的注册时间,并且被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商号中完整地包含了原告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的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关于要求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应停止使用侵犯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第6751842号、第1463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郑州大山培训学校所受损失和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郑州大山培训学校商标知名度、宣传费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到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赔偿郑州大山培训学校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100,000元。
郑州大山培训学校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6751842号“大山外语DaShan及图”、第1463419号“大山外语”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含有“大山外语DaShan及图”字样的门头、走廊墙体、广告宣传标语及停止“鹤壁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教育”微信公众号的使用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停止使用含有“大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字号变更为不含“大山”、“大山外语”字样或与之相近的名称;
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山外国语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