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1幢9层905室。
诉讼代表人徐增莉,女,1987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昭阳街道幸福小城9号楼2单元104室。
被告人朱嘉伟,男,1989年10月2日生,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怀坡,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戴四234号,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星湖湾3号1幢402室。
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汶杰,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增莉、被告人朱嘉伟及其辩护人王忠东、被告人黄怀坡及其辩护人赵汶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朱嘉伟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经营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日用品等。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嘉伟伙同被告人黄怀坡、黄丹、黄玉年(均另案处理)、赵阿红、徐增前(均已判决)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兴化市昌荣镇宝宏村被告人黄怀坡租的加工点内,以真品I&G调味剂和磨细的味精按照4比6混合,分3次共计制造假冒希杰牌I&G1500公斤、假冒星湖牌I&G1000公斤。
其中,被告人朱嘉伟负责提供真品I&G和印有希杰牌、星湖牌商标的包装袋;
被告人黄怀坡负责购买用于掺假的味精以及进行加工,并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朱嘉伟。
经被告人朱嘉伟联系,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武汉市黄陂区武汉惠康利兹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兴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220500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陈志军(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朱嘉伟购买假冒“星湖”、“白熊”注册商标防伪码,被告人朱嘉伟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淘宝联系到潘美丽(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和潘美丽确定伪造防伪码数量以及价格,并通过快递将需要伪造的防伪码样品寄给潘美丽,由潘美丽制造假冒注册商标防伪码。
被告人朱嘉伟先后向潘美丽购买“星湖”防伪码20万个、“白熊”防伪码9万个,并销售给陈志军,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朱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怀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被告人黄怀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嘉伟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嘉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怀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嘉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嘉伟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朱嘉伟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嘉伟身体残疾,家庭困难,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怀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怀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怀坡构成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3.被告人黄怀坡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4.案发后被告人黄怀坡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7006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鸟苷、鸟苷酸、肌苷酸二钠、呈味核苷酸二钠,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上海新华香料有限公司是第662288号“白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品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食物芳香剂,制糖果用薄荷,食品用香料(乙醚料和香精油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21日至2003年10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CJ株式会社是第1378967号“”希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调味品,辛辣调味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CJ株式会社是第3351275号”希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米饭、比萨饼、巧克力、糕点、面包、糖果、谷氨酸钠(味精)、核酸调味品、化学调味品、调味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人朱嘉伟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经营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曰用品等。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嘉伟伙同被告人黄怀坡、黄丹、黄玉年(均另案处理)、赵阿红、徐增前(均已判决)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兴化市昌荣镇宝宏村被告人黄怀坡租的加工点内,以真品I&G调味剂和磨细的味精按照4比6混合,分3次共计制造假冒“希杰”牌I&G1500公斤、假冒“星湖”牌I&G1000公斤。
其中,被告人朱嘉伟负责提供真品I&G和印有希杰牌、星湖牌商标的包装袋;
被告人黄怀坡购买用于掺假的味精1500公斤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朱嘉伟,同时被告人黄怀坡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
经被告人朱嘉伟联系,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武汉市黄陂区武汉惠康利兹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兴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220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左右。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陈志军(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朱嘉伟购买假冒“星湖”、“白熊”注册商标防伪码,被告人朱嘉伟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淘宝联系到潘美丽(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和潘美丽确定伪造防伪码数量以及价格,并通过快递将需要伪造的防伪码样品寄给潘美丽,由潘美丽制造假冒注册商标防伪码。
被告人朱嘉伟先后向潘美丽购买“星湖”防伪码20万个、“白熊”防伪码9万个,并销售给陈志军,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怀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邹彩仙、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6.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黄怀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嘉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嘉伟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嘉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怀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嘉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嘉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怀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怀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怀坡在制造假冒侵权商品的过程中,提供部分原材料及加工场所,并积极组织加工制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其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怀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怀坡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怀坡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在卫生条件较差的环境中研磨、包装调味品,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怀坡系初犯,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黄怀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黄怀坡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创煌伟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嘉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黄怀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依法扣押的物证、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五、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人民币三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朱嘉伟、黄怀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调味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