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连荣,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1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霞,山东荣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连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连荣及其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连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覃连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覃连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覃连荣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覃连荣与其丈夫唐某(已判决)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姜戈庄村租住处,未取得“BURBERRY”“MCM”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进购带有上述标识的箱包,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6990元。
其中,覃连荣负责打扫存货仓库,按照唐某提供的订单打包、发快递、取退货快递,做退换货记录。
2019年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覃连荣抓获,并在唐某、覃连荣租用的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姜某庄某2和家园小区东区门面房内查获带有“BURBERRY”“MCM”标识的箱包754个。
经鉴定,被查获的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6696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对覃连荣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结果为具备实行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连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销售假冒箱包的记录及对账单,搜查笔录,证人唐某证言,覃连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连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连荣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连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从被告人覃连荣处扣押的箱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账本、送货单一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人民陪审员 秦智慧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韩爽书记员徐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