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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春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3刑终513号
案件名称代春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春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5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春龙,男,34岁;

曾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5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17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警告;

因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于2018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春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0112刑初41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春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代春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代春龙与张夺(另案处理)合谋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对外销售8辆带有“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9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代春龙与张夺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某某村一废旧大院内,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l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二)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代春龙在通州区某某村附近,以人民币89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3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三)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代春龙化名王龙,与张夺共同在通州区某某村附近,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向吕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四)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代春龙化名王龙,在通州区某某村一废弃工厂内,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被告人代春龙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代春龙处起获并扣押尚未出售的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5辆、“HELI”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转让协议等物品。

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14.25万元。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均系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上述铭牌等物品系假冒伪造。

被告人代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陈某、吕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春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设备转让证明、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收据、发票、保修卡、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春龙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春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代春龙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春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故依法判决:被告人代春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叉车五台等物品(详见没收物品清单),全部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一辆、大众牌小型汽车(悬挂车牌号:×××)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责令被告人代春龙退缴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刘某(黄某)、陈某、吕某、孙某。

上诉人代春龙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春龙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代春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代春龙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具备的从轻量刑情节,对代春龙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代春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春龙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代春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代春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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