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85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罗汇黄村。
经营者:郑春兵。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以下简称雅欢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雅欢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应用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原告在自身生产和销售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2014年,B.Duck小黄鸭品牌荣获香港名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2016-2019年连续4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6和2018年先后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业大奖。
小黄鸭品牌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帽子、鞋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2017年6月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以及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鞋类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并在其开设运营的“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阿里巴巴网店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
2019年7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雅欢鞋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森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2、B.DUCK品牌近4年获得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的网页保全公证书;
3、B.DUCK品牌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2016、2018年度)的网页保全公证书;
4、B.DUCK品牌荣获香港名牌、香港卓越品牌表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及网页保全公证书;
5、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
6、《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
7、“b.duck童鞋旗舰店”天猫店网页;
8、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9、(2019)粤广南粤第28630号公证书;
10、(2019)粤广南粤第29237号公证书;
11、(2019)粤广南粤第286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拍照封箱公证);
12、律师函及快递单;
13、EMS物流查询结果;
14、公证费发票。
被告雅欢鞋厂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森科公司系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森科公司旗下B.Duck小黄鸭品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7月18日,森科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张晓玲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www.1688.com”,输入账号“×××63”及密码进行登录后,进入“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的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女童凉鞋2019夏季新款小黄鸭儿童男童鞋休闲小熊底沙滩鞋”2双,选择“颜色:黄色”、“尺码:26”,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50元。
另页面显示该款童鞋30天内11189双成交,7条评价,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同年7月2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张晓玲将上述寄到公证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的包裹现场拆封,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申请人张晓玲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物流信息及封存实物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8630、29237、2868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雅欢鞋厂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罗汇黄村。
经营范围:鞋制造、销售童鞋。
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当场查验,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开封后,内有两双童鞋,均有蓝色包装盒包装。
盒体未标明厂家地址及有关生产信息。
盒内各有童鞋一双,童鞋的正面及侧面搭扣处均有黄色鸭头图案。
本院认为,因原告森科公司系香港企业,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森科公司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保护其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及侧面搭扣处使用的小鸭形象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雅欢鞋厂销售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黄岩雅欢鞋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