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8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新腾,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9日经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新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杜新腾多次从广州市白云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采用物流运输的方式,销售给山东聊城市人张某,金额为101450元。
2018年底,被告人杜新腾从广州市白云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采取物流运输的方式,销售给四川人夏开发,金额为53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新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张某、邓某的证言;
被告人杜新腾的供述与辩解;
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企业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新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和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新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强强人民陪审员 陈亚运人民陪审员 杨洪龙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柳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