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283号 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鹏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岩峰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古楠街97号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
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岩峰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岩峰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