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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620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620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鑫鑫,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沈阳市大**东贸路******/div>法定代表人:王振战,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研发公司)与被告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季名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纯绿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邱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季名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绿研发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包括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果季名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纯绿研发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夏鹭证内字字第79610号公证书;

(2019)夏鹭证内字字第79611号公证书;

(2019)夏鹭证内字字第796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0995693号、10995674号、3077205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甜瓜、新鲜水果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5日上午,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史某、公证人员张某1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恒,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果季名会店内,闫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涉嫌侵权商品一箱,同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店内销售人员指定账户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陆拾元整,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闫恒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史某、公证人员张某2行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张某3现场有关现状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本公证处,首先由闫恒打开商品外包装,将商品取出,随后由本处公证人员张某3所购商品及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将商品的外包装进行封存。

经现场验视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侵权产品腰封,经当庭打开该包装箱,包装箱内有5个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布袋,经当场比对腰封上印有“”但并没有二维码及生产厂家,包装盒也与原告的授权商品包装盒不一致。

另查,被告为沈阳水果批发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际经营场所面积约400-500平方米,员工大约有七、八人,经营地址沈阳市大**东贸路******。

另查明,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的研发种植,农业种植……农产品自产自销等;

被告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沈阳市大**东贸路******,现正常经营,本院在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采取了现场送达的方式。

另,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纯绿研发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夏鹭证内字字第79610号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字第79611号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字第79608号公证书、(2020)辽诚证民字第3228号公证书、CCTV官方网站,南方农村报官方网站,原告企业官方网站对“玫珑”品牌的报道、销货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纯绿研发公司为玲珑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纯绿研发公司通过注册取得文字商标“”“”,组合商标“”。

该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既保证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纯绿研发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又具有监督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商标使用的义务,有权制止各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纯绿研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印腰封上印有“”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证明果季名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因此,可以认定果季名会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者。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蜜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告果季名会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系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果季名会公司在销售商品外包装袋上故意使用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玲珑蜜瓜。

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纯绿研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果季名会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纯绿研发公司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参照果季名会公司销售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果季名会公司赔偿纯绿研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酌情确定;

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有公证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30772058号、109956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沈阳果季名会果品销售连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于 奇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刘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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