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4174号原告:杨悦村,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枫,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月芳,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旭英,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增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拉特·穆罕默德·艾敏·伊布拉欣(SALATMOHAMEDAMINIBRAHIM),男,肯尼亚共和国人,199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杨悦村为与被告石月芳、龚旭英、萨拉特·穆罕默德·艾敏·伊布拉欣(SALATMOHAMEDAMINIBRAHIM)(以下代称:萨拉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悦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枫,被告石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标,被告龚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增渭,被告萨拉特,翻译滕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悦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依法定赔偿);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萨拉特找到被告石月芳,让石月芳生产一批“JXScholar”品牌的袜子。
被告石月芳未核实萨拉特是否有“JXScholar”品牌袜子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并让被告龚旭英印刷了9万多“JXScholar”品牌的商标。
同年11月19日,被告石月芳将生产好的“JXScholar”品牌袜子99600双送至被告萨拉特的仓库,后该批次货物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99600双袜子价值为人民币170150元。
并且被告石月芳还在其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73门1楼10街30463的摊位中销售涉案品牌袜子,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
2019年11月2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82刑初16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石月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龚旭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萨拉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月芳答辩称,1、涉案商标是被告萨拉特拿到被告石月芳的店铺中,其拿来的商标是没有R字的,并且其说明商标是他们自己的,并没有说商标是他人注册的。
被告石月芳本身不愿意给被告萨拉特制作袜子,由于被告萨拉特原先欠被告石月芳120000元的货款,是被告萨拉特再三表示只要给他们做袜子就会支付货款,所以被告石月芳才制作袜子。
被告石月芳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2、制作的袜子已经全部被没收,被告石月芳没有收到任何货款,所以被告石月芳在袜子的交易中没有任何收益,却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且还被刑事处罚并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石月芳除了制造该袜子,从来没有在市场上销售原告的任何袜子。
3、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石月芳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被告石月芳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10万元罚金已经缴纳,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石月芳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龚旭英答辩称,1、从刑事案件卷宗可以看出被告龚旭英和被告石月芳、被告萨拉特并未有共同侵权的合意。
被告石月芳向被告龚旭英传达涉案侵权商标是外商所有,被告龚旭英对所制造商标侵害原告商标权并不知晓,整个侵权过程中只是存在过失。
故不存在与被告石月芳、被告萨拉特共同侵权的事实基础,被告龚旭英不应与被告石月芳、被告萨拉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2、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案涉侵权产品均已被监管部门查获,并未流入市场,所以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另,被告龚旭英所制造的涉案侵权商标获利甚少,每枚仅售0.018元,共计1792.8元,且被告石月芳并未向被告龚旭英支付该笔费用。
因此,被告龚旭英所承担赔偿责任应基于其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按照侵权责任法及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意在惩罚侵权者,并不是意在权利人因此获利。
被告龚旭英在刑事案件中被处以罚金8000元,且已积极缴纳,原告权益已经得到一定保护。
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的后果、刑事案件的判罚等因素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节约司法资源,并请法庭按份划分各方责任。
被告萨拉特答辩称,被告现在没有生意和护照,也没有钱,尊重法院的赔偿判决。
刑事案件的100000元罚金已经缴纳。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石月芳认为没有R标不侵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无支付货款可以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石月芳在笔录中陈述有收到部分货款,查获了17多万元的货物,而订单有40多万元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经侦大队在其店铺查获的货物可以反映被告石月芳在店铺销售原告的货物。
被告石月芳所述原告没有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龚旭英认为和其余被告没有共同侵权不是事实,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被告石月芳、被告龚旭英为共同犯罪。
虽然被告的刑事责任已经处罚完毕,但是没有保障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杨悦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证据2、询问笔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萨拉特向被告石月芳预定货值40万元左右“JXScholar”品牌袜子的事实;
证据3、价格认定结论书打印件1份,证明被查获的99600双冒牌袜子价值为170150元的事实;
证据4、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相关事实;
证据5、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石月芳店铺销售冒牌袜子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石月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萨拉特自己陈述是与在逃的另一个人员其哥哥一起去订的货,不可能知道具体的订货数量及金额。
是有一部分货款转给被告石月芳,但这个钱是被告萨拉特欠被告石月芳的货款,涉案袜子的货款从来都没有支付过,在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来;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按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进行认定;
证据4、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袜子已经全部被工商和经侦没收,已经算在了涉案的金额上;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石月芳承担。
被告龚旭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综合考虑刑事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予以判断对证据的采纳情况。
被告萨拉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石月芳和被告萨拉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龚旭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石月芳的询问笔录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石月芳向被告龚旭英告知涉案商标系外商所有,被告石月芳未向被告龚旭英支付印刷商标款。
原告杨悦村对被告龚旭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龚旭英作为商标的印刷者,应审核商标后进行制作,被告龚旭英仅凭被告石月芳的陈述印刷,存在故意。
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能因被告石月芳未支付货款就认定没有侵权的事实。
原告的客人都来自肯尼亚,他们均是亲戚,因为被告萨拉特的价格比原告低,导致原告现在账款收不进来。
被告石月芳在货物被查获的当天,给原告打电话说在国际商贸城仿制别人的货是很正常的事情。
被告石月芳对被告龚旭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与被告萨拉特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仿冒的袜子是被告萨拉特与他的哥哥拿到店铺中定制的,在这之前,被告石月芳并没有销售过原告的其他袜子。
工商局及经侦大队已经进行查明并认定,并受到了刑事的处罚,被告石月芳除了刑事判决认定的这一个事实以外,没有销售原告的其他注册商标的袜子。
被告萨拉特的家族生意在肯尼亚,被告萨拉特的行为如果侵犯了原告,那是被告萨拉特的责任,被告石月芳生产的袜子已经全部被没收,没有流通到市场。
被告萨拉特对被告龚旭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因为过去两年了,生意已经停止了。
被告萨拉特是根据哥哥的指示去定制袜子,没有主观上恶意,也没有因为低价去定制,差不多是原价定制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证明力;
证据2,该讯问笔录由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已在(2019)浙0782刑初1602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三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证明力;
证据5,被告石月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的证明力。
被告龚旭英提供的证据1,该三份讯问笔录由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原告及被告石月芳、被告萨拉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悦村系第24961954号“JXScholar”和第195167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8年7月14日至2028年7月13日止、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内衣、服装、长袜、袜、短袜、吊带袜、紧腿裤(暖腿套)、袜裤、袜套、围巾(截止)。
本院(2019)浙0782刑初1602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被告萨拉特与案外人ADANMOHAMEDHUSSEIN找到被告石月芳,让石月芳生产一批“JXScholar”(注册商标证号:第24961954号)品牌的袜子。
被告石月芳未经核实委托人是否有上述品牌袜子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让被告龚旭英印制“JXScholar”文字及“”图案标识。
被告龚旭英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帮石月芳印制了99600个含有“JXScholar”文字及“”图案标识的卡头;
单价0.018元/个,价值1792.8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石月芳生产好并送至义乌市××街道××路××号仓库的99600双“JXScholar”品牌袜子被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上述袜子系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石月芳与被告萨拉特一致供述涉案袜子约定的销售价为18元一打。
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浙0782刑初16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石月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龚旭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萨拉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2018年11月27日,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义价认定(2018)1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查获的99600双“JXScholar”品牌袜子的基准日价格为170150元。
另,2020年1月16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境内,且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杨悦村系第24961954号和第195167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袜子,与第24961954号和第195167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袜子卡头上突出使用“JXScholar”和“”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袜子卡头上使用的“JXScholar”和“”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24961954号和第19516785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石月芳和被告萨拉特未经原告许可,非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龚旭英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非法制造的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均侵犯了原告第24961954号和第19516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从确定侵权责任最终承担义务人的诉讼经济原则衡量,本院认定三被告应各自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石月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龚旭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萨拉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悦村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被告龚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悦村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萨拉特·穆罕默德·艾敏·伊布拉欣(SALATMOHAMEDAMINIBRAHIM)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悦村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杨悦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杨悦村负担2351元,由被告石月芳负担1384元,由被告龚旭英负担831元,由被告萨拉特·穆罕默德·艾敏·伊布拉欣(SALATMOHAMEDAMINIBRAHIM)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悦村和被告石月芳、龚旭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萨拉特·穆罕默德·艾敏·伊布拉欣(SALATMOHAMEDAMINIBRAHIM)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