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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193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08民初193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涛、李俊,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银雀山路交汇银雀山小区**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3NJJ9P01。

经营者:唐梦娇,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商郯城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竹绣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竹绣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竹绣商行在阿里巴巴店铺明显位置发布公告,表明其所销售商品自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

3、阿里广告公司立即下架案涉网店内的所有侵权商品,并采取进一步措施阻止竹绣商行继续销售侵权商品,防止原告损失继续扩大;

4、竹绣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5、由竹绣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群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涛、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绣商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湿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另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07491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七度空间”(1907491、6845830、9571597)等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七度空间”(1907491、6845830、9571597)等商标所有权人,原告作为上述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七度空间”等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原告,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其中包括:“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4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共同颁发给原告“七度空间”品牌“2014年度知名品牌奖”。

2016年8月8日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2015年原告的妇女卫生巾产品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第一位,其中该公司生产的“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行业综合排名为第1名。

2019年1月24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后登录1688网页,搜索产品“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选择搜索结果“七度少女系列空间卫生巾纯棉网面日用夜用10片整箱24包混批正品”,页面显示不同起批量的价格为¥2.50-3.50,30天内22195包成交,共114条评价;

后进入该店铺,点击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

后回到该店铺首页,浏览首页信息,点击“供应产品”,选择“查看所有分类”,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商铺,浏览相关产品详情及产品评论。

后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商品“卫生巾”,进入商品页面,显示不同起批量的价格为¥2.50-3.50,30天内5661包成交,共9条评价。

选择“6110少女纯棉日用10片装”数量为4,选择“6210少女纯棉夜用10片装”数量为4后点击订单并进行购买。

2019年2月15日,丁燕与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道××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804243891277117227的圆通速递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为卫生巾若干包,均标有商标。

公证员助理徐诰聪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取得封存包裹一个。

封存后,对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好之后的物品交给丁燕保管。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丁燕于当日在公证处(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揽收),丁燕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收件人吴律师(地(地址:福建泉州晋江××楼××存封存包裹一份,并取得编号为1057478275922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98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包裹进行拆封,内有卫生巾数包,上述商品包装正面均有“”标识。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鉴别,上述产品从中包袋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我公司相关产品特征,非我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竹绣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8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批零兼售:卫生用品、消杀用品等。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均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局网页截图、获奖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浙杭之证字第98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9571597号“”、第190749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相关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卫生巾商品包装袋显目位置,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及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907491“”注册商标虽字体存在差异,但主体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从产品外观、包袋喷码、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陈述正品与公证购买到的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竹绣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尚有库存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竹绣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竹绣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竹绣商行在涉案网店上发布公告,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经营者唐梦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竹绣卫生用品商行(经营者唐梦娇)负担2740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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