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642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王超强百货超市,住,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中心社区**商铺/div>经营者:王超强。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诉被告新郑市孟庄镇王超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王超强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强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6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及图”商标权,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联超市是国内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2000多家,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现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使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超强百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即广告;
推销(××);
××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即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预定电讯服务;
开发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13日。
另查明,申请人华联超市袁洲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5日,该处公证员沈某和王甲与袁洲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门头显示“华联超市”的超市,超市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新郑市孟庄镇王超强百货超市,负责人为王超强。
然后在该超市内,袁洲在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3元,手机拍照六张。
以上有(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21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45626号、第**“华联超市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王超强百货使用的店招“华联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字形和读音一致,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孟庄镇王超强百货超市(经营者王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6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及图”注册商标的侵害,拆除“华联”字样的门头;
二、被告新郑市孟庄镇王超强百货超市(经营者王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新郑市孟庄镇王超强百货超市(经营者王超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