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执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9,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工业园区太阳村**div> 经营者:蔡某。
关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9)苏0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生效判决: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15000元。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华联超市负担。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34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联超市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依职权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华联超市的财产状况,均未查询到证券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对外投资信息的相关财产线索。
2020年7月16日,本院执行员前往(2019)苏06民初**民事判决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该经营场所已经变更为海门市陶鹏食品商店经营,向该经营者询问,被告知本案经营者蔡某已经是癌症晚期,早已经离开海门区,现在的海门市陶鹏食品商店与蔡某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未执行到华联超市任何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原生效判决系缺席判决作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详尽调查,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 瑜 审 判 员 吴 科 审 判 员 顾春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程 书 记 员 顾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特别告知: 申请人须在相关财产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执行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视为双方纠纷已了或默认本案保全措施到期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