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
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路**。
经营者:宋亚辉,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以下简称宏鑫厨具)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9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了审理。
宏鑫厨具的经营者宋亚辉,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宏鑫厨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九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宏鑫厨具宋亚辉之前从未知道九阳这个品牌,宋亚辉并非专业人士,不具备辨别产品真假能力,不知道九阳公司所说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的电饭锅,货款为90元,并未给九阳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未影响九阳公司的商业声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宏鑫厨具认为赔偿九阳公司6000元的经济损失不能接受。
三、宏鑫厨具宋亚辉认为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不形成冲突,并且商标上有“R”字代表国家已经承认许可,并注册商标名称成功,产品由九阳卫厨家电授权,并无产品质量问题。
宏鑫厨具已经做到对产品的审查。
四、宏鑫厨具为受害者并非生产商和制造者,也证明了进货渠道及供应商为濮阳县恒盛百货(以下简称恒盛百货),有进货清单为证。
虽然九阳公司认为销货清单没有签字、盖章,无法确认,但进货事实存在,进货渠道就是恒盛百货,有宏鑫厨具保留的以往多张进货清单以及与恒盛百货老板的录音为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照宏鑫厨具的请求依法改判。
九阳公司辩称:本案是商标侵权,而不是商品质量问题,不涉及产品真假,宏鑫厨具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全案情况,判决赔偿6000元适当。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鑫厨具立即停止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宏鑫厨具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由宏鑫厨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4日,九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类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商标,核定适用在电磁灶、电炊具、电饭煲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
2012年11月7日,九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类第9916506号“Joyoung”商标,核定使用在灯、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11月7日,九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类第9916504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在搅拌机、绞肉机、豆浆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11月7日,九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类第9916505号“Joyoung”商标,核定使用在搅拌机、绞肉机、豆浆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12月31日“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宏鑫厨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九阳卫厨电饭煲”,该商品及包装标注“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九阳公司注册了“Joyoung九阳”商标,宏鑫厨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未经九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九阳卫厨电饭煲”,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品及包装标注“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宏鑫厨具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不知道是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说明了提供者,但是其举证的“恒盛百货销货清单”不规范,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且无销售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故宏鑫厨具仍应承担一定侵权及赔偿责任。
因此,宏鑫厨具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且适当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因九阳公司并未对宏鑫厨具的销售数额、获利情况及本身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综合全案情况,并根据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宏鑫厨具应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鑫厨具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宏鑫厨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九阳公司与宏鑫厨具各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宏鑫厨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宏鑫厨具赔偿九阳公司6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依法取得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灶、电炊具、电饭煲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宏鑫厨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九阳公司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由“Joyoung”字母和“九阳”文字及底图组合而成,“九阳”文字是臆造词,显著性较高,并且根据商标的特征及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通常将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九阳公司的“九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与九阳公司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印有“九阳卫厨电饭锅”字样,其中“九阳”文字是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九阳”文字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九阳”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九阳公司或者与九阳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宏鑫厨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企业为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但是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将“九阳”文字作为商标性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具有攀附九阳公司的故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宏鑫厨具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使用“九阳”标识、宏鑫厨具未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鑫厨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并且销售者要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九阳公司的“九阳”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宏鑫厨具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九阳”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却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
宏鑫厨具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恒盛百货处合法取得,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商记载的货品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且销货清单上无销售单位签字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宏鑫厨具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供货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宏鑫厨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宏鑫厨具关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九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宏鑫厨具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宏鑫厨具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宏鑫厨具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宏鑫厨具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鑫厨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