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陇海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96181358。
法定代表人:刘保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310国道城西1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151890813。
法定代表人:刘保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磁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南街9-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TGT42K。
法定代表人:唐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粮食集团人和臻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BMT8X。
法定代表人:潘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人和臻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被上诉人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唐夕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神人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驳回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对兰考神人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兰考神人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兰考神人助公司对“人和”字样的使用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1.兰考神人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东的家乡都是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兰考神人助公司对“人和”字样的使用是基于对自己家乡的怀念及标明产品原料产地,系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兰考神人助公司所有涉案包装上部都标注有自己的“神人助”商标,并在右上角打上了“R”注册标记,还在商标下面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进一步表明自己的商标是“神人助”而不是“人和”。
2.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商标区别明显。
兰考神人助公司产品包装上印刷的“人和”字样是通用字体,没有经过任何艺术化设计,而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商标由图形和汉字两部分组成,图形部分占三分之二,图形下的“人和”字样经过了艺术化设计,尤其是艺术处理的“人”字远看像一面旗帜,“和”字下面标注有拼音字母。
由此可见,兰考神人助公司的包装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实质近似。
二、兰考神人助公司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兰考神人助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首先,兰考神人助公司使用“人和”字样非商标性使用,是对自己家乡地名的合理使用。
其次,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所提交的有关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大部分是案外人的宣传推广并非其自己所做的宣传推广。
并且,这些宣传推广大多发生在重庆市。
由此可见,即使涉案商标有知名度,也仅限于重庆地区,兰考神人助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
再次,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所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都为零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涉案商标品牌价值极低。
最后,兰考神人助公司包装突出位置标注有自己的“神人助”商标,是驰名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都远高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人和”商标。
兰考神人助公司没有理由放弃自己的驰名商标不用,而去模仿知名度和美誉度都远低于自己的商标。
2.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6日,2018年6月6日前注册资金仅10万元。
无论从成立时间还是注册资金来看,对于一个以粮食收购、加工为主的企业来说都算是小企业,这也决定了其产品年销量不会太高。
兰考神人助公司即使构成侵权,对重庆人和臻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很小。
3.重庆人和臻源公司2018年2月6日取得涉案商标的所有权,而根据其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兰考神人助公司侵权时间是在2018年底,该时间距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所有权不足一年时间。
兰考神人助公司产品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时间也较短,造成的损失也较小。
4.双方市场和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只生产加工大米,市场范围主要是以吃米为主的重庆地区,而兰考神人助公司只生产面粉,市场范围主要是以面食为主的河南部分地区。
以吃面食为主的消费者从小就吃面食,不会轻易改变生活习惯去吃大米。
5.兰考神人助公司产品种类众多,带有“人和”字样产品仅是部分产品。
面粉本身就是低附加值的商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饮食结构发生较大变化,面粉被水果、蔬菜、肉类所替代。
兰考神人助公司产品销量连年下降,企业利润逐年降低,甚至达到了亏损地步,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因此有任何获利。
三、涉案产品系兰考神人助公司生产、销售,与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无关。
兰考神人助公司与河南神人助公司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兰考神人助公司付使用费,借用河南神人助公司网站展示自己产品,符合市场规则,也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借用网站展示产品的行为就认定两个企业构成混同。
另外,重庆磁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兰考神人助公司所生产。
四、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滥用诉权,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行为。
1.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6日,2018年6月6日前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
作为一个以大米粗加工为主的企业,收购、运输大米需要大量资金,区区10万的注册资金无论如何也与实力强大沾不上边,而该公司却在起诉状中自称“国有控股、实力强大”,意图借此获得巨额赔偿。
2.该公司为达到其高额索赔的非法目的,于开庭前夕紧急定制其根本不生产和销售的面粉包装袋提交法院,以此来虚假证明其似乎生产面粉的事实。
另外,该公司还涉嫌提供不实的财务报表来误导法院。
比如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项目,2016年的财务报表显示本年收入为70209145.44元,而在2017年财务报表中却显示2016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74552853.09元。
3.该公司还在一审起诉之初滥用诉权,恶意申请法院冻结兰考神人助公司100万元流动资金至今,导致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濒临破产。
4.该公司与其代理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除支付基础律师费用60000元外,还应另外按照法院判赔金额的30%向代理人支付索赔分成。
该公司的代理人有可能为了获得高额的索赔分成而协助或者放任上述滥用诉权及诉讼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五、一审诉讼费由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承担的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应进行调整。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与商标注册人具有经营管理上的关联关系。
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建立的国有独资企业。
2016年4月6日,该公司出资成立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将重庆粮食集团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陆续划转给重庆人和臻源公司。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与商标注册人重庆粮食集团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属重庆粮食集团,具有经营上的关联关系。
2018年,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管理需要将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减资下放到其子公司重庆重粮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重庆粮食集团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系列商标和业务均已由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承接。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4450万元,后变更为2800万元。
2018年,该公司变更投资人为重庆重粮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因变更股权和管理结构需要将公司减资为10万元。
但是,2018年6月6日增加注册资本到600万元,此后公司结构稳定,没有再进行变更。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依托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重粮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经营管理、推广能力强大,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的小公司。
二、涉案商标经原商标权利人和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使用,获得了较大的影响力。
商标原权利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充分的使用,且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自成立以来也一直从事承继和发展“人和”系列品牌的经营事业。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均为商标权利人在第30类商品项上使用“人和”商标的情况以及证明“人和”品牌知名度的证据。
三、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面粉产品上使用“人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被控标识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标识“人和”字样置于产品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以加大加粗等方式突出使用,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商标文字部分在字音、字形、称呼、含义等上均相同。
2.被控产品属于第30类商品项第3008群组,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
3.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重庆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统一受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该集团下属子公司众多,经营领域包括米、面、油等类别,且过去和现在都在面粉上使用过涉案商标,未来也有可以期待的市场。
对于消费者来说,米、面同属于粮油类,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交易习惯等方面一致。
在两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四、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主张合理使用“人和”标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使用目的是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侵占、攀附“人和”商标。
首先,从使用方式上看,“人和”字样置于产品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且加大加粗显示,系商标性使用。
其次,从使用效果来看,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使用“人和”标识是为了和旗下经营的其他面粉进行区分,将其作为子品牌或者子类型进行打造经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不是简单的描述性使用。
最后,从使用意图上看,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地址是兰考县,人和镇在民权县,并不是涉案商品的产地。
按照商业惯例,如果是描述产品的地域性质,应在包装上明确标注“人和镇”字样,而不是单独使用“人和”标识。
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对“人和”二字的使用不属于说明或者描述性正当使用。
另外,从消费者角度看,对于熟悉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品牌的相关公众来说,被控侵权行为会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于不熟悉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品牌的相关公众来说,被控侵权行为容易导致切断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与“人和”商标的联系,导致“人和”商标的基本功能丧失。
五、重庆磁汇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在重庆地区有较为固定的销售渠道,销售时间长、范围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重庆磁汇公司作为行业内的经销商不可能不知道相关产品,应推定其对所售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属于明知。
并且,重庆磁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来源属于以正常市场价格从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购得。
六、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不存在滥用诉权或不诚信行为。
(一)本案可以估算出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的获利远远超过100万元,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诉请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判赔,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具有合理依据。
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生产实力雄厚、生产销售量大且侵权恶意严重,涉案侵权产品种类繁多,销售范围非常广。
(二)关于冻结100万元资金的问题。
法院并没有冻结兰考神人助公司的账户,只冻结了河南神人助公司的账户,冻结总额为358551.53元。
兰考神人助公司声称其因账户冻结导致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属于捏造事实。
如果确如其所说受到影响,则进一步证明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经营混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合理开支。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在一审举示了相关费用的票据原件,收取律师费用金额和方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七、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是合理的。
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述称,同意兰考神人助公司的上诉意见。
河南神人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依法驳回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对河南神人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河南神人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神人助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河南神人助公司网站所展示的标有“人和”字样的产品图片,系兰考神人助公司借用河南神人助公司网站发布,网站产品图片也清楚地标注有生产厂家为兰考神人助公司。
三、所有涉案包装的上部都标注有“神人助”商标,并在右上角打上了“R”注册标记,并且还在商标下面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进而表明产品的商标是“神人助”。
四、“人和”是河南省民权县一个镇的地名,是著名优质小麦产地,河南神人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东的家乡都是人和镇。
河南神人助公司对产品包装上的“人和”字样始终认为是标明商品原料产地的作用,在被起诉前并不知晓“人和”已让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抢注为商标。
如果涉案产品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权,河南神人助公司愿意立即撤下网站上的涉案产品信息。
五、一审诉讼费由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承担的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应进行调整。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针对河南神人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兰考神人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兰考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述称,同意河南神人助公司的上诉意见。
重庆磁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项,依法驳回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对重庆磁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重庆磁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重庆磁汇公司所销售的所有涉案产品包装的上部都标注有“神人助”商标,并在右上角打上了“R”注册标记,并且还在商标下面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进而表明产品的商标是“神人助”。
“人和”字样仅起到标明商品原料产地的作用,重庆磁汇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重庆磁汇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全部来源于兰考神人助公司,并提供了销售出库单,兰考神人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重庆磁汇公司即使构成侵权,也已经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重庆磁汇公司在重庆,以销售大米为主,销售的面粉不多,销售的涉案品牌面粉就更少了,且在接到一审传票后第一时间停止了销售涉案产品。
三、一审诉讼费由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承担的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应进行调整。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针对重庆磁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兰考神人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河南神人助公司、兰考神人助公司述称,同意重庆磁汇公司的上诉意见。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停止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人和”商标权利(商标号为6899402号),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处理;
二、判令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共同赔偿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他合理费用8万元;
三、判令重庆磁汇公司赔偿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判令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版面外发表声明,消除对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不良影响(发表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五、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标注册证第6899402号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食用面粉;
玉米粉;
米;
西米;
汤圆粉(截止),注册人为重庆粮油集团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8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人和臻源公司。
涉案商标经原商标持有人、重庆人和臻源公司通过电视广告、电梯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
2012年12月、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2018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8)渝证字第55783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12月12日,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货运白市驿站内的仓库(该仓库位于显示有“重庆磁汇商贸有限公司8号”等字样的仓库旁)。
随后,购买了人和高筋原味粉、人和超级雪花粉、人和高筋湿面王、人和超级特精粉各一件。
购物中取得了印有“重庆磁汇商贸有限公司周丽容”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出库单”一份和“重庆磁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可知:1.人和高筋原味粉、人和高筋湿面王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侧中上部印有字体较大加粗的“人和”字样,在正面左右两侧各印有字体较小“人和高筋原味粉”“人和高筋湿面王”字样,正面上部右侧印有字体较小的“神人助”商标;
2.在人和超级雪花粉、人和超级特精粉(此类产品以下简称为超级系列)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上部中间有放大加粗“人和”字样,在正面左右两侧各印有字体较小“人和超级雪花粉”“人和超级特精粉”字样,正面上部左侧印有字体较小的“神人助”商标;
3.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部均印有“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产地:河南.兰考,厂址:兰考县陇海路57号,网址:www.shenrenzhu.net”。
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8)渝证字第557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578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12月13日,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百度中输入“神人助”,在跳转的结果中点击“河南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链接,进入显示有“神人助集团公司”等字眼的页面,对相关信息进行浏览、打印。
之后,在百度中分别输入“火爆食材招商网”“买购网”“好妞妞食材”“十大品牌网”“1688”,点击进入其网站,在上述网站的搜索栏输入“神人助”后,对上述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打印。
同时,对上述网站进行备案信息查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打印。
另外,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中显示有“神人助人和高筋原味粉”页面,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付款、最后显示“您已成功付款95.00元”。
2018年12月24日下午,公证员对收到的上述商品进行拍照。
通过公证书附件和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可知:1.标有“神人助集团公司”字样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河南神人助公司;
该网站的网页中有“人和超级湿面”“人和超级雪花粉”“人和超级特精粉”“人和超级馒头粉”“人和超级面条粉”“人和高筋小麦粉”“人和特制麦香粉”“人和高筋特精粉”等产品展示。
2.标有“火爆食材招商网”(www.1588.TV)的网站主办单位为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站网页中“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介绍中展示有“人和高筋小麦粉”“人和特制麦香粉”“人和高筋特精粉”“人和超级湿面”“人和超级雪花粉”“人和超级特精粉”等产品展示,产品展示的图片上有“1588.TV”“火爆粮油调味品招商网”等字样。
3.买购网(www.maigoo.com)的主办单位为深圳市榜中榜计算机有限公司;
该网站网页中对神人助集团公司介绍配图中有一张是“人和超级湿面”产品展示,该图片上有MAIGOO.com字样。
4.好妞妞食品饮料网(www.3490.cn)的主办单位为郑州皮尔特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站搜索“神人助”,出现“人和超级湿面”“人和超级特精粉”“人和超级雪花粉”“人和高筋特精粉”“人和高筋小麦粉”“人和特制麦香粉”的产品展示;
在兰考神人助公司介绍中也展示有上述产品照片,照片上有“好妞妞食品招商网”“www.3490.cn”等字样。
5.十大品牌网(www.china—10.com)的主办单位为深圳市睿弘网络有限公司;
该网站网页中对神人助集团公司介绍配图中有“人和超级湿面”产品展示,该图片上有MAIGOO.com字样。
上述网站中超级系列产品外包装与前述第55783号公证书实物超级系列产品外包装中“人和”字样和“神人助”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标明的企业名称、产地、厂址等相同;
“人和高筋小麦粉”“人和特制麦香粉”“人和高筋特精粉”的外包装正面左侧中上部有字体较大加粗的“人和”字样,正面上部中间印有字体较小的“神人助”商标;
上述产品外包装正面下部均印有兰考神人助公司等字样。
6.阿里1688网(www.1688.com)的主办单位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该网站网页中显示并购买的“人和高筋原味粉”产品与前述第55783号公证书实物“人和高筋原味粉”系同款产品,外包装相同。
2019年3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304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2月28日,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公证人员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七区新太平街综合楼1号“华宇粮油”,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超级雪花粉(小麦粉)一包,包装袋上印有“人和”“净含量25kg”“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产地:河南·兰考”“厂址:兰考县陇海路57号”字样。
付款后,取得该经营部送货单原件、出库单、名片等,购买金额为98元。
同时,对该门店外景、室内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17张。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人和超级雪花粉”与前述第55783号公证书实物“人和超级雪花粉”系同款产品,外包装相同。
2019年3月6日,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兰证内民字第405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3月5日,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兰考县城关镇兰阳路中段南侧“贾光杂粮面粉食用油批发”门店,购买了标识有“神人助人和超级特精粉(小麦粉)”字样的袋装物两份,支付180元,现场索要“贾光粮油批发”票据一张,并现场拍照。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人和超级特级特精粉”与前述第55783号公证书实物“人和超级特级特精粉”系同款产品,外包装相同。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600元、律师费5万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193号《关于认定“神人助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河南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使用第30类食用面粉、面粉、糕点用粉商品上的“神人助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兰考神人助公司陈述其多次获得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等称号,其企业和其使用的神人助商标知名度高、信誉好;
其产品众多,包装上使用“人和”字样的仅是一少部分产品;
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香是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人,在其产品上使用“人和”不是商标性使用,而是为了怀念其家乡。
河南神人助公司亦陈述其多次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其企业和其神人助商标知名度高、信誉好;
其产品众多,包装上未使用“人和”字样;
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存是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人,在其产品上使用“人和”不是商标性使用,而是为了怀念其家乡。
重庆磁汇公司陈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兰考神人助公司,提交了《兰考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合法持有涉案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在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面粉,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粉属于相同产品。
兰考神人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网络推广宣传的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人和”字样,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其使用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南神人助公司在其主办的官网上发布了涉案侵权商品,系为涉案侵权商品进行网络推广宣传过程中,未经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许可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神人助公司存在直接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辩称其使用“人和”字样系其法定代表人对家乡的怀念和标明其产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认为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在火爆食材招商网等网站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问题,因上述网站由不同的主办单位主办,仅凭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等信息系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上传、发布到上述网站,故一审法院对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磁汇公司销售了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现重庆磁汇公司仅提交了销售出库单,但该单据既无销售方的印章等信息,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对重庆磁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就其实际损失和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声誉、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经营规模、后果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兰考神人助公司赔偿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河南神人助公司赔偿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重庆磁汇公司赔偿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要求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对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考神人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第6899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河南神人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第6899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三、被告重庆磁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第6899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四、被告兰考神人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五、被告河南神人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六、被告重庆磁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由原告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负担2994元,由被告兰考神人助公司负担11485元,由被告河南神人助公司负担3994元,由被告重庆磁汇公司负担14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重庆磁汇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1.兰考神人助公司与重庆磁汇商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两份;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
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两份。
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不认可证据1中第一份《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证据1中第二份《销售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在一审前,重庆磁汇商贸公司当庭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且该公司销售了四种商品,但该《销售合同书》只涉及其中一种商品,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付款方与收款方都是个人账户,与重庆磁汇商贸公司没有关联性;
4.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不能与涉案商品对应,且购买方的名称不是重庆磁汇商贸公司。
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重庆磁汇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由于证据2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2.重庆磁汇商贸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证据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亦无法达到该公司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目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比例是否合理。
一、关于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食用面粉,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有“人和”字样,字体较大且突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故对于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认为其对“人和”字样的使用系为了标明商品原料产地以及基于对家乡的怀念的合理使用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否使用了其他注册商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这一性质的判断。
第6899402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其中,“人和”文字系该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人和”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兰考神人助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人和”文字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并销售了前述商品,其相关行为构成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南神人助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布了涉案侵权商品,系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其行为构成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重庆磁汇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的涉案行为均构成侵犯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重庆磁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述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兰考神人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到的重庆人和臻源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商品销量等情况,以及兰考神人助公司主观恶意、侵权时间及获利等情况,均系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的因素,并不影响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重庆人和臻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共计11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该公司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共计13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该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一审法院决定由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负担2994元,由兰考神人助公司负担11485元,由河南神人助公司负担3994元,由重庆磁汇公司负担1497元。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除支持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之外,对有争议金额的赔偿损失部分仅支持不到12%的部分,却决定由该公司仅负担诉讼费用不到15%的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存在不妥,应当予以调整。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本院根据本案一、二审的具体情况,决定由重庆人和臻源公司负担13979元,由兰考神人助公司负担4608.46元,由河南神人助公司负担921.69元,由重庆磁汇公司负担460.85元。
另外,对于兰考神人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到的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存在一系列不诚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面粉包装袋及财务报表系伪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无明显不当,且该公司与诉讼委托代理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兰考神人助公司认为重庆人和臻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情况,该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兰考神人助公司、河南神人助公司、重庆磁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由重庆粮食集团人和臻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979元,由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负担4608.46元,由河南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负担921.69元,由重庆磁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河南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重庆磁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