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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中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05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中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中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志,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现住大冶市。

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于大冶市。

辩护人朱朝霞,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王中志提供辩护,该援助中心指派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朱朝霞律师提供辩护。

依法由审判员朱灿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燕妮、周承秀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文、何子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中志及其辩护人朱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王中志购买封口机、烫码机等设备从事割包槟榔生意,将从网上购买的假的“谢谢参与”兑奖券,放入割袋槟榔包装袋中再次对外销售。

截止2019年10月份,王中志共计对外销售槟榔11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中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1日,王中志赔偿被害人湖南口味王集团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中志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中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中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另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中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朝霞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中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处罚。

被告人王中志协助公安机关抓住本案的上线人员喻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中志赔偿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中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王中志购买封口机、烫码机等设备从事割包槟榔生意。

王中志从槟榔经销商处进购湖南口味王集团原装口味王、和成天下及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伍子醉品牌槟榔,并网上购买假的“谢谢参与”兑奖券,后在湖北省大冶市××小区一仓库内对原装槟榔进行割包,获取真奖券用以兑奖,并将“谢谢参与”的假奖券放入包装袋,将槟榔再次进行销售。

截止2019年10月份,王中志对外销售槟榔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中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王中志主动提出并积极协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人员喻某某。

2019年11月11日,王中志赔偿被害人湖南口味王集团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口味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未授权说明、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鉴定说明、被告人王中志的户籍资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中志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中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中志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中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人员喻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志具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中志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王中志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王中志的犯罪情节及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中志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中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一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三、作案工具封口机、烫码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灿灿 人民陪审员  管燕妮 人民陪审员  周承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佳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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