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城关镇大联村。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江,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西港新界******。
法定代表人:刘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刘俊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v> 法定代表人:杨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锡德尼市西坎贝尔路** 法定代表人:文倩?Z.布彻(WenqianZ.Butcher),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赵宬,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江,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
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刘俊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
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及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被上诉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赵宬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俊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1项为:依法改判赔偿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10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9月29日,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