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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骆丹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376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骆丹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骆丹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37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丹丹,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款,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与骆丹丹系夫妻关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骆丹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骆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诉称:被告骆丹丹在其经营的“洪福商店”字样的店铺内出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赔礼道歉。

被告骆丹丹辩称:认可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但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及意见为: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

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涉及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事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原告所举(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11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3月7日自被告骆丹丹经营的“洪福商店”购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骆丹丹对销售行为认可。

经当庭对原告所举实物证据的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系侵权产品。

“洪福商店”于2020年6月5日注销,经营者为骆丹丹,故被告骆丹丹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市场所占份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的大小,并同时考虑疫情因素对商户经营及赔偿能力的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骆丹丹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即735元,被告骆丹丹负担30%,即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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