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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飞、张海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2刑初20号
案件名称马飞、张海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庆;马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飞,曾用名马某1,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大专文化,住洋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612××××××××××××638。

辩护人张某1,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庆,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住瑞金市×××××××××××。

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5X。

辩护人李某21,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张海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及其辩护人张某1、被告人张海庆及其辩护人李某2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马飞委托被告人张海庆生产假冒菲拉格慕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向张海庆提供原材料,张海庆在明知马飞没有获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为其生产,至今共生产假冒菲拉格慕注册商标的鞋子约1500双,收取马飞的加工费约12万元。

2020年4月开始,马飞在厚街镇寮厦社区鸿运鞋城现一门二楼7栋×店内,利用手机微信接单,将上述假冒菲拉格慕注册商标的鞋子出售牟利,已经销售约20万元,非法获利约4万元。

2020年8月3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抓获马飞,现场缴获假冒菲拉格慕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共960双(约值20万元)。

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河田水围路1号二楼抓获张海庆。

案发后,马飞退赃4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飞、张海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女鞋一批,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企业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李某2潜、张某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马飞、张海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飞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马飞的辩护人提出马飞在明知他人准备报警的情况下,仍没有逃跑,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后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属自首。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侦查人员在接报后于2020年8月31日18时许在案涉2035店面内抓获被告人马飞,遂将马飞拘传至东莞市×××××分局接受讯问;

证人李某2潜陈述,其公司是于2020年8月30日受委托在市场走访,在走访时发现案涉2035店有人销售假冒菲拉格慕品牌的商品,故前往派出所报案;

被告人马飞归案后供述其是在2035店面被抓获的,在公安和检察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其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况。

因此,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飞的多次供述来看,马飞是被动归案的,没有证据证明马飞在归案前曾受到他人威胁或他人曾在其面前扬言准备报警的情况,故仅有被告人马飞的当庭供述不足以证明其是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原地等候或主动、自愿将自己交公安机关处置。

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马飞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问题。

被告人张海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海庆属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海庆接受马飞的订单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与马飞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

虽然张海庆并非犯意的提出者或鞋子销售后的最终获益者,较之于马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但其作为生产者和具体假冒行为的实施者,在明知马飞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仍为其加工生产,并通过收取加工费获得在加工阶段的利益,在整个产业链条中有自主经营的决定权,并非从属于马飞或仅起配合、辅助的作用。

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活动的不同阶段,对犯罪的成立及损害结果均起主要作用,不应当区分主从犯。

因此,对张海庆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张海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马飞、张海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飞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海庆判处三年至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基本没有异议。

本案中,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又可对其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张海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院再酌情对张海庆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马飞的辩护人提出马飞是初犯、积极退赃及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张海庆的辩护人提出张海庆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但两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飞、张海庆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海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鞋子一批,予以销毁,由暂扣机关代为处理。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马飞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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