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42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8-2。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大年,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陶大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被告陶大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7年3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工商所做出《情况说明》,在被告处发现有侵犯大嘴猴“”以及“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标有“大嘴猴图形”两双拖鞋。
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陶大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没有销售这个鞋子,被告在朝天门做代销货,当时没有从厂家进货,是去年下半年才开始进货的。
以前都是别人摆了两双在被告处,别人提供样板,没有进货,被告是代销,代别人销售。
但是被告当时没有卖,在工商所调解这个事情,工商所不让卖,被告就不卖了。
可以问货运部的托运和搬运,被告是去年下半年才开始从厂家进货的。
这个鞋子是假的,被告不清楚,被起诉很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含了:授权原告代理保罗弗兰克公司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前述授权内容原告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该《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塞班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PaulFrank/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书面确认了宏联公司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份授权书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3号“”商标。
2017年3月14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工商所(以下简称朝天门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受理投诉,于同日在被告陶大年的经营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银星18区1027、1028号发现有侵犯大嘴猴“”“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标有“大嘴猴图形”2双拖鞋。
由于被告不知道上述商品侵权且能说明供货渠道,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同时责令停止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该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并书面确认原告享有其第1006556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并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朝天门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在被告经营处发现有侵犯“”图形商标的2双拖鞋。
从《情况说明》的描述可以判定拖鞋上所标识的“大嘴猴图形”系指“”图形。
“”图形与第10065563号“”商标相同,而被告经营的目的在于销售商品。
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标识的拖鞋,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0065563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10065563号“”商标的专用权。
鉴于朝天门工商所已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持续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的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不知道前述2双拖鞋上的商标侵权且能说明供货渠道,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大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大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陶大年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