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4民初6084号 原告:刘曾圣,男,1965年9月19出生,汉族,住地济南市。
被告:高现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高现周,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刘曾圣与被告高现军、高现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曾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现军偿付原告刘曾圣货款27900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损失费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清偿之日按照个人借贷年息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077天*每天18.6元=20032.2元)。
2.判令被告高现周偿还原告刘曾圣货款9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损失费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清偿之日按照个人借贷年息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077天*每天60元=6462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性质实属买卖合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他是于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属于有偿合同性质,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
两被告订购两套陶瓷多管除尘器,系原告的自主知识产权秘密技术制造产品,和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现民灰膏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发明专利技术制造两套脱硫塔,高现军两台总价为15万元,高现周两台为20万元,合计35万元,合同约定签订付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安装完毕再付总额的30%,环保监测合格七日内再付30%,余款10%到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字按手印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给两被告订购全部产品货物,并由两被告委托洛阳市涧西区的有资质的监测机构验收检测合格,被告并送汝州市环保局备案,但两被告未全面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高现军至今尚欠27900元,被告高现周至今尚欠90000元货款,经若干次催讨并又于2020年3月5日向两被告用EMS11312945615789特快专递邮寄催要欠款通知书,两被告于2020年3月7日16点44分本人签收附被告签收单。
被告至今仍然未予清偿支付,高现军应偿付欠原告货款27900元,高现周应偿付欠原告货款90000元,两被告的迟延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金额按照借贷规定支付249%年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清偿之日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在济南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合同履行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性质实属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不讲诚信,引发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以上事实证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高现军应向原告偿付27900元货款,被告高现周应向原告偿付90000元货款,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金额按照借贷规定支付24%年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清偿之日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33条,第157条,第158条第一项,第159条,第161条,第174条,第1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85条,第88条第一项,第106条第一项,第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53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虽未载明协议双方的代理人身份,但订立补充协议的双方均系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的业务经办人。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部分补充或变更内容,即本案也属相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因此,原告本人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该类知识产权案件也不属本院管辖。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曾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