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390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霞,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朱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清除朱霞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朱霞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4.判令朱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紫曦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卡宾”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紫曦公司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紫曦公司发现朱霞存在通过寻梦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紫曦公司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南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朱霞侵犯紫曦公司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紫曦公司认为,朱霞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紫曦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其品牌形象,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朱霞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霞未应诉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对朱霞的店铺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
“拼多多”购物平台上销售海量商品,故其不具有审核具体商品是否侵权的责任及能力在本案诉讼前不知晓紫曦公司的权利状况及被侵权情况;
3.紫曦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综上,寻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紫曦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紫曦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卡宾”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服装、鞋。
2019年5月28日,紫曦公司的代理人在朱霞“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好货好质量优选”店铺(以下称为涉案店铺)中购得单独购买价41元,品名为“卡宾剪标春秋季男士长袖T恤薄款圆领修身打底衫卫衣外套小衫男装”的体恤衫一件,网页显示单独购买41元,发起拼单39元,已拼102件。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中使用的“卡宾”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ID为XXXXXXXXXX,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95件,销售金额3,658.4元。
此外,紫曦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2942号公证书显示,除公证购买的上述侵权产品外,涉案店铺在展示其他商品的网页中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cabbeen”字母、“cabbeen/卡宾”字样。
2019年5月31日,紫曦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签收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一件,并予以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彭某某保管。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经营,“好货好质量优选”店铺开设于2018年5月9日。
被控侵权商品首次上架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于2020年2月11日被禁售。
经寻梦公司排查,“好货好质量优选”已于2019年10月30日关店,无任何商品在售,已不存在侵犯紫曦公司的情形。
紫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1元,并当庭表示合理费用还包括律师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系涉案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时,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朱霞经营的涉案店铺在网页介绍时,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侵犯了前述两个注册商标。
朱霞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紫曦公司主张的销毁全部侵权产品,鉴于紫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外还存在其他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紫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清除侵权信息。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涉案店铺中已不存侵害紫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紫曦公司所提“判令寻梦公司立即清除朱霞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
鉴于紫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朱霞因侵权所得利益、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仅就公证费用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朱霞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