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刑更768号罪犯丁万**,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0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1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丁万**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服刑期间共获得表扬行政奖励5次。
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18年下半年较差,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优秀。
入狱以来共消费2693元,月均149.6元。
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未见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丁万**减刑的异议。
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大幅度从严。
本院认为,罪犯丁万**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