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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港北区瑞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8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港北区瑞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瑞辉手机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初159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瑞辉手机配件经营部,住,住所广西贵港市港**和平路**册号:450802600353043。

经营者:蒙振辉,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和平路**。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瑞辉手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瑞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被告瑞辉经营部的经营者蒙振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瑞辉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是“vivo”商标(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音乐手机、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维沃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国际一流品牌。

维沃公司每年投入数亿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市场宣传,该商标已成为电子通讯行业的知名品牌。

经维沃公司调查,发现瑞辉经营部存在销售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6月25日,贵港市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瑞辉经营部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了手机屏幕、手机外屏等64个侵权产品,并对瑞辉经营部作出了行政处罚。

瑞辉经营部侵权明显恶意,长期销售假冒“vivo”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大大降低了“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维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辉经营部辩称,其销售侵害“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系事实,但销售数额较小,维沃公司请求4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瑞辉经营部对维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瑞辉经营部系于2014年1月3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手机配件批发兼零售,经营者为蒙振辉。

2019年6月25日,贵港市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港北市监强制﹝2019﹞0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蒙振辉经营的瑞辉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为由,扣押了瑞辉经营部销售的vivo手机屏幕、vivo手机外屏、vivo手机后盖等合计64件。

本院认为,因瑞辉经营部对其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承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瑞辉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因瑞辉经营部实施了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的规定,瑞辉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次,对于瑞辉经营部应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维沃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瑞辉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维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具体数额,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具体事实,酌情确定由瑞辉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00元。

对于维沃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港市港北区瑞辉手机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贵港市港北区瑞辉手机配件经营部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合计5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瑞辉手机配件经营部负担,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的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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