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6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成及其辩护人李辉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德成在未经注册商标FENDI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巷xx号一楼,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德成,并缴获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缴获的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8413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德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德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德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德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1.被告人陈德成犯罪未遂;
2.被告人陈德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陈德成没有前科;
4.被告人陈德成是家庭经济支柱,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其中儿子患有严重的自闭症。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德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陈德成在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巷xx号一楼,储存、销售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德成,并当场缴获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部分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841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物证;
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证人陈某、苏某、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德成的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德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陈德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德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