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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446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46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1788。

经营者:蔡水深,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前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光明网报道、中华网报道、搜狐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报道、腾讯家居报道、微博账号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24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仅是行政司法的个案,该案文书引用了原告在2003年前商标的使用情况,描述原告商标有一定驰名程度,而不是司法裁决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且距今时间已经久远,故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肆意扩大维权的范围。

且第1209675号在11类注册商标中没有燃气热水器这一小类的注册。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起诉以后,被告通过销售方找到了厂家,厂家在核对了本案的材料以及确认本案的被告主体后,确认本案案涉产品是来自于该厂,厂名为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厂家为该产品的来源做了说明,并将产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以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等材料提供给被告应诉。

3.案涉产品上的标识樱雪宝花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厂家是通过授权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且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

另产品标识上的花朵图案虽然厂家没有申请注册商标,但是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个樱花文字商标无关。

4.本案原告过度维权,涉嫌借侵权之名牟利,以批量起诉方式获得大量赔偿金额,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清单、产品来源说明及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检验报告、原告以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数据。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燃气热水器等)。

后第3126860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与张腾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中心区********的显示“深发厨具百货店”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现场监督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4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使用了“櫻雪寶花YXBH”文字与12瓣花朵图案组合标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的热水器正面顶部使用了“櫻雪寶花YXBH”文字与12瓣花朵图案组合标识“”。

公证封存物中还有收款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樱花热水器,价格为385元一台。

被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为其向东莞市**贤兴厨具店购买,生产商为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华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送货清单显示,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贤兴厨具”进货樱花宝雪T71强排热水器一台,金额为255元;

贯华公司出具产品来源说明,内容为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贯华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经过贯华公司核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贯公司生产。

贯华公司并向被告提供了授权书及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佛山)检验报告等。

根据上述材料显示,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7年10月6日,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经营者为蔡水深,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中心区*****,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资金数额为0.4万元。

原告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咨询服务于2019年10月25日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200元,备注处显示“东莞樱花服务费”。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一。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与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1.外包装上印有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图形部分均为在一个矩形填充方框内以镂空方式呈现出花朵形状,花朵的花瓣均为向外呈放射状平均分布,并在花瓣顶端形成两个对称分叉。

原告商标的“櫻花”文字在花朵图案下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櫻花”文字在花朵图案右方,且文字的字体基本相同。

尽管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是使用了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但该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花朵图形,“”标识的“櫻花”字体与第1527653号“”亦有所不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2.产品正面顶部的花朵图形与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比对分析情况与上述1点一致。

另,在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雪寶”文字的整体比例进行了缩小,特别突出了“櫻花”文字,与原告第3126860号商标“”进行比对,也构成了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二。

被告就前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承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案外人贯华公司,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贯华公司。

被告是一家注册资金仅4000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从合法渠道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且该商品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合理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经营者蔡水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经营者蔡水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深发百货店(经营者蔡水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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