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46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方吉厨具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厦岗市场中场百货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0360。
经营者:陈远城,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麻竹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方吉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的经营者陈远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姚星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前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光明网报道、中华网报道、搜狐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报道、腾讯家居报道、微博账号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22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1.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从东莞市虎门锦兴厨具店采购的热水器产品,对于该事实有电器店出具的销售单及销售单说明和被告的微信对话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
2.案涉产品上的樱之雪花是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给厂家使用的,该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2月21日,案涉产品上的商标是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3.原告明知案涉产品上的商标是第1527603号注册商标,且原告曾经对该商标向商评委提请过撤销申请被驳回,该商标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所以原告的诉讼涉嫌借维权之名非法牟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单、销售单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说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国家商评委关于第152765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19)粤0306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案件数据统计。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燃气热水器等)。
后第3126860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与张腾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大家福厨具百货行”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长安方吉厨具店”,现场监督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2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使用了“櫻雪寶花YXBH”文字与12瓣花朵图案组合标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的热水器正面顶部使用了“樱雪寶花YXBH”文字与12瓣花朵图案组合标识“”。
公证封存物中还有收款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樱花T72型强排热水器,价格为340元一台。
被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为其向东莞市虎门锦兴厨具店购买,生产商为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销售单一份、销售单说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若干。
其中销售单说明由东莞市虎门锦兴厨具店出具并加盖有“东莞市虎门镇锦兴厨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证实2020年6月13日被告向其退货三台“樱雪宝花”牌热水器,每台2**元,与销售单中手写内容一致,并声称该店铺出售的产品都核查过是来自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正规厂家和产品有资质有合法商标,也向被告出示过厂家执照和商标证复印件。
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与微信名称为“锦兴厨具家电批发刘子明”就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商品进行过协商,并通过微信向“锦兴厨具店”支付过若干款项。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有“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11类商品上的第1527653号商标授权“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效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该授权书上加盖有“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被告提交的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显示,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后来受让上述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经营者为陈远城,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厦岗市场中场百货档1号,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厨具、日用品。
原告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咨询服务于2019年10月25日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200元,备注处显示“东莞樱花服务费”。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一。
对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与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外包装上以及产品正面顶部的印有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图形部分均为在一个矩形填充方框内以镂空方式呈现出花朵形状,花朵的花瓣均为向外呈放射状平均分布,并在花瓣顶端形成两个对称分叉。
原告商标的“櫻花”文字在花朵图案下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櫻花”及“樱花”文字在花朵图案右方,且文字的字体基本相同。
尽管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是使用了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但该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花朵图形,“”、“”标识的“櫻花”、“樱花”字体与第1527653号“”亦有所不同,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两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另外,“”标识使用加粗加黑的方式凸显了“樱花”文字,“雪寶”二字并不明显,构成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结合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二。
被告就前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承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销售单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系从案外人“东莞虎门锦兴厨具店”处购买了涉案商品。
被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从“东莞虎门锦兴厨具店”处购进标识了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等信息的热水器,且进货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且该商品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合理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方吉厨具店(经营者陈远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方吉厨具店(经营者陈远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方吉厨具店(经营者陈远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