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424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陈雷烟酒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购好便利)。
经营者:陈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陈雷烟酒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陈雷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成本仅约一元人民币,含有大量致癌物质。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等商标专用权;
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陈雷超市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73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等。
2007年8月14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成为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
被告陈雷超市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草零售、百货销售等。
2019年6月12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远的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建邺区的购好便利店,以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5元购买了“华厦94珍品版”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被告处购物小票一张。
2019年7月22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并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结合(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涉案葡萄酒实物经现场比对,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了“华厦”(繁体)字样,该字样从字形、运笔、读音、含义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注册商标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第15074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是其主张权利的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
现被告销售的“华厦94珍品版”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华厦”(繁体)在葡萄酒上作为商标性使用,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且涉案商品系葡萄酒,属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3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被告陈雷超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陈雷烟酒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陈雷烟酒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陈雷烟酒百货超市店负担110元(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