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6221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群益碟屋,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半月路128号,注册号500224600084868。
经营者:张家淑,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铜梁区群益碟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铜梁区群益碟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维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其中公证费4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公司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第1255062号“ ”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商品价值和商业利益。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TCL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铜梁区群益碟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第1792882号“”商标)、(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第4190928号“”商标)、(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使用商标)、(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TCL集团名称变更)、(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商标驰名认定)、获奖证书照片打印件、(2020)川国公证字第60659号公证书(被告侵权公证)、(2019)粤03民终33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TCL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等。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录像机等;
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135亿余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家庭影院系统、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TCL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授予TCL王牌彩电“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
2005年12月,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授予TCL王牌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2005年12月,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授予“TCL王牌”薄典B03、银狐A71畅销型号。
2006年2月28日,中国电子报授予TCL薄典液晶电视、TCL银狐液晶电视“2006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载明“TCL”品牌在该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TCL公司使用“ ”、“ ”、“ ”等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宜;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上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20年6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6065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维护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处申请对购买人员付涛、何旺旺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本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会同购买人员于2020年5月1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半月路132号旁一家门头标有“美国JBI音响铜梁专卖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450元的标有“王牌”字样的电视机一台,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并在店内看到证照(经营者:张家淑)。
购买人付涛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电视机由公证员编号为5-19-9。
购买完成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电视机、附属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所购的电视机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8张。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电视机一台、华盛电器批发部保修单一张。
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正、反面左上角使用了“ ”标识、电视机屏幕的下方“ ”标识。
另外,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标注有深圳市南丰汇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网址信息。
” 另查明,铜梁区群益碟屋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家淑,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半月路128号。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产品。
涉案电视机在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以及机身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系商标性使用,前述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似,且同样使用在电视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故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区群益碟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电视机;
二、被告铜梁区群益碟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铜梁区群益碟屋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